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1647号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南一南二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产业新城2栋309房(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416520元货款及从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652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071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暂合计4472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多种规格型号的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F型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在“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项目使用,原告合计供货金额为516520元,但二被告收货后却没有按时付款,至今仍欠原告416520元未支付。对于上述货款,二被告已在2022年3月31日签署的《送货确认单》中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安排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收货后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确认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累计为516520元,其中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416520元未支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供货事宜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即案涉供货事宜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虽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并未证明其已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应为本案立案之日。二、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恳请法庭允许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筹措资金,以完成付款义务。三、截至开庭日,原告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0135元,剩余货款32638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原告仍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已将相应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本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我方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磋商及相应的支付,所以我方并没有案涉买卖合同的任何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具有混同关联关系;双方交易的是排水管,交易期间是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对当月的货物采取月结方式结算;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送货确认单、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第一份送货确认单显示:收货单位某甲公司,收货工地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南站附近12条道路。起始日期2019年9月8日到2019年11月12日。送货日期2019年9月8日,名称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800*2000,数量19条,单价700元/条,金额13300元;送货日期2019年9月12日,F型钢筋混泥土排水管,数量28条,单价525元/条,金额14700元……应收合计190155元。落款处有送货单位某乙公司的盖章、核对人处有***的签名,日期2019年12月24日。第二份送货确认单显示:收货单位某甲公司,收货工地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南站附近12条道路。起始日期2019年9月8日到2021年9月19日。送货日期2021年9月19日,名称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500*2500,数量45条,单价525元/条,金额23625元;送货日期2021年9月19日,名称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500*2500,数量19条,单价525元/条,金额9975元;送货日期2021年9月19日,名称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800*2500,数量10条,单价875元/条,金额8750元……送货合计516520元,2021年2月8日,收款100000元,应收合计416520元。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核对人处有***的签名,日期2022年3月31日。2019年9月8日产品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某甲公司,收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站石壁地铁站,产品名称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800×2000,数量19条。2021年3月31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某丙公司,收货地址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支路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排水工程。产品名称二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500*2500MM,数量45条,胶圈500MM。第一份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某丙公司,销售方某乙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型号800米,数量152米,金额47079.65元,税率13%,金额6120.35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型号1000米,数量102米,金额40619.47元,税率13%,金额5280.53元,价税合计99100元,工程名称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支路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排水工程。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第二份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某丙公司,销售方某乙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承插钢筋混凝土凝土管,规格型号500,数量353.5米,金额65694.69元,税率13%,金额8540.31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承插钢筋混凝土凝土管,规格型号600,数量70米,金额1932.74元,税率13%,金额10473.05元,价税合计91035元,工程名称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支路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排水工程。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被告某丙公司称确认尚欠货款本金416520元,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某丙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社保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分包合同主要记载: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时间2019年7月26日,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广州南站核心区市政支路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排水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南站核心区内。(三)承包范围: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文件《排水工程》完成图纸内所有施工项目。(四)质量要求:合格。(五)承包方式:1.乙方以【包人工、包机械(含进退场费、油料)、包材料、包水费、包电费、包工程检验检测费、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2.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承包本工程。(本合同中的业主指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广州某有限公司)。第八条双方权利和责任。(一)甲方权利和责任。1.甲方委派梁某作为现场管理代表,驻现场检查乙方履行合同和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并且代表甲方参加业主或监理等单位组织的工程协调会。2.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违反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并勒令限期整改。3.审核乙方的施工方案,监督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4.本工程所有资料由业主和监理规定应由项目经理或总工程师签名的地方,必须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或总工程师签名,乙方不得代签名,否则视为无效,甲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5.甲方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乙方填写的质量保证资料并提出整改意见。6.甲方需配合和督促乙方做好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7.项目部公章由甲方或甲方管理代表保管。项目部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一般性公文等场合,乙方不得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经济性文件、合同、协议书、证明及委托书等,否则视为无效,甲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有关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8.为避免出现克扣民工工资的恶性事件,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民工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二)乙方权利和责任。1.按本合同的约定领取工程款。乙方承包的工程进度每月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计量清单,甲方核实后办理支付申请。2.乙方委派某甲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并将项目部其他成员名单报甲方备案。3.服从甲方委派的现场管理代表的指挥与协调,严格执行经审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执行方案中的进度、质量、安全保证、文明施工等措施。4.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指定安全、防火负责人。凡施工期间发生因乙方责任而引起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要及时报告甲方及有关部门,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统计工作及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5.负责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如因施工措施不当而引起上述受保护对象受损,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6.乙方派驻现场参与施工管理和操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平安卡”以及相应的资格证或上岗证,特别是安全员、质检员、施工员、特种作业人员。严禁无“平安卡”者或未成年人进场施工,一经发现马上清退。7.为确保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乙方在每期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5天内须向项目部提交民工工资发放名册,接受甲方对乙方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出现乙方拒交民工工资发放名册或恶意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的情况,按本合同第七条(二)款处理。8.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和施工日志。在施工过程中要按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资料、图片、录像资料的积累整理。按业主、监理要求报送当期及累计完成形象进度和工作量统计报表。9.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并应满足招标文件及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负责工程竣工后的场地清理(包括施工余泥及其他堆积物,临时的生产和生活设施拆除),并将地面清扫干净。10.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落款处有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的盖章。***社保记录显示:期限2019年6月-2020年6月,广东某有限公司,个人社保号750974490。转账凭证显示:2023年3月3日,付款方***,收款方***,转账金额4000元。2023年5月31日,付款方***,收款方***,转账金额6000元。2021年9月19日,对方账户***,转账金额4000元,交易附言预支工资。2021年9月20日,对方账户***,转账金额3000元,转账说明预支工资。2021年9月19日,对方账户郑某,转账金额4000元,转账说明预支工资。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收取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对账时间是2022年3月31日,故主张以416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保证本案不存在伪造、变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送货确认单、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合同、社保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确认单、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现某丙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故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65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未付清货款,必然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故逾期利息应以4165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某乙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520元及逾期利息(以4165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8.45元、保全费2756.15元,共计10764.6元(原告均已足额预缴),由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39.6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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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