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22民初5824号 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2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申请书所述新化县城二水厂球溪取水及原水输水工程工地系由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涉案的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新化二水厂工地做工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方虽声称将案涉工地交给湖南鑫辰建设公司,但一律未提供专业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方可以认为原告方纯粹是在无理推卸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本院认定的事实 1、2022年9月2日,案外人***联系被告***至球溪取水及原水输水工程取水泵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2年9月15日被告***在工地做工时摔伤并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7、8、9、10),2.左侧少许胸腔积液,3.双侧肺挫伤,4.左肾结石。 2、被告***就其与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1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3、2023年1月17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于2022年9月15日凌晨2点多钟,在新化县城二水厂球溪取水及原水输水工程(取水泵房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经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7、8、9、10);2.左侧少许胸腔积液,3.双侧肺挫伤,4.左肾结石。2022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已花费医疗费用9071.41元,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工伤的赔偿问题及相关用工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鑫辰公司赔偿***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元),减去已支付给***的5000元,鑫辰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日内支付捌万捌仟元(88000元),余款壹万元在劳动能力鉴定3个工作日内付清……,三、鑫辰公司与***的用工关系就此解除。四、***应协助鑫辰公司申请认定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多少,均全部归鑫辰公司享有。同时***需提供一张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给鑫辰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使用,在办理工伤保险期间,***不能将此卡更改密码或变更使用,待鑫辰公司工伤保险办理完毕后,再将银行卡退回给***。如***不协助鑫辰公司申请认定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向鑫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前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作,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否则年期满之日余款壹万元应当支付给乙方。五、如有人身保险、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款,也全部归鑫辰公司享有。六、***受伤的赔偿问题以及***的用工待遇问题就此全部了结,***不再以任何事由要求鑫辰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劳务班组等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或给付待遇、费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主张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22年9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球溪取水及原水输水工程取水泵房建设项目工地受伤,但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结合***与案外人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能得知,***在2022年9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发生用工关系的对象系案外人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已就本次工伤事宜的赔偿问题与案外人达成了协议,综上,***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窗体底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参照适用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