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誉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誉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誉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誉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某某公司)、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某科技公司以及***承担以2330978.91元为基数计算的9%税金;3.改判***与某某科技公司承担工程款及税金的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广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总金额9%的税款,而案涉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税款的承担主体,亦未约定税款的计算方式,且企业依法缴纳税款的对象应为税务部门,广汉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某某科技公司对其负有该支付义务”。广汉某某公司发给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电子版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该9%的税款,广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在争议期间某某科技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对税款提出异议,且工程项目由一个公司分成三个公司之前,广汉某某公司即已经告诉某某科技公司由于广汉某某公司是具备二级施工资质的企业,所以广汉某某公司对应合同项下额外产生的税费应当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某某科技公司表示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某某科技公司资金预算不足,表示在最后付款时再统一解决税款问题先不开票。而后一审法院认为:“***虽为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并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款项,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仅凭支付行为不能认定***的财产与公司混同。”广汉某某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事由主要是***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利用法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通过***与***的聊天记录以及转款记录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案涉项目的所有付款以及安排工作均由***自主决定,同时***与***之间存在大量的工程款支付以及部分由广汉某某公司转给***个人的部分项目退款。对方在一审过程中抗辩***的付款行为系公司的委托付款不属实,如果是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应当在***向广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后向***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对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系委托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广汉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科技公司、***针对广汉某某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关于税费承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广汉某某公司依法缴纳,广汉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科技公司及***支付,且广汉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科技公司依法提供足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税款的承担主体,亦未约定税款的计算方式,且企业依法缴纳税款的对象应为税务部门,广汉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佐证某某科技公司应对其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汉某某公司相应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虽为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并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款项,但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仅凭支付行为不能认定***的财产与公司混同或其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广汉某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汉某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付款函,某某科技公司和***也确认了双方的委托付款关系,广汉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广汉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广汉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广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项下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查明。在(2023)鄂0103民初21746号案中,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广汉某某公司已经共同确认,某某科技公司已经就案涉**路**号项目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广汉某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112242元,某某科技公司已经完成关于对案涉**路**号项目已支付款项的举证义务。广汉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委派***(广汉某某公司结算对接人)与某某科技公司对接和收款,应由广汉某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8112242元支付用途及支付对象的举证义务,但本案中广汉某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款对应的具体用途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项下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进行查明。二、广汉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载明附预算清单,但是广汉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完整,无相应附件。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按照“项”计价,无细项,无法证明价格的合理性和工程量。3.案涉**路**号项目系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广汉某某公司共同施工。广汉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市场行情且有较多明显计算错误,某某科技公司已经聘请了专业的造价机构初步进行了造价审计,经初步核算**路**号项目造价约673万元,广汉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市场行情且有较多明显计算错误(包括但不限于金属面防锈漆工程量计算有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汉某某公司就同一加固施工事项分别重复申报,重复部分工程量约1466028.39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汉某某公司针对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费用421796.01元以及违约金(以421796.01元为基数,按LPR或银行同期利率3倍的标准,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为13352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科技公司(甲方)与广汉某某公司(乙方)就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的主体结构加固、外立面装饰、室内电梯安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1.3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1.4工程期限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22.1.10;竣工日期2022.6.10;1.5本合同工程预估造价为1500000元(参考工程报价单),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四、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八、8.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九、9.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定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预付款,即600000,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2)主体加固完成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即450000,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元整;(3)本次合同内容全完成并通过验收。支付工程款的37%,即555000,大写金额伍拾伍万伍仟元整;乙方向甲方开出足额发票。(4)质保金3%,工程完成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十、10.4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10个工作日乙方可中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某科技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广汉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内部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1.2工程内容及做法(装修预算表),工程面积:1000㎡。1.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1.4工程期限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1月10号,竣工日期6月10号。1.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第二条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一份(详见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设计费用含在工程价款内。第五条5.1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九条9.2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第十条10.1双方约定合同签定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40%预付款,即400000元;水电改造完工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0%进度款,即300000元;油漆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25%余额款,即25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支付余款5%,即50000元。10.2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后三天内向承包方结清每期工程进度款。10.3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第十一条11.4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七天后乙方可中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广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署了多份单据:一、顽徒ADDICTEA旗舰店《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共8页)显示,受文单位为某某科技公司,施工单位为广汉某某公司。其中,第1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消防,核定内容载明为:“一、消防。6.消防管材及配件:1项×78300.00元=78300.00元;7.消防水箱:1项×11500.00元=11500.00元。小计:89800.00元”。第2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一层、三-五层梁、板、柱加固,核定内容载明为:“三、一层、三~五层梁、板、柱加固。8.Q235钢板10厚:165.96㎡×1019.56元=169206.18元;9.钢支撑∠100*100*7角钢:2.17t×9883.63元=21447.48元;10.工钢钢梁、柱200×100×10(一层):3.349t×10132.62元=33934.14元;11.槽钢200*100*10:3.509t×9837.47元=34519.68元;12.槽钢150*75*7:2.721t×9837.47元=26767.76元;13.镀锌钢檩条100*6方管:2.15t×9348.38元=20099.02元;14.Φ25高强螺栓:485套×25.3元=12139.55元;15.Φ18高强螺栓:392套×21.97元=8612.24元;16.楼面花纹板3mm:1.25t×7226.13元=9032.66元;17.金属面防锈漆:25.939t×2415.39元=62652.80元;18.人工转运材料:83工日×350.00元=29050元;19.钢制天沟:46.5m×365.00元=16972.50元。小计:444434.01元”。第3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电梯井、送餐井钢构加固及砌砖、浇灌梁(人工、机械+材料费),核定内容载明为:“四、电梯井、送餐井钢构加固及砌砖、浇灌梁(人工、机械+材料费);20.槽钢150*75*7:2.172t×9837.47元=21366.98元;21.金属面防锈漆:2.172t×2415.39元=5246.23元;22.镀锌钢檩条100*6方管:1.16t×9348.38元=10844.12元;23.M7.5水泥砂浆砖砌体:31.68m3×621.35元=19684.37元;24.现浇构件钢筋螺纹钢Φ12:0.426t×6471.10元=2756.69元;25.C30砼圈梁:2.3m3×618.72元=1423.06元;26.C30砼电梯井(底层)壁砼:3.04m3×618.72元=1880.91元;27.Φ18高强螺栓:96套×21.97元=2109.12元;28.人工转运材料:46工日×350.00元=16100.00元。小计:81411.48元”。第4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五-六层楼楼梯间、加固,核定内容载明为:“五、五-六层楼楼梯间、加固。29.工钢钢梁、柱300×100×10:2.781t×10132.62元=28178.82元;30.槽钢200*100*10:2.82t×9837.47元=27741.67元;31.槽钢150*75*7:1.75t×9837.47元=17215.57元;32.钢支撑∠100*100*7角钢:0.873t×9883.63元=8628.41元;33.Q235钢板10厚:10.89㎡×1019.56元=11103.01元;34.Φ18高强螺栓:49套×21.97元=1076.53元;35.金属面防锈漆:9.024t×2415.39元=21796.48元;36.外挑脚手架:118.5㎡×200.00元=23700.00元;37.人工转运材料:45工日×350.00元=15750.00。小计:155190.49元”。第5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六层楼板梁、柱及外墙加固,核定内容载明为:“六、六层楼板梁.柱及外墙加固。38.工钢钢梁、柱300×100×10:4.791t×10132.62元=8545.38元;39.槽钢200*100*10:3.639t×9837.47元=35798.55元;40.镀锌钢檩条200*100*6方管:1.87t×9348.38元=17481.47元;41.镀锌钢檩条100*5方管:1.12t×9348.38元=10470.19元;42.钢支撑∠100*100*7角钢:0.67t×9883.63元=6622.03元;43.Q235钢板10厚:18.25㎡×1019.56元=18606.97元;44.金属面防锈漆:10.523t×2415.39元=25417.15元;45.Φ18高强螺栓:82套×21.97元=1801.54元;36.人工转运材料:39工日×350.00元=13650.00元。小计:178393.28元”。第6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一、二、四、五层钢楼梯,核定内容载明为:“七、一、二、四、五层钢楼梯。47.槽钢200*100*10:8.269t×9837.47元=81346.04元;48.槽钢150*75*7:6.77t×9837.47元=66599.67元;49.镀锌钢檩条100*6方管:2.71t×9348.38元=25334.11元;50.楼面花纹板3mm:4.171t×7226.13元=30140.19元;51.金属面防锈漆:19.21t×2415.39元=46399.64元;52.人工转运材料:52工日×350.00元=18200元。小计:268019.65元”。第7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外脚手架及广告,核定内容载明为:“八、外脚手架及广告。53.搭设外架人工、钢管租赁费:1项×175300.00元=175300.00元;54.焊广告架损坏钢管赔付:1项×51200.00元=51200.00元;55.外架广告(包含方钢管4.5万、板材3.7万、电焊工费2.5万、板材安装4万、板材拆除2万)1项×167000.00元=167000.00元;56.打围、挂安全网(人工+材料):1000㎡×20.00元=20000.00元;57.广告、挂画:1项×14730.00元=14730.00元。小计:428230.00元”。第8页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其他,核定内容载明为:“九、其他。58.电梯:1项×235500.00元=235500.00元;59.外墙铝板主材制作及安装加固1项×450000.00元=450000.00元。小计:685500.00”。前述8页《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底部建设单位处有某某科技公司盖章,代表签字处均有***签名。二、顽徒ADDICTEA旗舰店《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及设计方案要求完成了拆除、钢结构及维修加固工程,按甲方要求施工的零星项目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检查和验收。”载明审查意见为“同意验收”,其下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某某科技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顽徒ADDICTEA旗舰店维修加固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施工单位为广汉某某公司。竣工内容载明:“竣工内容:1.室内外拆除工程。2.一层、三-五层梁、板、柱加固分项工程。3.电梯井、送餐井维修加固工程。4.六层钢结构及维修加固工程。5.一、二、四、五层钢楼梯分项工程。6.其它零星工程。”遗留历史问题及尾项情况为无,工程质量评定为符合设计方案及相关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其下建设单位处有某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代表处***签名。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开工交工时间、分项工程与前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一致,验收结论均载为合格。其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某某科技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五、《工程完工交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拆除工程、钢结构及维修加固工程,开工完工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致,主要交接内容与前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内容一致,同时载明:“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及甲方要求的全部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交接意见为同意。其下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某某科技公司盖章。六、《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旗舰店维修加固工程验收表》其上显示施工单位检验情况及意见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内容一致,项目单位意见为检查符合相关要求,质量评定合格。甲方代表处***签字,某某科技公司盖章。
2022年5月16日,某某科技公司向广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电子回单显示摘要为转账转入;2022年5月17日,向广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为转账转入,备注为装修;2022年5月29日,向广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摘要为转账转入。2022年6月27日,武汉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向广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摘要为转账转入,备注为***付装修款。广汉某某公司认可包括前述转账在内,某某科技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共已向其支付2118971元。某某科技公司称其已就案涉**路**号项目支付工程款8112242元,并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向广汉某某公司方发送的收款明细,某乙公司项中公司支付主体后括注了收款公司,括注为“广汉新环能”款项金额和日期均与前述转账内容一致,表格个人支付款项无括注为“广汉新环能”或案涉项目相关。
2023年12月27日,广汉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某某科技公司、***为被告,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3)鄂0103民初21746号,该案中诉请依据包括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竣工报验单》等单据,该案审理过程中,***到庭接受调查时称,其是被某某科技公司安排至江汉路项目进行工程管理,没有授权委托书,主要负责监督项目进度、街道等相关部门需要公司配合给出一些材料等事务。后广汉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另查明,双方之间有大量微信往来。广汉某某公司委托项目管理和结算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双方就包括花园道、江汉路、汉阳等多个不同的项目有往来和沟通,***多次向***催告支付款项。***多次向***转账付款支付工程款,其中,2022年4月,***向***称:“看陈某乙你那边有没有短期工程可以借贷的,借个45天,我付点利息,因为最近疫情,投资人都有点慌,我不能去吹(催),不然等下觉得我有资金短缺,去给我杀价,我很难交代。”“还有什么没有付的,我算了下,我这300+你那300,+你朋友这快200,剩下的200万应该里面有大杨,***,这些账期,没办法帮我撑一个月起来么?”“那水泥板和木头呢?还有工人一些工钱。”“你几位老大哥那边不能现想办法周转下?我付利息给他们哈”。2022年7月15日,***称:“财务昨天算了下,总共你这边付了550万,你这边工程1180几万。包含里面有很大一部分帮你们垫付的,当时我答应你垫付300万,我过来自带现金260万加上点利润我才承诺300万,现在早就超过了。…..中途你那边没有钱,财务还不知道中途在外面调的高利息的成本,……”。2022年9月2日,***称:“就说那个高利贷那一天,我真的很想早一点把它解除结束,因为这个东西会把人逼死的,啥的压力我都觉得没有,就是这个东西是我觉得最大的那个压力”。
一审再查明,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为陈某铮、***、***(持股88.4071%)、***、***、***。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某某科技公司申请对广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签名及某某科技公司公章全部进行真实性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同时,某某科技公司申请就广汉某某公司施工的案涉**路**号顽徒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专项鉴定。因广汉某某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诉前调案件转立为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科技公司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专项鉴定,认为:1.广汉某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签证单,无附件,且签证单中按照“项”计价,无细项,无法证明价格的合理性和工程量;2.签证单载明所附为预算清单,根据预算清单进行核定,无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保存完整,即使广汉某某公司不配合,也具备造价鉴定的条件;4.某某科技公司聘请造价机构进行了初步造价审计,广汉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远高于市场行情,不符合市场规律。广汉某某公司坚持不同意进行造价鉴定,认为如果某某科技公司认为广汉某某公司未完成所有的施工内容,应当当时提出异议,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两年,某某科技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案的公章及签名鉴定结果,可以证明经济核定单已经通过的某某科技公司及其当时的项目管理人员***确认结算,该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1.各方明确案涉江汉路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于2022年1月开工,某某店铺于2022年7月开业。2.各方明确***为广汉某某公司委托管理项目和办理结算的被委托人,负责与某某科技公司对接。3.某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另提交2022年1月10日某某科技公司与广汉某某公司,就**路**号内部装修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其上约定工程面积为34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1月10号,竣工日期6月10日,工程造价90万元。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含在工程价款内。合同尾部某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拟证明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为广汉某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用章会填写完整落款信息及用章时间,广汉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用章习惯,对《工程施工合同》和广汉某某公司提交的约定工程面积为1000㎡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四川某某公司称2022年1月10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应以实际履行的造价约定为472000元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广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就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广汉某某公司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某甲工程某某店铺于2022年7月开业,即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某某科技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某某科技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工程面积为1000㎡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与在后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单据所载施工内容能够形成印证,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仅以未落款签订时间,不足以否认该约定工程面积为1000㎡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某某科技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款项金额的问题。案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八页显示合计工程款项金额为2330978.91元,某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加盖公章,其案涉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签名,应视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相关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广汉某某公司案涉工程量和价款合理性存疑,但某某科技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完工交接证书》等单据上加盖公章,其案涉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签名,视为某某科技公司已认可广汉某某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某乙工程某某店铺已开业,无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就未完工等事由向广汉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某某科技公司辩称该公司聘请造价机构进行了初步造价审计,广汉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远高于市场行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金额未显著高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合计预估造价的约定。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相关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某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某科技公司称其已就案涉**路**号项目支付工程款8112242元,广汉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支付案涉工程款2118971元,与银行支付凭证、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能够形成印证,且其余款项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所付其他款项均属本案,故对于剩余212007.91元,某某科技公司应予支付,其未予支付应赔偿由此为广汉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广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总金额9%的税款,而案涉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税款的承担主体,亦未约定税款的计算方式,且企业依法缴纳税款的对象应为税务部门,广汉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佐证某某科技公司对其负有该支付义务,其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交付使用,广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具体签订时间,即案涉工程款项金额的具体确定时间,因其于(2023)鄂0103民初21746号案中已提交相应单据,则至少至当时相应单据即已存在,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该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为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并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款项,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仅凭支付行为不能认定***的财产与公司混同,或其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广汉某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的承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前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本案中尚未产生保全费及执行费,广汉某某公司亦未就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进行举证,其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07.91元及利息(以21200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已减半计取),由某某科技公司负担1842元,广汉某某公司负担2835元。
本院审理中,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4)鄂0103民初12207号案件中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本案《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第二页、第三页、第四页、第五页的工程量和(2024)鄂0103民初12207号案所涉钢结构及维修加固工程费用1466028.39元重复,本案的钢结构及维修加固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费用,应予以扣减。证据二、某某科技公司旗舰店项目造价咨询报告(鄂政资字[2025]第0101号),拟证明:经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某某科技公司旗舰店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538895.68元,其中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2088338.27元(含重复计算部分),广汉某某公司诉请工程款不属实。证据三、室内设计合同及付款回单、发票,拟证明:广汉某某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
经质证,广汉某某公司针对某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广汉某某公司对加固工程的内容已经施工完成并且完成了结算,不应该予以扣减,且关于相互描述重叠的部分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说明,不存在重复计算款项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某科技公司单方委托咨询机构,不具有客观性,同时造价咨询价格为6538895.68元,但是对方的实际支付工程金额为800多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广汉某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关的主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某某科技公司也未提供完整的图纸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具体设计内容。另外,广汉某某公司在2022年7月已经与某某科技公司完成了竣工验收以及项目交接,同时某某科技公司江汉路项目的奶茶店已经于2022年7月正式投入运营并使用,至今已经使用了2年9个月,如果存在未完工的情况,某某科技公司现在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情。
经质证,***针对某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对,该证据中的核定内容虽与某某科技公司与广汉某某公司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核定内容名称存在部分一致的情况,但核定单中的金额并非一一对应,仅凭核定单中的名称重合,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对于广汉某某公司的工程价款核定存在重复计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系某某科技公司单独委托,其客观性欠缺,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中所涉的当事人系案外人,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广汉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广汉某某公司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对于广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某某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某甲工程某某店铺已于2022年7月开业,结合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和本案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内容,在某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合同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向广汉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某某科技公司称该核定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某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核定单中***的签字和某某科技公司的盖章系虚假,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系某某科技公司安排至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管理的人员,某某科技公司又未向广汉某某公司指定并明确告知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工作的人员,广汉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进行结算,故在某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实质性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核定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应向广汉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33097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科技公司称本案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本院已在证据审查部分予以详细论述,某某科技公司在向广汉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具核定单时应具有审慎的态度,如存在针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统计和计价,应及时予以核减并确认,某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载明的项目和计价方式、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核定单中数据进行实质性反驳,某某科技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科技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价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广汉某某公司上诉所称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价9%的税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税款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广汉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税款且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向,故对于广汉某某公司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工程款。某某科技公司称其已就**路**号项目支付工程款8112242元,广汉某某公司认可其支付案涉工程款2118971元,因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未有明确的指向和区分,在其未能证明每笔款项的支付用途的情况下,某某科技公司虽对案涉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但其作为付款方对针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付款数额和组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身主张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支撑,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已付工程款为211897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综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科技公司还应向广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007.91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某某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且其亦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广汉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广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