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初184号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武昌路北三段19幢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523123145。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政,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亚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4488594H。
法定代表人:夏时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利君精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红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766032Y。
法定代表人:夏时元。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精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利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被告四川利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利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68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4%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为13895966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0785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广汉市三亚路的“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工程(以下简称“广汉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60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7月1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99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广汉厂区工程相关事实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管辖进行最终确认,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各方对工程质量、工期无任何异议。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689万元,该工程欠款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44.5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844.5万元。若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清全部工程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协议书还约定因本协议或原合同、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四川利君公司辩称,部分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四川利君公司,部分合同的发包人是西安利君公司,对账函明确是四川利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但是三方协议书是双方公司共同欠原告工程款,对账单与协议书相矛盾。同时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减。
西安利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西安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1#倒班房、2#倒班房、办公楼、食堂、栓剂凝胶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工程地点广汉市三亚路,建筑面积约20128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价款24610000元,工程总造价24610000元为工程总承包价,包括工程预算书所示材料、安装工程、人工费在内……”。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4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2013年1月18日与西安利君精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1#倒班房、2#倒班房、办公楼、食堂、栓剂凝胶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固体制剂车间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工程-1#、2#倒班房、办公楼、食堂水施、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工程-1#、2#倒班房、办公楼、食堂增加水施、消防部份。开工日期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价款70万元。增加工程根据工程量按2009定额计算,材料单价按同期材料信息单价及市场单价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4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9#厂房,建筑面积:4313.84平方米。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632万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工程——总平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9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7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乙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彩钢板单项工程,工程内容:厂区内4#、5#、6#、7#、8#钢结构厂房的屋面板及墙体板安装内容。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4#、5#、6#、7#、8#钢结构厂房的屋面板及墙体板完工。合同价款38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0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锅炉间、污水处理站、变电站建筑工程、栓剂凝胶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固体制剂车间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工程量预算清单所述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预算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54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6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土地整改工程、栓剂凝胶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地坪工程;4、5、6、7、8号库房门窗工程,栓剂凝胶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固体制剂车间外墙面砖工程;4、5、6、7、8号库房彩钢板板包边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9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总平增加工程、污水增加工程、办公楼前、后地面增加工程、消防水池增加工程、门卫室1.2增加工程、前处理提取车间地沟增加工程、固体制剂车间地沟增加工程、栓剂凝胶车间地沟增加工程、厕所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合同价款333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28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溶媒库门卫等10项配套工程,工程内容溶媒库土建、锅炉房、污水站、变电站、消防池、2个门卫外墙砖、两个大门库、通透式围墙、自行车库等。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合同价款17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5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蒸汽管道等13项配套增加工程。工程内容:锅炉房内基础、蒸汽管沟及管沟内排水、1-3车间排污管、采暖管沟…..五个库房门前排水管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款196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7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道路总平污水等8项配套增加工程。工程内容:1、总平道路增宽增厚;2、增加道路横穿管;3、旗杆座…;8、增加污水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82万元”。协议书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内容: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内:1、办公楼及电梯井换填连砂石…。8、新增围墙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包干价29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0日,被告四川利君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承包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厂区9#厂房等11项配套增加工程。工程内容:1、9#车间增加工程…,11、3个车间进门道路。开工日期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0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全面的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四川利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17日,经对账,四川利君公司确认欠工程款1699万元。
2019年3月15日,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案涉的四川利君公司广汉厂区工程相关事实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管辖进行最终确认: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各方对工程质量、工期无任何异议;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尚欠新环能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689万元,该工程欠款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44.5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844.5万元;若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清全部工程欠款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厘的2倍(月息一分四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协议书还约定因本协议或原合同、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转款单、对账单、三方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及支付达成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应当按照三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环能建筑公司请求被告四川利君公司、西安利君公司支付工程款1689万元及按照月息1.4%的标准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利君公司抗辩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利君精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8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30元,均由四川利君精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利君精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陈书娟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筱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