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春明,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湖南路一段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春明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将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二、请求上诉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出租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张燕应承担损害结果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城市燃气公司应检查而未检查所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三、被害人覃某仅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张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二、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本案死者在洗澡的时候将门窗紧闭。三、上诉状载明在室外温度较低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晚上睡觉的时候门窗紧闭是应该的,但是洗澡的时候应该把窗户打开,另上诉所称的一氧化碳骤然增加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城市燃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城市燃气公司在本案当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由于天然气泄漏造成的事故,对于上诉人所谓的燃气设施存在破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在本案当中张燕提供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非燃气设施,城市燃气公司对此并没有法定的检查义务。三、在一审中城市燃气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检查资料证明城市燃气公司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即使在2016年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检查,在时隔一年之后发生的事故,也与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尽到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按照上诉人提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之前的规定,之前规定是没有两年检查的规定,对此我们也没有违法规定的义务,燃气涉及到烟道破损,因为两年检查一次与城市燃气公司是否检查是没有必然的联系。
原审原告***、覃春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覃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70832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5日,被告张燕与受害人之一的来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来某租用张燕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中央欣城2幢1单元3-3号房屋一套。租用期限为半年,张燕提供基本家具家电,其中含百吉热水器一台。2018年2月12日,因来某未到广汉市申万宏源证券公司上班,其公司同事李晓莉到来某租住房屋寻找,当李晓莉到达出租房后听见其家里一直有流水声、敲门无应答,遂报警求助。广汉市公安局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派专人保护和划定警戒范围,禁止无关人员入内对现场进行保护。2018年2月12日,覃某、来某在涉案房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张燕提供的热水器已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且排烟管道挤压变形,不能完全排出废气,存在安全隐患;城市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而诉来一审法院。
另查明,覃某(男,生于1996年1月15日,农民)系二原告的唯一子女,未婚,生前长期主要从事消防施工工程。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7.3.1条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人工煤气热水器判废年限为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判废年限为8年。本案中被告张燕于2007年3月28日购买该出租房的百吉热水器,已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天然气的组分中不含一氧化碳。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对被告张燕辩解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覃某因一氧化碳死亡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被告张燕、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本案出租人张燕,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无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张燕提供的热水器已经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由于零部件磨损、老化等因素,热水器整体性能将大大降低,极易引发漏气或者燃烧不完全、废气中一氧化碳超标等,故该热水器本身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导致该热水器工作时不能完全正常的排出废气,故被告张燕在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中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第二、覃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使用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并在使用热水器时打开门窗、开启排风扇。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而卧室与厨房相隔、卧室内有门窗且卧室与客厅相通,客厅也设有推拉门,但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热水器至案发时仍处于燃烧状态、“有很大的水蒸气夹杂着很强的刺鼻煤气味道”。由此可知覃某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自身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认为城市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张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燃气泄漏问题,同时各方也一致确认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组分中并不含有一氧化碳,故覃某的死亡与城市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无关;被告城市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的合法企业,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同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配储站、门站、气化站市政燃气管网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属于燃气设施,被告城市燃气公司对燃气燃烧器具并无法定检查义务;同时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与本案覃某因一氧化碳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热水器超过判废年限、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不足以有限预防煤气泄漏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燕出租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覃某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张燕应对覃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失。1.丧葬费确认为29335.50元(58671元/年÷2)。被告张燕辩称,应扣除覃某已经从社保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青羊区社保局发放的覃某丧葬费3887.19元系其缴纳社保费后应享有的社保待遇,与本案中侵权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张燕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覃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为15000元。4.受害人死亡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覃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659875.50元。被告张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7962.65元(659875.50×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春明、***因覃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7962.65元;二、驳回原告覃春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本案相似情况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酒店承担70%的责任,而被害人承担30%的责任,以此证明本案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张燕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一样。被上诉人城市燃气公司称该判决与城市燃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案涉张燕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系张燕向城市燃气公司购买,并由城市燃气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7月,城市燃气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用户使用燃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但未对案涉张燕出租房屋内的燃气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此后亦未再进行安全检查,也未通知张燕或房屋的承租人进行安全检查。以上事实,有城市燃气公司天然气使用安全责任书、用户燃气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单、被上诉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予以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覃春明主张,城市燃气公司应检查而未检查所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本院认为,《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城市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又是案涉热水器的出售方,其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对张燕包括使用案涉热水器在内的燃气使用行为进行安全指导,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张燕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但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城市燃气公司并未尽到上述安全检查和指导的义务,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上诉人***、覃春明主张,张燕应承担损害结果主要责任,被害人覃某仅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而卧室与厨房相隔、卧室内有门窗且卧室与客厅相通,客厅也设有推拉门,覃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使用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并在使用热水器时打开门窗、开启排风扇。但在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热水器至案发时仍处于燃烧状态、“有很大的水蒸气夹杂着很强的刺鼻煤气味道”。由此,覃某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不当使用热水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张燕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应提供安全合格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而张燕提供的热水器已经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该热水器本身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导致该热水器工作时不能完全正常的排出废气,故张燕在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城市燃气公司并未尽到安全检查和指导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全案因素,本院认为就案涉事故致覃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覃某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张燕应承担30%的责任、城市燃气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全案因素,张燕、城市燃气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中由张燕赔偿11250元,城市燃气公司赔偿3750元。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全案因素,故精神抚慰金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由此,张燕应赔偿上诉人共计204712.65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误工费1000元)×30%+11250元],城市燃气公司应赔偿上诉人68237.55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误工费1000元)×10%+37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春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覃春明各项损失204712.65元。
三、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覃春明各项损失68237.55元。
四、驳回***、覃春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覃春明负担3072元,张燕负担1536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覃春明负担3072元,张燕负担1536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