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别克●某某、某某、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克●居马尔提,男,哈萨克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知,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湖南路一段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别克●居马尔提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别克●居马尔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60%的责任,燃气公司至少承担20%的责任;二、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旋的使用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出租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结果主要责任;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未对出租屋的燃气安全进行检查,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应检查而未检查所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热水器超过八年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本案死者在洗澡的时候将门窗紧闭。死者使用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
被上诉人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燃气公司主体合法,天然气中不含一氧化碳,**别克的死亡,不是燃气公司负责的燃气设施或管道,发生泄漏而造成的;**提供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非燃气设施,燃气公司对此并没有法定的检查义务;燃气公司在2016年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检查,在时隔一年之后发生的事故,也与燃气公司是否尽到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别克●居马尔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来再提●**别克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运输尸体费等共计662114元;2、诉讼费由**、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与受害人来再提●**别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来再提●**别克租用**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中央欣城2幢1单元3-3号房屋一套。租用期限为半年,**提供基本家具家电,其中含百吉热水器一台。2018年2月12日,因来再提●**别克未到广汉市申万宏源证券公司上班,其公司同事李晓莉到来再提●**别克租住房屋寻找,当李晓莉到达出租房后听见其家里一直有流水声、敲门无应答,遂报警求助。广汉市公安局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派专人保护和划定警戒范围,禁止无关人员入内对现场进行保护。2018年2月12日,覃清华、来再提●**别克在涉案房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别克●居马尔提认为,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城市燃气公司未尽到保障煤气管道安全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别克●居马尔提要求按照2017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赔偿。
另查明,**别克●居马尔提共生育有含来再提●**别克(女,生于1992年12月7日)在内的四个子女。来再提●**别克于2017年6月19日从四川大学财务管理专业毕业后,于2017年8月1日入职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案发。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7.3.1条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人工煤气热水器判废年限为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判废年限为8年。**于2007年3月28日购买该出租房的百吉热水器,已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天然气的组分中不含一氧化碳。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别克●居马尔提应对其要求**、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来再提●**别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无安全隐患。在本案中,**提供的热水器已经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由于零部件磨损、老化等因素,热水器整体性能将大大降低,极易引发漏气或者燃烧不完全、废气中一氧化碳超标等,故该热水器本身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导致该热水器工作时不能完全正常的排出废气,故被告**在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中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第二、承租人来再提●**别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使用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在使用热水器时打开门窗、开启排风扇。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而卧室与厨房相隔、卧室内有门窗且卧室与客厅相通,客厅也设有推拉门,但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热水器至案发时仍处于燃烧状态、“有很大的水蒸气夹杂着很强的刺鼻煤气味道”。由此可知来再提●**别克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自身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别克●居马尔提认为城市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别克●居马尔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燃气泄漏问题,同时各方也一致确认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组分中并不含有一氧化碳,故来再提●**别克的死亡与城市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无关;城市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的合法企业,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同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配储站、门站、气化站市政燃气管网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属于燃气设施,城市燃气公司对燃气燃烧器具并无法定检查义务;同时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与本案来再提●**别克因一氧化碳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别克●居马尔提要求城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热水器超过判废年限、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不足以有限预防煤气泄漏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隐患,**出租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再提●**别克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应对来再提●**别克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失。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别克●居马尔提主张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该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别克●居马尔提主张的运输尸体费用已经包含在该项目中,故本院对**别克●居马尔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丧葬费确认为29335.50元(58671元/年÷2)。2、死亡赔偿金,来再提●**别克长期在城镇学习、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对**别克●居马尔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别克●居马尔提主张按6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095.50元(11397元/年×6年÷4)。5、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对**别克●居马尔提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来再提●**别克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673971元。**应赔偿**别克●居马尔提的损失为202191.30元(673971×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别克●居马尔提因来再提●**别克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2191.30元;二、驳回**别克●居马尔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别克●居马尔提负担3180元,**负担136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成都荣和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巡检单,用以证实燃气公司有检查热水器使用情况是否过期的义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检查项目不清楚,没有收到检查的书面通知。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三十二条对哪些属于燃气公司负责检查维护更新有明确规定,计量装置以后的检查维护和更新义务在用户本身,不在于燃气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案涉**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系**向燃气公司购买,并由燃气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7月,燃气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用户使用燃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但未对案涉张**出租房屋内的燃气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此后亦未再进行安全检查,也未通知**或房屋的承租人进行安全检查。以上事实,有燃气公司天然气使用安全责任书、用户燃气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单、被上诉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予以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燃气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争议焦点一:关于燃气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别克●居马尔提主张,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未对出租屋的燃气安全进行检查,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应检查而未检查所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又是案涉热水器的出售方,其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对**包括使用案涉热水器在内的燃气使用行为进行安全指导,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但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燃气公司并未尽到上述安全检查和指导的义务,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别克●居马尔提主张,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燃气公司至少应承担20%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而卧室与厨房相隔、卧室内有门窗且卧室与客厅相通,客厅也设有推拉门,**别克●居马尔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使用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并在使用热水器时打开门窗、开启排风扇。但在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热水器至案发时仍处于燃烧状态、“有很大的水蒸气夹杂着很强的刺鼻煤气味道”。由此,**别克●居马尔提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不当使用热水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应提供安全合格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而**提供的热水器已经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该热水器本身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导致该热水器工作时不能完全正常的排出废气,故被告**在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中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燃气公司并未尽到安全检查和指导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全案因素,本院认为就案涉事故致**别克●居马尔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别克●居马尔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燃气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全案因素,**、燃气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赔偿7500元,燃气公司赔偿2500元。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全案因素,故精神抚慰金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由此,**应赔偿上诉人共计206691.3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5.5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0%+7500元],燃气公司应赔偿上诉人69437.1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5.5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10%+2500元](注:此项费用的计算,请仔细也一实判决对照计算,确认无误后再定稿)
综上所述,**别克●居马尔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别克●居马尔各项损失206691.3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别克●居马尔提各项损失69437.1元。
三、驳回**别克●居马尔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别克●居马尔提负担2726元,**负担1363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别克●居马尔提负担2726元,**负担1363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许 斌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