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湖南路一段4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将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二、请求上诉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旋的使用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出租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结果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应检查而未检查所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三、被害人覃某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二、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本案死者在洗澡的时候将门窗紧闭。三、上诉状载明在室外温度较低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晚上睡觉的时候门窗紧闭是应该的,但是洗澡的时候应该把窗户打开,还有上诉状上面载明的一氧化碳骤然增加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燃气公司在本案当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由于天然气泄漏造成的事故,对于上诉人所谓的燃气设施存在破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在本案当中***提供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非燃气设施,燃气公司对此并没有法定的检查义务;三、在一审中燃气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检查资料证明燃气公司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即使在2016年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检查,在时隔一年之后发生的事故,也与燃气公司是否尽到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燃气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得当,应予以支持。即使按照上诉人提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之前的规定,之前规定是没有两年检查的规定,对此我们也没有违法规定的义务,燃气涉及到烟道破损,因为两年检查一次与燃气公司是否检查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 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70832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5日,被告***与受害人之一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中央欣城2幢1单元3-3号房屋一套。租用期限为半年,***提供基本家具家电,其中含百吉热水器一台。2018年2月12日,因***·***未到广汉市申万宏源证券公司上班,其公司同事***到***·***租住房屋寻找,当***到达出租房后听见其家里一直有流水声、敲门无应答,遂报警求助。广汉市公安局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派专人保护和划定警戒范围,禁止无关人员入内对现场进行保护。2018年2月12日,***、***·***在涉案房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提供的热水器已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且排烟管道挤压变形,不能完全排出废气,存在安全隐患;城市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而诉来一审法院。 另查明,***(男,生于1996年1月15日,农民)系二原告的唯一子女,未婚,生前长期主要从事消防施工工程。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7.3.1条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人工煤气热水器判废年限为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判废年限为8年。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购买该出租房的百吉热水器,已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天然气的组分中不含一氧化碳。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对被告***辩解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因一氧化碳死亡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本案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无安全隐患。在本案中,***提供的热水器已经超过8年的判废年限,由于零部件磨损、老化等因素,热水器整体性能将大大降低,极易引发漏气或者燃烧不完全、废气中一氧化碳超标等,故该热水器本身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导致该热水器工作时不能完全正常的排出废气,故被告***在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中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第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使用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并在使用热水器时打开门窗、开启排风扇。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而卧室与厨房相隔、卧室内有门窗且卧室与客厅相通,客厅也设有推拉门,但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热水器至案发时仍处于燃烧状态、“有很大的水蒸气夹杂着很强的刺鼻煤气味道”。由此可知***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自身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认为城市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燃气泄漏问题,同时各方也一致确认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组分中并不含有一氧化碳,故***的死亡与城市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无关;被告城市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的合法企业,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同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配储站、门站、气化站市政燃气管网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属于燃气设施,被告城市燃气公司对燃气燃烧器具并无法定检查义务;同时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与本案***因一氧化碳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热水器超过判废年限、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不足以有限预防煤气泄漏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出租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失。1.丧葬费确认为29335.50元(58671元/年÷2)。被告***辩称,应扣除***已经从社保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青羊区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3887.19元系其缴纳社保费后应享有的社保待遇,与本案中侵权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为15000元。4.受害人死亡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659875.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7962.65元(659875.50×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796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本案相似情况的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酒店承担70%的责任,而被害人承担30%的责任,以此证明本案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一样。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称该判决与燃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 经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无安全隐患。在本案中,***提供的热水器已经超过8年的报废年限,由于零部件磨损、老化等因素,热水器整体性能大大降低,极易引发漏气或者燃烧不完全、废气中一氧化碳超标等,故该热水器本身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窗户东侧玻璃窗框与纱窗窗框挤压烟道,挤压处烟道呈变形状态,导致该热水器工作时不能完全正常的排出废气,故***在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施中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 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使用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并在使用热水器时打开门窗、开启排风扇。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而卧室与厨房相隔、卧室内有门窗且卧室与客厅相通,客厅也设有推拉门,但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热水器至案发时仍处于燃烧状态、屋内有很大的水蒸气夹杂着很强的刺鼻煤气味道。由此可知,***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自身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三、城市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均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的结果告知燃气用户的义务。而本案中,城市燃气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燃气用户***家进行了安全检查或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应对自己死亡承担60%的责任、***应对***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城市燃气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7962.65元。 三、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5987.55元。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负担3072元,***负担1536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负担3072元,***负担1536元,广汉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