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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6481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某甲,经营场所杭州市余杭区201。 经营者:钟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余杭区某甲(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起诉称:2020年,被告就其承建的余政储出(2014)23号地块(西地块)项目向原告采购水泥、钢板等货物,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24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货款506802.98元,且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802.9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506802.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2月10日为6742.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涉案项目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双方就本案原告某的名义产生的货款总额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欠款金额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506802.98元的款项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余政储出(2014)23号地块(西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材料。 2024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某甲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的丈夫王某发送《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以酒抵款)》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施工单位):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杭州余杭区某乙杭州余杭某鉴于:甲方承建余政储出(2014)23号地块(西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向杭州余杭区某乙、杭州余杭区某甲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合同明细详细见:附件一):(衡海)总供货金额为623565.9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623565.92元,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0元;(顺怀)总供货金额为666802.98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160000.00元,以上两供应商已付款数据包含了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已抵付至乙方的各类资产,最终确认尚欠乙方(顺怀)货款人民币506802.98元,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债权债务抵消(即以酒抵款)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甲乙基于项目材料采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同意确认最终由甲方以酒(贵州习酒·窖藏19**数量42箱)抵款方式抵消乙方债务206802.98元,乙方(顺怀)同意受让甲方下述酒的价值人民币206802.98元抵消债务206802.98元。二、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经偿付了乙方相应欠款合计206802.98元。甲方欠乙方之间尚有300000.00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25年1月28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25年6月30前支付100000.00元。债务转让的账务问题自行处理。三、本协议约定的抵款行为并不免除乙方对所供材料的质保责任,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继续执行。四、甲方配合乙方对酒的搬运装车期间如发生费用,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24年11月29日,王某通过微信向陈某乙发送“陈某丙,帮我催一催。我们的协议都给你了,公章也给你了。最近手头真的没钱,你帮我催一催。老某不是说那个酒不要先拿嘛,钱到账了一批再说拿酒,你帮我催一催”,陈某乙回复“一直在催!财务年底事情多”。 原告向被告共开具888588.8元的普通发票,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案涉以酒抵款协议中涉及的酒已被其另行处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经营者以不同公司的名义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原告部分的供货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陈某乙发送给原告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以酒抵款)》,其中双方对于原告所供货的金额做了明确的结算,本院对该协议中确认的原告供货总额666802.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以酒抵款协议中所涉及的酒已无法交付,案涉以酒抵款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先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06802.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本院综合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某甲货款506802.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6802.9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区某甲负担11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