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155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某,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某(以下简称某)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器材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共计1921721.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67437.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42590.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69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4月1日为231531.4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天津临海新城”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轮扣、油托等建筑器材。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上,被告均已接收。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2年底,共发生了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共计2221721.92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1910027.92元租赁费及11694元丢失赔偿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7月1日对租赁费及赔偿金进行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1591069.4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亦为1591069.46元,被告向原告已付金额为30万元,未付金额为1291069.46元。二、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作为一次结算付款周期,结付该周期发生租赁款的50%,2020年底结付当年发生租金的70%,余款于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后半年内结清;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双方结算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因此即便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应自2025年1月起算。三、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通过以房抵款形式向原告已支付341681.56元。因此,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支付的款项应为949387.9元,欠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18987.75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承租方、甲方)因承建天津临海新城二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出租方、乙方)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收货人蒋某或李某甲仅对数量和表观质量签收;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租金结算以签具的收货时间起至以承租方通知终止时间止,以现场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用;租金每1个月结算一次,出租方凭本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签收单制作结算单到承租方结算,结算单经授权人员***签字生效;每三个月作为一次结算付款周期,结付该周期发生租赁款的50%,2020年底结付当年发生租金的70%,余款于项目竣工结算后半年内结清;承租方付款前,出租方应提供有效的结算单、收货签收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缺一的,承租方可以拒绝付款;若逾期提供的,导致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的,不视为承租方逾期支付;由于承租方自身原因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承租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租赁期届满后或提前终止的,对缺损的租赁物,无法归还时,应及时通知出租方,通知到达后的租金不再计算;如由于承租方原因造成缺损的,应向出租方赔偿损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缺损赔偿款应在双方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因出租方未去承租方办理租金、赔偿结算造成承租方逾期支付的,承租方不承担责任;如承租方未按时支付赔偿款的,承租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合同签订后,某开始依约提供租赁物资。
2024年7月1日,原告出具《材料费用确认单》一份,确认材料费共计1591069.46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已开票1591069.46元,未付款为1291069.46元。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新建材经营部(丙方)形成《债权债务(以房抵债)处置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一、甲方承建的天津临海新城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中所需钢管扣件由某提供,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GS0901B107-ZJHT-20200821-009《钢管扣件租赁协议》截止2024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应付款项1291069.46元应付款项为含税金额……甲方以乙方、丙方名义代付购房款的坐落于晋中市榆次区晋中某项目10-12404的不动产抵偿,房屋价款595984元冲抵尚欠款中相应金额的款项,其中抵付尚欠某的欠款341681.56元,抵付尚欠天津市北辰区某新建材经营部的欠款254302.44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91069.46元。案涉以房抵债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西侧、广安街北侧红星天铂二期-3地块项目10幢1单元24层12404室的房产已于202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封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用确认单、《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尚欠款项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材料费用确认单及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原告自认款项总额为1591069.46元,且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也为1591069.46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但案涉以房抵债的房产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房产已被法院预查封,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以房抵债的341681.56元并不能视为被告的已付款。综上,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等共计1291069.4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5821.39元(1291069.46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支付尚欠的器材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共计1291069.46元及违约金25821.3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6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某负担933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4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