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25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000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9组的房屋(原某丁)。
经营者:***,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4)划船兜北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某丙)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丙支付货款27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S1101B039-GXHT-20200114-03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某乙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合同金额1378013.15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实。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送货的数量。仅凭一份由不知名的***、王某签字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1378013.15元货物的事实。2.原告主张要求某公司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计算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欠其货款278000元及其向某公司催讨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某丙(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在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与花溪西路交叉口(某乙)提供活动板房,暂定总价1378013.15元。每月25日前,乙方凭上述数量签收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乙方把送货单和结算单报到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结算单再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结算单据方可生效。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某甲,乙方完成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并经甲方负责验收测试合格后9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下余5%的合同价款为质量保修金,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并扣除相应费用后于2021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等内容。原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5月至6月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上述合同系双方结算完补签。
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发票抵扣。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1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13.15元至今未付。
另,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指定结算人员***的微信记录如下:2022年1月22日,原告方发送:“鸿苑278023、驻马店851701”,***回复:“收到”。202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发送微信催讨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丙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交易凭证、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丙货款2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违约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经核,本案产生的违约金已超过违约金限额5560元,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55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讨的依据,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8000元及违约金5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