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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664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07,800元、违约金11,413元(从2021年12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107,800元×3.85%÷12个月×33个月=11,413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重机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塔吊设备,地点为新疆克拉玛依市东侧某路,西侧某路,南侧某路,北侧某路。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某基地(某医院改造迁建工程)6#、8#楼。合同还对租赁设备的数量、规格、租赁期限、价款、付款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机械设备运送到施工地点作业。2021年9月5日,原告将机械设备从施工地点撤场,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用共计788,648元,被告尚欠107,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作出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对双方的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被告早在2020年9月5日之前就通知原告将案涉机械设备进行拆除,但原告一直拒不拆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无故拒不拆除塔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年检报告等手续,造成被告被监理部门罚款,上述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赔偿,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违约,被告在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结算单之前,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本案中双方对租金等款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其诉请。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起重机(塔吊),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承租方某建设公司(甲方),出租方某安装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某基地(某医院改造迁建工程)一期工程6#8#号楼。工程地点为克拉玛依市东侧为某路,西侧为某路,南侧为某路,北侧为某路。租赁设备为1.规格5008塔吊,430元/台/天,进出场费31,000元/台;2.规格6010塔吊,620元/台/天,进出场费40,000元/台。租赁期限根据工程情况,从设备安装检测验收合格、办理使用告知书,移交全部资料之日起算至工程完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每个月为一个周期结算,一个周期后的次月10号对上个周期的租赁费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单须经甲方的项目经营责任人武某和宋某甲签字并加盖甲方区域(分)公司的公章才生效。结算后20天内,甲方支付上个周期租赁结算单的80%,余款在全部设备退场后的3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潘某,乙方指派惠某分别作为驻场代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拆除塔吊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塔吊拆除完毕并运出工地现场。若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及时拆除并运出工地现场,甲方可拒绝支付出场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若未能按月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每日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百分之二为限。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乙方未按时向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可以拒绝支付款项,由此导致甲方延期支付的,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或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案涉机械。后双方因塔吊拆除的问题,双方就塔吊拆除及扣款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留言:“卢总,最好明天安排人员过来,甲方监理下通知单了。”原告回复:“……尾款帐也让我们财务和你们财务对一下,尾款还差多少钱。我尽量后天过来。”被告回复:“好的。136XXXX*******,会计。”202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卢总,你答应的拆塔吊人员昨天到,今天开始拆塔吊,到现在10点了拆塔人员还没有见到,我也不知你们是怎么安排的。”并发送文件《关于限期拆除塔吊的函》。原告回复:“那台塔吊不是我的,前天说好拆的,把尾款的帐对一下,给我们出个单子,我让他们来催。昨天晚上工人说过来也没有过来。”被告回复:“我们给你们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只认你们公司,你说的对账我已经告诉你了,我们会计随时都在项目办公室,你们派人过来随时都可以对账,拆塔吊的事通知你们这么多天了,到现在人员也没有过来。”原告回复:“你和你们会计说下,帐对清楚,租赁费就算到8月31日,后面那些天就不算了,给我们出个确定金额,如果他不派人,我派我自己的人过来拆。” 2020年9月9日,原告财务人员向微信号为×××(昵称:某某,电话号码136XX******)发送:“我们租赁费就截止到9月5日,拆卸资料已寄走了。”对方回复:“不是说的还没有拆吗?等拆了我们就叫预算出结算单。” 202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限期拆除塔吊的函》主要载明:2020年8月,因塔吊使用完毕并应建设及监理单位要求须及时拆除6号楼塔吊,我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电话通知贵公司在2020年9月5日前务必完成拆除工作,然未见人员到场拆除及联系,当日监理单位下发通知单限期3日完成拆除,现请贵司务必在2020年9月10日前完成拆除工作。落款“某建设公司2020年9月10日。”后附《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2020年9月5日监理机构告知某建设公司因至9月5日未拆除6号楼塔吊,从9月6日起至完成塔吊拆除及工作面移交为止,给予4000元/天的处罚。 2022年6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向微信号为×××(昵称:某某,电话号码136XX******)发送文件(克拉玛依四标段。xls)并附言:“麻烦核对。”对方回复图片(项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一张,原告财务人员回复:“你好,把扣款项目的单据给我们一份吧。”对方回复:“他们项目上给我的数据。”原告回复:“没有单据吗?”对方回复:“没有给我单据。”原告回复:“好吧。让领导沟通吧。” 2022年6月28日《项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主要载明:2017年06月29日-2020年9月23日,租赁费结算小计682,652,往期已付金额680,848,发票合计750,848,尚欠金额1804,发票结余70000。其中扣拆卸费及运费20,350,扣检测费6600,扣停工租金14,748,扣运转停工损失19,702,扣罚款41,000,扣塔吊配重费用3596。本案中,未实际发生的保全费用。 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用107,800元,对《项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中已付租赁费680,848元认可,对扣费项目均不认可,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未足额开具发票,在支付款项后可向被告出具发票。6号楼塔吊于2020年9月20日由被告拆除、运输。认可微信中承诺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愿意扣除租赁费3300元、扣除塔吊拆除费7000元、运费2000元、检测费5000元、塔吊配重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对微信号为×××(昵称:某某电话号码:136XX******)人员身份不认可,否认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将项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对于载明的款项,含扣款项应当全部认定,认为被告仅欠付原告租赁费1804元。对于已扣款项认为已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完全履行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按期交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乙方未按时向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可以拒绝支付款项,由此导致甲方延期支付的,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或利息等。”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且在被告公司通知拆除塔吊时,未及时进行拆除,故被告亦有权相应顺延租金支付日期,且不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租赁合同属双务合同,其主要义务是承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交付合格租赁物给对方使用。双务合同的本质是合同的抗辩权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义务与收取租金一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交付租金属于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本案中被告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其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项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由被告会计制作,向原告员工出具,列明了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的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扣款的项目不认可,在收到结算单后仅对扣款项目提出异议。双方对于表格内其他内容并无争议。现因原被告双方对扣减拆除费等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为107,8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费已进行过初步结算,案涉6号楼塔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拆除,后实际为被告方拆除,原告自愿扣除相应费用拆除费7000元,运费2000元,检测费5000元、塔吊配重费2000元。且原告承诺被告租赁费计算至8月31日,认可扣除租赁费33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扣除扣减的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88,500元(被告计算租赁费682,652元+扣拆卸费及运费20,350元+扣检测费6600元+扣停工租金14,748元+扣运转停工损失19,702元+扣罚款41,000元+扣塔吊配重费用3596元-拆除费7000元-运费2000元-检测费5000元-塔吊配重费2000元-租赁费3300元-已付租赁费680,848元)。故对原告主张租赁费中88,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承担违约金11,413元(从2021年12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107,800元×3.85%÷12个月×33个月=11,413元)及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7,800元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承前所述,原、被告一直未完成结算,尚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并未违约故,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亦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调整利息为:以欠租赁费8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宜。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8,500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26元、邮寄送达费130.80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5.16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