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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郑某;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460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乙,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刘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郑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浙0783民初4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郑某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浙07民辖终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2025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徐某乙,郑某及郑某、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全部两次庭审,刘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郑某、裘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1720266.67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郑某签订了某某鼎宏大厦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之需,郑某、裘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某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某为郑某、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某公司与郑某、裘某、刘某签订了《某有限公司内部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106号),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2‰,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向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月利率14‰向某公司支付利息。郑某、裘某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郑某、裘某委托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可从项目的资金中扣收或缴纳”,郑某、裘某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1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归还10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1500000元,某公司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仅扣收了部分利息2043079.62元。剩余的郑某、裘某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刘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24年5月19日止,郑某、裘某尚欠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1653487.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补充事实:因郑某向某某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结算的争议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中,某公司基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列为案涉项目的成本支出认可郑某、裘某、刘某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某某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判决书中[案号:(2024)赣0602民初971号]并未将已归还的借款利息列为案涉项目的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正是因为某某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2民初971号判决中未将已归还的借款利息列为案涉项目的成本支出,导致某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郑某、裘某已经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基于新证据及事实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郑某答辩称,一、郑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挂靠施工关系。案涉项目工程是郑某通过非法挂靠方式承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某公司以所“借”的款项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或领取工程款,款项用于了该特定的项目,属于非法挂靠合同的一部分。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使用委托书等材料均能反应与正常的借贷完全不同。某公司与郑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达成借款的合意,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二、郑某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或保证金时,已将案涉“借款”名义所涉的款项进行了足额扣除,某公司无权再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三、退一步讲,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因“借款”是双方履行挂靠施工合同过程中衍生的从合同法律关系,挂靠施工的主合同无效、民间借贷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本息;四、案涉款项已在(2024)赣0602民初971号一案中进行了处理,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五、即使从成立借款的角度分析,案涉款项汇入了某公司的账户,不能作为郑某的借款;六、即使本案借款成立,案涉款项并非用于郑某、裘某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裘某没有还款义务;七、即使借款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请。 裘某答辩称,一、裘某并不知晓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具体往来关系。经了解得知,某公司与郑某是以内部承包之名而行出借资质(挂靠)之实,案涉项目工程系郑某通过工程非法挂靠的方式实际承建。郑某在施工过程中向某公司以所“借”的款项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或领取工程款,款项用于了该特定的项目,属于非法挂靠合同的一部分。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使用委托书等材料均能反应与正常的借贷完全不同。某公司与郑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二、案涉款项已在(2024)赣0602民初971号一案中进行了处理,且已全部被处理完毕,某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三、即使本案借款成立,案涉款项并非用于郑某、裘某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裘某没有还款义务;四、即使借款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请。 刘某答辩称,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提出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已过保证期限,刘某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某公司对刘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9日,某公司与郑某签订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鼎宏大厦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郑某承建,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等内容。 2013年8月30日,某公司(乙方)与郑某、裘某(甲方)、刘某(丙方)签订一份《某有限公司内部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106号),约定:甲方因案涉项目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6000000元用于工程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同意由乙方在甲方承包的区域(分)公司或项目部资金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费用,由刘某作为丙方为甲方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以上的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同日,郑某、裘某、刘某还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了上述相关借款内容。郑某另出具一份《借款使用委托书》,委托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江西某公司账号14-3710010********用于其承包的案涉项目。2013年9月2日,某公司按约向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上述借款6000000元,用途备注“郑某借款”。 2015年11月20日,某公司(甲方)、刘某(乙方)、刘某(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一时不能归还原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到期(借款合同号2013年借字106号)的借款,现拟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甲方还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随本清,利息按逾期借款月利率24‰支付;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2018年9月5日,某公司向郑某出具催款通知,通知单上列明了借款明细,其中包含“2013年借字第106号,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郑某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8月4日,某公司向郑某发送短信,内容中列明了借款明细,其中包含“2013年借字第106号,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郑某回复会与公司进行核对。 另查明,郑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26日诉至江西省某某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抗辩其与郑某存在本案所涉这笔借贷关系,郑某、裘某已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向某公司支付利息2043079.62元,其余未支付的借调资金利息已另案主张权利,并提供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转账凭证。2025年3月10日,某某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郑某挂靠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后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工程款4680439.52元及利息279968.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3.7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该判决书第16页、17页载明“2013年8月30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借字第106号的《某公司内部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因承包某某鼎宏大厦向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以工程款担保。某公司就案涉鼎宏大厦项目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2日向某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和5000000元,某公司承认某已退还保证金6000000元。”;判决书第17页、18页、20页、21页对工程收入、支出款项的认定中未将履约保证金作为借款计入收入,同时将履约保证金计入支出款项进行扣减;判决书第22页对某公司应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为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嗣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但上诉状中均未对本案所涉借款、保证金、归还借款本息的款项金额提出异议。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认为其在(2024)赣0602民初971号中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款项未被法院认定,故在本案中提出诉请。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使用委托书、转账凭证、还款协议、通知、(2024)赣0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郑某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24)赣0602民初971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庭审笔录、鼎宏大厦项目人材机以及其他费用列支明细表及部分会计凭证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借贷关系成立,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三、裘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工程承包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郑某、裘某、王某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是郑某与某公司履行挂靠施工合同、领取工程款或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方式,双方不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在实务中,施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与实际施工人或内部承包人的约定支付款项,如果工程资金短缺,实际施工人或内部承包人可能会通过向施工单位借款的方式来保障工程的顺利实施。在此情形下,双方关于借款已经达成合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郑某承包施工,郑某、裘某基于对整个项目自负盈亏而为筹集施工资金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率、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该行为虽与工程承包行为有联系,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支出,但不能因款项用途改变借款本身的性质。借款协议还涉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外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显然独立于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存在从属关系,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本息欠款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办理手续、交付、用于案涉项目均无异议,仅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院基于上述借贷关系的阐述对郑某向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郑某、裘某、王某辩称(2024)赣0602民初971号案件中已认定案涉款项作为项目的成本支出,已进行了实质处理,某公司不能再进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已另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某公司是以案涉借贷成立为前提而将案涉借款在项目上具体使用作为项目成本支出,故不能以该案的统计口径否定本案借款。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系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郑某、裘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公司就尚欠案涉借款本金150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且郑某在2018年9月5日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了尚欠案涉借款本金1500000元,在2021年8月4日短信收到的催款通知书也明确了尚欠案涉借款本金1500000元,该系列行为显然与郑某、裘某的辩称意见及日常经验不符,结合某公司在(2024)赣0602民初971号案件中提供了案涉借款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主张已从工程款扣减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043079.62元,某公司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系对案涉借款结算后形成。因(2024)赣0602民初971号案件中未将上述还款本息6543079.62元列入工程款支出项,双方也未提出上诉,故某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及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曾进行过程结算以及上述971号案件的判决情况,本院综合酌定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又因(2024)赣0602民初971号案判决中将案涉借款具体使用作为项目成本支出进行了扣减,而收入中未以借款予计入,鉴于本案借贷关系与建设工程纠纷具有关联性以及某公司同意在(2024)赣0602民初971号案中作为成本支出扣减的6000000元款项在本案予以抵扣,本院认定该6000000元于2025年3月10日已用于抵扣本案欠款。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核算,截至2025年3月10日,郑某尚欠某公司借款本金4408125元及利息(其中2908125元的利息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500000元的利息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裘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裘某系夫妻关系,且均在2013年借字第106号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裘某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21年8月4日向郑某催讨案涉借款,郑某也确认收到了催款通知,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郑某、裘某系夫妻关系,某公司向一方催讨应及于配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五,刘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在案涉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106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而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某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进行催讨,故刘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某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81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08125元的利息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500000元的利息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2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96250元、被告郑某、裘某共同负担31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