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21民初6828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万年东路266号A栋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1ET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含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193.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安岳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工地”,2021年6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后被立即送往了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2022年4月11日,安岳县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8月,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红山公司辩称:1.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就本案工伤认定书已提起了行诉讼,案件正在上诉期;4.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合计为558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0元/天;5.医疗费无相应票据核实,且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6.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其中与本案相关联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病历资料及相关医疗费发票、考勤表及图片、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红山公司于1999年8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劳务工程施工等等。“安岳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由被告红山公司承包,红山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2021年4月,原告受***的雇佣到“安岳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工地上作杂工,劳动报酬为120元/天,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至2021年6月17日。 2021年6月1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搬运施工材料时不慎摔倒、受伤,其随即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骨骨折,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1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院外继续休息2月,坚持弹力胸围固定1月,避免劳动;3.定期复查,出院后二周、一月复查;4.出院带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结算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垫付药费、门诊费、材料费、检查费等共计1385.19元。 2022年4月11日,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22]川20**工认-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原告提起行诉讼、、、、、、、、、、、) 2022年8月17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资劳鉴(2022)初63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300元。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山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同日,安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原告***未在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 本院认为,红山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安岳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组织施工,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地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红山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垫支的治疗费及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2215.74元和检查费828元,因其未提供足额、正式的票据,经本院核算,对其中的1385.19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已产生,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本院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385.1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月×7月=25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5元/月×4月=2714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元/天×(住院天数22天+院外休息贰月计60天)=1056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共计64885.19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885.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