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7102民初15号
原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花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花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境内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第5.1款“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甲方已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督促自带劳务人员在施工中规范作业,并给工人发放配置安全防护必需用品,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意外伤害,及时联系甲方相关保险业务人员,并收集相关资料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事项。其中:在施工中若乙方违反甲方指定的安全规章制度造成的安全事故等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及费用。在施工中如乙方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而因意外发生安全工伤,医疗费、误工费在10000元之内由乙方负责,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视甲乙按照60%:40%承担。乙方提供甲方现场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伤原因报告,未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在外面和别人打架、偷窃等造成的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及费用。
2021年11月22日起,案外人***和***(二人系夫妻)在案涉项目的余山隧道内工作。当月25日上午,***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受伤。经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死亡系工伤,***受伤系工伤。2024年5月27日,***等人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等人因***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85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如乙方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而因意外发生安全工伤,医疗费、误工费在10000元之内由乙方承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甲乙双方按照60%:40%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10000元。同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也应由被告承担。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辩称,原告桂花桥建筑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5.1条的明确约定。该条款清晰界定了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方由甲乙双方按照六比四的比例分担。然而,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导致死亡。具体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是因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明确表明,***的死亡事故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也非施工直接原因导致。故原告桂花桥建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桂花桥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建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中的路基附属施工及与本项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桂花桥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甲方已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督促自带劳务人员在施工中规范作业,并给工人发放配置安全防护必需用品,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意外伤害,及时联系甲方相关保险业务人员,并收集相关资料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事项;其中:在施工中若乙方违反甲方指定的安全规章制度造成的安全事故等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及费用。在施工中如乙方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而因意外发生安全工伤,医疗费、误工费在10000元之内由乙方负责,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则由甲乙双方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乙方提供甲方现场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伤原因报告,未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在外面和别人打架、偷窃等造成的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及费用等。
2021年11月22日,桂花桥建筑公司聘请***、***等人为案涉工程的隧道卫生清理人员。11月25日,***、***完成隧道卫生清理工作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受伤。经乐山市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死亡为工伤。2024年5月27日,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主持下,桂花桥建筑公司与***亲属达成民事调解,(2024)川1181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桂花桥建筑公司支付***亲属因***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850000元。后桂花桥建筑公司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桂花桥建筑公司认为***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属施工过程产生的损害,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181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保全费支付记录、行政判决书4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单等。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聘请的施工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合同条文文义解释角度来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5.1条明确约定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购买、理赔及理赔不足时的责任分担问题。该条款中多次使用了“施工过程中”“施工中”等表述,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条文来看,该保险仅保障“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因此,案涉合同第5.1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仅指施工人员在工地内施工或与施工活动直接相关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即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仅限于“施工过程中”,事故发生的空间范围仅限于“施工工地内”。施工工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及施工工地外,与施工活动无直接关联,故从合同约定条款文义来认定,本案中施工人员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其次,从工伤保险与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和承保目的来判断。工伤保险旨在全面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覆盖范围不仅限于工作场所,还包括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等与工作相关的情形。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被明确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这种认定并不依赖于事故是否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是基于事故与工作的关联性。而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则限定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伤害,其目的是为建筑工人和企业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提高工人的工作安全感和满意度,并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因此,从工伤保险与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之间的差异性来认定,本案施工人员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能等同于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再者,从法律公平正义和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来判断。案涉施工人员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夫妻二人一死一伤,给一个幸福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但是,若将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为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将造成法律的错位和社会价值的混乱。一是突破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二是扩大了施工过程中意外伤害事故的范围,增加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济负担和责任压力,阻碍了建筑行业的合法、依规、安全、健康发展。因此,从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层面来看,本案施工人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应认定为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综上,原告桂花桥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方式。故桂花桥建筑公司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