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向氏鑫源家具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源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致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初2191号 原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致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致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致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致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名称为“办公台(XS19-B20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致美公司赔偿***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5万元;3.致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办公台(XS19-B2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2019年10月1日**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源公司,许可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后经***源公司及**调查发现,致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致美公司答辩称,1.***源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2.致美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专用模具,亦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办公家具都是板材和合金件组成,而这些都是其他供应商提供的,致美公司只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进行组装和生产,没有进行冲压和轧制。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源公司的经销商在2019年3月3日已经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相关设计,致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 专利名称:办公台(XS19-B2002); 专利号:ZL××××××××××××××(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9年3月26日; 授权公告日:2019年8月27日 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19年10月1日,**与***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中国范围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销售产品,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并约定若发生第三方侵权情形,***源公司可以单独采取维权措施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二)被诉侵权事实 根据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20)粤中香山第243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8日,***源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一幢有“三源家具”标识的建筑物内付款3820元购买了货物一批,并取得《中山市致美家具有限公司订购合同》1张。随后在另外一幢有“致美家具”招牌的建筑物内提取了货物一批。***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复印费327元。***源公司据以向本院提出两宗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20)粤73民初2190号、2191号。 ***源公司指示前述公证书封存产品中的一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经当庭对比,涉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是:均由长方形桌板、两脚桌腿、一个组合柜组成,组合柜均由三层抽屉柜、两层门柜、单门柜、无门柜体组成。主要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桌底有一块长条凸字形挡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桌底有一块非等边梯形挡板;2.组合柜各部分组合顺序不同;3.涉案专利的无门柜体中部有一镂空长方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该位置没有镂空设计;4.被诉侵权设计的抽屉拉手为一字形,涉案专利的抽屉拉手为圆形。 (三)抗辩事实或其他事实 致美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办公家具。 致美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包括:1.以名称为“办公桌(**)”、申请号为201830116171.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现有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3)。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7日。2.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中香山第15868号公证书第35页、36页显示微信用户“**集团***具罗S186××××****”于2019年3月3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图片(下称现有设计2,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4)。公证书同时记载,2020年10月9日,致美公司利用手机搜索微信名为“**集团***具罗S186××××****”的微信用户,该用户朋友圈2019年3月15日显示“XSXY***源邀请函”以及“中山市***源家具特约经销商”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该用户朋友圈2019年4月17日显示“中山市***源家具特约经销商”的授权书;该用户的朋友圈显示在日常间会不定时发布多组不同型号办公家具的图片、规格及宣传、销售信息等。 经将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由长方形桌板、两脚桌腿、一个组合柜组成,主要不同点是:1.现有设计1桌底下有一块长条凸字形挡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挡板为非等边梯形;2.被诉侵权设计的组合柜由三层抽屉柜、两层无门柜、单门柜、无门柜体组成;现有设计1的组合柜由三层由抽屉柜、两层无门柜、单门柜组成;3.被诉侵权设计的抽屉拉手为一字形,现有设计的拉手为圆形。 经将现有设计2与涉案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由长方形桌板、两脚桌腿、一个组合柜组成,组合柜均由三层抽屉柜、两层门柜、单门柜、无门柜体组成。主要不同点是:1.现有设计2桌底下有一块长条凸字形挡板,而被诉侵权设计桌底是一块非等边梯形挡板;2.组合柜各部分组合顺序不同;3.被诉侵权设计的抽屉拉手为一字形,现有设计2的拉手为圆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源公司虽没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但当前涉案专利处于授权阶段,***源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以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致美公司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取证事实,认定致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致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致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同类产品。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外形和各部分的结构均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桌底的档板形状、柜体的组合顺序、拉手形状,该部分的区别点属于位于产品的局部位置,在该类产品的整体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前述的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致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致美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1、2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同类产品。 关于现有设计1。设计1的公开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根据查明事实,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4个区别点。本院认为,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形状不同,而且组合柜的数量及组合造型对产品的整体造型有显著影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易于注意其差异,属于明显的设计差异,对产品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判断有显著影响,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同。 关于现有设计2。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微信的朋友圈是微信用户用于分享和交流信息的社交平台,但随着微信功能、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展,不少经营者已经将微信朋友圈作为营销推广的重要渠道,虽然可以设置朋友圈公开、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状态,但微信好友对微信朋友圈内容不负有保密义务,可以自由转发,使朋友圈内容得以在更大范围内公开传播成为可能,从而使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对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因此,判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结合微信用户的身份性质、微信号的主要用途、发布的朋友圈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具体认定。从公证书取证事实可知,“**集团***具罗S186××××****”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邀请函及授权时,公开经营者的联系方式等,以及将各种办公家具包含现有设计2在内的图片等信息公布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宣传推广产品实物,且没有注明要求微信好友保密,应认定现有设计2从微信朋友圈发布之日起就处于社会公众能获知的状态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应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微信用户于2019年3月3日发布了现有设计2图片,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经比对,现有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及各部分的结构均基本相同,两者虽存在桌底的档板形状、柜体的组合顺序、拉手形状的区别,但该部分的区别点属于位于产品的局部位置,在该类产品的整体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前述的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故致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三)关于致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致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源公司起诉要求致美公司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2020)粤7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附图: 附图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图3:申请号为201830116171.X的现有设计1图片 附图4:(2020)粤中香山第15868号公证书第35页、36页现有设计2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