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为民路71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小榄镇坦背西二马路43号底层16卡)(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KHN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奕***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28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鑫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83984.3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年8月实发工资5223元、9月实发工资5285元,故其工资计算标准应为5254元/月。二、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44.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提交的工伤申请表明已经确认按183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鑫源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鑫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已将所有费用补偿支付并表示满意处理,其再次诉求停工留薪工资有违诚信原则。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二、鑫源公司应否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现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鑫源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8月及9月的实发工资均每月扣减了伙食费240元,故***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494元[(5223元+5285元+240元/月×2个月)÷2个月],鑫源公司上诉主张以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鑫源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提交的工伤申请已经确认按183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鑫源公司亦已按照该约定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再次诉求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认为,******公司提交工伤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作出时间均在此日期后几个月,且该申请中记载的工伤期间“按国家劳动法给予发放保底工资”的内容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即***在提交该申请时并未能对自身合法权益有充分的认定。鑫源公司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达到法定赔偿的50%,有违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申请约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源公司应当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