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420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奕***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为民路71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小榄镇坦背西二马路43号底层16卡)(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2870元。事实和理由:***系鑫源公司的员工。2020年10月6日,***在工作中锯伤左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鑫源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源公司辩称,1.***诉求按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鑫源公司支付的工资情况,***受伤前的评价工资为5254元/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法律依据。4.***确认按183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鑫源公司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再次主张有违诚信原则。5.鉴定费确认。6.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鑫源公司,鑫源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20年10月6日,***在鑫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推台锯锯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5日,共30天。2021年5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6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并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2021年8月1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11月1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于2021年3月1日回鑫源公司上班至同年3月13日,期间工资收入没有变化,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13日解除。***已收取2020年7月实发工资817元、8月实发工资5223元、9月实发工资5285元及10月工资539元,鑫源公司已支付***97**元,该款项包含2020年10月工资539元。
***就其与鑫源公司社会(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7653号仲裁裁决。鑫源公司不服,以双方已协商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1830元/月且其已按该标准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回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实际发放等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源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为由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后***诉至本院。
***主***公司在其应发工资中扣减伙食费240元及意外保险费30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6500元。鑫源公司确认每月扣减伙食费240元,但不确认有扣减意外保险费300元。
鑫源公司主张双方已约定按183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其已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故***再次诉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违诚信。***主张“***的工伤申请”文件系鑫源公司强迫其签订的,其并没有放弃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经***签名的“***的工伤申请”文件反映:双方同意2020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算工伤三个月,当事人申请按1830元/月发放工资,10月1号至6号工资正常发放,鑫源公司已发放***97**元,多退少补;10月工资为500元加加班费63元扣餐费24元,补助工伤工资5480元。
***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因工伤治疗产生交通费,也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工资标准。***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依据佐证,亦未举证证***公司每月从其应发工资中扣减意外保险费300元,故本院结合***20**年8月及9月的实发工资及每月扣减的伙食费240元,核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5494元[(5223元+5285元+240元/月×2个月)÷2个月],并以此标准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的工伤申请”的效力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鑫源公司的胁迫而签订“***的工伤申请”,但双方约定按183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原工资待遇标准相差甚远,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上述约定无效,鑫源公司应按***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受伤且达八级伤残,鑫源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鑫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34元(5494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10元(5494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76元(5494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0元(无医嘱佐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44.33元(5494元/月÷30天×145天-9749元+5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交通费0元(未提交任何依据),以上合计183984.33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83984.3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