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4812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东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铸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2507-7),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荻垛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64年1月12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589-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科技园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兴东铸钢公司与集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集新公司支付兴东铸钢公司货款19879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76844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2194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5元,由集新公司负担。因集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兴东铸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集新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集新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集新公司已歇业。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兴东铸钢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集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兴东铸钢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集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集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东铸钢公司亦未提供集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