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73号
原告兴化市兴东铸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2507-7),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荻垛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64年1月12日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45898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兴东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诉被告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集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东公司诉称:被告集新公司长期委托其加工铸件产品,累计欠付货款共计1987930.06元。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集新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98793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76844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以2194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集新公司辩称: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属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加工费的结算应以入库单为准。其已支付的金额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欠原告兴东公司货款,同时兴东公司起诉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兴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原告兴东公司与被告集新公司共签订订货合同共计四十一份,其中前四十分合同已开具发票,合同及发票金额共计6860593.89元。审理中,集新公司辩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加工费的结算应以入库单为准,兴东公司**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其在开具发票时已将入库单连同发票交由集新公司核对,故前四十份订货合同相应的入库单在集新公司处,其仅持有最后一份未开具发票的订货合同对应的入库单。兴东公司提交集新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一份,主张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集新公司辩称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集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外,兴东公司**集新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4872663.83元,集新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货款共计5205289.78元,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集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兴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44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以2194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集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要求最后一笔货款给予30日的合理付款期限,兴东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入库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兴东公司与被告集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集新公司已收取兴东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集新公司辩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加工费的结算应以入库单为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集新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集新公司辩称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集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兴东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集新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货款共计5205289.78元,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集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于集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化市兴东铸钢有限公司货款198793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76844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以2194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5元,由被告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兴化市兴东铸钢有限公司垫付,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