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物流有限公司2,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3,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物流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XX公司2)、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3(以下简称XX工程有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工程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2024)琼010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2对XX工程公司1的诉讼请求;2.确认XX工程公司1无需承担一审、二审阶段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XX公司2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XX工程公司1,故XX工程公司1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XX工程公司1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有二:一是根据XX公司2举示的与XX工程公司1项目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认为***已经完成主体披露义务,且XX工程公司1与XX公司2就招投标及合同签订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二是XX公司2所提供的货物已经送达到案涉工地,XX工程公司1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与XX公司2构成事实合同关系。
XX工程公司1认为以上事实认定有误。XX公司2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介绍过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的流程,但最终合同并未实际签订。不仅如此,在XX公司2所提交的证据2灰砂砖送货单、证据3加气砖送货单中,“验收人签字”处也没有XX工程公司1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体现出采购方为XX工程公司1。相反,在XX公司2提供的且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7***与***通话录音文字版中,多处出现类似于“进货的时候谈的时候都没有经过九局,都不知道,都不认识九局”(一审XX公司2提交的证据清单第42页,下同)、“我是给你们劳务公司供的货呀”(第43页)、“我们又不认识九局的人,我送货是给你们劳务公司送的货,又不是给九局送的货”(第44页)、“现在九局也不给我们钱,所以说我们现在那个也没法给你”(第52页)、“我们等他的钱,他说答应给付,付完之后我们给你付”(第52页)、“不是说我拖着不给你付,那九局不给我们付款,那我们咋给你付啊”(第56页)、“现在就材料款,这九局不给我们付,我们也没钱给你付,你知道吗”(第56页)等表述,充分说明XX公司2从未与中铁九局就案涉货物的数量、单价、运输等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与XX公司2就案涉货物的买卖达成合意的是***及其所代表的劳务公司,并非XX工程公司1,XX公司2无权直接要求XX工程公司1支付货款。同时,XX工程公司1也从未授权***代理XX工程公司1处理案涉货物买卖事宜,***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XX工程公司1。
第二,即便人民法院认定XX工程公司1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结合现有证据进一步查明实际货款金额。
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2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等人签字的灰砂砖送货单、加气砖送货单等证据认定了案涉货物的数量和单价。事实上,XX工程公司1从未参与上述材料的制作过程,也不能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权对外代表XX工程公司1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能排除其与XX公司2串通,虚构或虚增货物数量、单价,以损害XX工程公司1合法权益的可能。即便人民法院坚持认定XX工程公司1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仅依据以上材料,而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XX公司2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如果XX公司2不能举示XX工程公司1确认案涉货物数量单价的证据,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XX工程公司1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2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2与XX工程公司1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事实清楚。
***系案涉项目的现场劳务施工人员,因开展劳务工作需要,***受XX工程公司1委托,向XX公司2代表***要求提供加气砖和灰砂砖。XX公司2一审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1》显示:2023年10月26日,***微信称“大概几点送,我安排一下场地内的车辆”,XX公司2“小砖吗?”***“对“灰砂砖”,2023年10月27日,***向XX公司2发放两张图片,称“正在卸货”,XX公司2“好的,货款帮忙问问”,***“好的,放心,我让9局尽快”。***向XX公司2表明了XX工程公司1是加气砖及灰砂砖的购买和实际使用主体,货款由XX工程公司1支付。
***一审提交的***与XX工程公司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0日,***将砖的报价单、资质等通过微信发给XX工程公司1员工***,代“砖这个,还缺啥东西不,”张“我一会回去看下”,2023年10月30日,代“砖的付款还差啥呀,”张“砖他家确定能配合谈判吧”,代“谈判没有问题”,张“。.。微信你推我下。.。能配合我就直接找他”。***将接受委托向XX公司2采购加气砖及灰砂砖的情况向委托人XX工程公司1报告。
随后,XX工程公司1员工***于2023年10月30日添加XX公司2员工***的微信,张微信称“你好,你家注册***没有”,郭“运输公司没有”,张“我签合同直接含运费的”郭“对的,包运包卸包13个点的专票”,张“我就说你要跟我签合同的注册没”,随后将供应商操作手册发给***。2023年11月21日,张“我问下,对了加气砖和灰砂砖单价是多少”郭“加气砖每立方300元,灰砂砖每个0.4元。”2023年12月4日,***将采购合同发送给***,张“好”,郭“打印,盖章吗?”张“赶趟”“等我消息”。在此次聊天记录中,XX工程公司1确认了采购货物的单价及签署采购合同的相关事宜。
因XX公司2与XX工程公司1对加气砖及灰砂砖投标事项、购销价格、签订买卖合同等事项进行了沟通,***已经完成了向XX公司2及XX工程公司1披露XX工程公司1为货物的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主体及XX公司2为实际供货主体的义务。而且,XX公司2按与***约定的价格已向XX工程公司1所在案涉工地提供了151558.7元的货物,结合XX公司2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认定案涉货款为151558.7元,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中,XX公司2提供《灰砂砖送货单》《加气砖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1》(***与***)可以互相佐证,且作为现场劳务负责人的***在部分《灰砂砖送货单》《加气砖送货单》上的验收人处签名,剩余的送货单的验收处的签名“***、***”亦系***的现场施工人员。结合《微信聊天记录1》(***与***)及***当庭确认XX公司2送货的事实及上述货物已用于案涉工程,《灰砂砖送货单》《加气砖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已运送到案涉工程并使用的事实清楚。
鉴于《灰砂砖送货单》《加气砖送货单》上载明了运送到案涉工地的货物数量,结合XX工程公司1***与XX公司2***确定的货物单价,XX公司2自行制作《对账单》计算出总货款为151558.7元。总货款数据计算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XX工程公司1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XX工程有限公司3辩称,一、XX工程有限公司3与XX公司2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也无关系,仅是与XX工程公司1之间存在除案涉合同以外的合作关系,该事实也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
二、一审中根据各方出具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发生与XX工程有限公司3有关,XX工程有限公司3既不是购买方也不是受益方,所以本案与XX工程有限公司3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XX工程公司1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XX工程公司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系海南竣成劳务有限公司于洋浦高级技工学校职业训练院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中,***受XX工程公司1的委托指示向XX公司2进行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的采购,***及其所在公司竣成劳务公司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承包纯劳务部分,不包含材料部分,XX工程公司1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材料部分由其全部负责,XX公司2供给的砖块也是供给案涉项目中,XX工程公司1为受益人,所以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应为XX公司2和XX工程公司1。
二、根据一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XX公司2出示的送货单虽有***的签字,但是***只是作为在项目现场的劳务负责人代替XX工程公司1签收货物,在送货单上明确都备注了供给项目为洋浦技工学校,可以证实XX公司2供给的砖块是提供给案涉项目。通过鑫佳旺与***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可以明确看出,XX公司2一直是在与XX工程公司1的工作人员沟通合同的签署及付款事宜,***仅是在中间帮忙联络协助,XX公司2也已经按照XX工程公司1的要求提出投标申请,XX工程公司1在庭审中说未能中标签署合同的原因系XX公司2企业存在诉讼风险,说明XX公司2与XX工程公司1均认可了合同双方主体的事实,只是在招标合同签署问题上出现了差错。通过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与XX工程公司1一直在沟通采购事项,自采购初始至最终付款流程,所以XX工程公司1全程知晓该事项,XX工程公司1现在上诉中不认可采购事项以及买卖事项,明显是在故意推脱。
三、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XX工程公司1自认对与***与XX公司2发生砖块采购沟通的事情全程清楚并知情,证明了XX工程公司1为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适当主体,并且作为合同的受益方,XX工程公司1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XX工程公司1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XX工程公司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工程有限公司3、XX工程公司1、***向XX公司2支付货款151558.70元;2.判令XX工程有限公司3、XX工程公司1、***向XX公司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94元(以欠付货款151558.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利率,自2023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4日);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XX工程有限公司3、XX工程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工程公司1承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高级技工学校职业训练院项目,***系劳务部分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3年9月2日,XX公司2员工***添加***的微信商议关于洋浦经济开发区高级技工学校职业训练院项目购买加气砖及灰砂砖。2023年10月26日,***微信称“大概几点送,我安排一下场地内的车辆”,XX公司2“小砖吗?”***“对”“灰砂砖”,2023年10月27日,***向XX公司2发放两张图片,称“正在卸货”,XX公司2“好的,货款帮忙问问”,***“好的,放心,我让9局尽快”。2023年10月10日,***将砖的报价单、资质等通过微信发给XX工程公司1的员工***,代“砖这个,还缺啥东西不,”张“我一会回去看下”,2023年10月30日,代“砖的付款还差啥呀,”张“砖他家确定能配合谈判吧”,代“谈判没有问题”,张“。.。微信你推我下。.。能配合我就直接找他”。2023年10月30日,XX工程公司1员工***添加XX公司2员工***的微信,张微信称“你好,你家注册***没有”,郭“运输公司没有”,张“我签合同直接含运费的”,郭“对的,包运包卸包13个点的专票”,张“我就说你要跟我签合同的注册没”,随后将供应商操作手册发给***。2023年11月21日,张“我问下,对了加气砖和灰砂砖单价是多少”,郭“加气砖每立方300元,灰砂砖每个0.4元。”2023年12月4日,***将采购合同发送给***,张“好”,郭“打印,盖章吗?”张“赶趟”“等我消息”。
另查明,自2023年10月27日止2023年12月18日期间,XX公司2向案涉工地运送加气砖34214.7元,运送灰砂砖117344元,共计151558.7元。
再查明,XX公司2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283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24)琼0105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3、XX工程有限公司1、***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海南XX工程有限公司3、XX工程有限公司1、***名下价值152568.64元的财产。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中,XX工程公司1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系案涉项目的现场劳务施工人员。因案涉项目的施工需求,***要求XX公司2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的加气砖及灰砂砖。XX公司2依约提供部分加气砖及灰砂砖后,***向XX公司2表明了XX工程公司1为加气砖及灰砂砖的实际使用主体。在此之后,系由XX公司2与XX工程公司1对加气砖及灰砂砖投标事项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项进行沟通,因此,应认定***已经完成了向XX公司2及XX工程公司1披露XX工程公司1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主体及XX公司2为实际供货主体的义务。XX公司2与XX工程公司1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其已向案涉工地提供了151558.7元的货物,证实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XX公司2主张XX工程公司1支付货款15155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2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XX工程有限公司3与合同的签订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XX公司2主张XX工程有限公司3、***支付货款15155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XX公司2虽于2023年12月18日停止向案涉项目提供货物,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亦未确定付款时间,因此,XX工程公司1应自XX公司2起诉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515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工程有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XX物流有限公司2支付货款1515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5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XX物流有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1元,保全费1283元,均由XX工程有限公司1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2、***、XX工程有限公司3均未提交新证据。
XX工程公司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XX工程公司1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竣成公司,其中竣成公司的工程价款已包括材料,而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系竣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一审中***和XX公司2***的通话录音内容充分证明,***系代表竣成公司与XX公司2进行磋商,与XX公司2构成关系的是竣成公司,并非XX工程公司1。
XX公司2质证称,对XX工程公司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第2.3条载明的是劳务分包的内容,具体内容是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从该条记载来看竣成公司承包的范围就是纯劳务,不包含案涉工程的材料,而XX工程公司1提交的合同没有附件1,也没有提供原件,不应当采信。***质证称,对XX工程公司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XX工程公司1与竣成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从合同中可以明确竣成劳务公司仅负责劳务部分,工程材料由XX工程公司1供应,所以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付款责任应由XX工程公司1承担,***作为竣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给付责任。XX工程有限公司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工程公司1提交的证据系XX工程公司1与案外人海南竣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工程公司1并未提交合同的附件一及附件二,该证据并不完整,且该合同第7.1.1条约定“本合同中主要材料由XX工程公司1提供,详见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一览表》,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材料由XX工程公司1提供,该证据无法体现涉案货物的采购方应为海南竣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补充查明,根据XX工程公司1员工***与XX公司2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0月31日,***问“请问合同什么时候可以搞好?”***答“这个估计得半个月吧”***问“是合同搞好才能付款吗?”***答“是的”;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2月18日,***一直通过微信与***沟通合同签订事宜,包括***要求XX公司2注册云信及***账号、支付项目包件费等。庭审中,XX工程公司1自认***要求XX公司2注册云信及***账号、支付项目包件费等都与涉案货物有关,***与XX公司2协商的合同亦与涉案货物有关,涉案货物用于涉案项目施工。XX工程公司1认为其未与XX公司2签订书面合同,系因该合同与其和海南竣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抵触,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海南竣成劳务服务公司系包工包料,涉案货物系由海南竣成劳务服务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其与海南竣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货款中包括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故其没有与XX公司2最终签订书面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XX公司2于2023年10月27日开始向涉案项目送货,***于2023年10月30日向XX工程公司1及XX公司2披露,涉案货物的使用主体系XX工程公司1,涉案货物的供货主体系XX公司2。此后,XX工程公司1与XX公司2就涉案货物的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沟通,在XX公司2已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况下,XX工程公司1于2023年10月31日向XX公司2明确先做好合同才能付款,后XX公司2于2023年12月18日供货完毕,且双方在微信中确认了货物的单价、税费、运费等事宜。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XX工程公司1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承受涉案货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XX公司2向涉案项目实际履行完毕供货义务,XX工程公司1亦自认涉案货物用于涉案项目施工。XX公司2与XX工程公司1虽未进行对账结算,但本案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相互佐证货款金额,故一审判令XX工程公司1支付货款1515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XX工程公司1称涉案货物系由海南竣成劳务服务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其与海南竣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货款中包括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工程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