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5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9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顺河东街33号2栋2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罔顾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LSGYY-ZY-2018005补04,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4》),远大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的事实,径直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LSGYY-ZY-2018005补0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3》)合同额作为远大公司的工程结算额,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远大公司与中铁九局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03》第三条第2款:“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未完工程部分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议定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及《补充协议04》第一条第4款可以得知,远大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426,446.48元;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结算规则执行原合同,即《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且本补充协议与《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03》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宜按《分包合同》条款执行。由此可见,远大公司分包工程包括补充协议1-4内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径直以《补充协议03》合同额作为远大公司工程结算款,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2.《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补充协议03》的金额为暂定金额,一审法院以前述材料作为认定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无论是证据形式抑或证据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一是远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已完部分)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二是远大公司主张该份《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已完部分)系中城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而中铁九局未曾收到过该份文件原件;三是远大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还在向中铁九局上报形象进度《工程统计表》(已完工程统计表),更进一步说明双方于2023年还在继续进行工程结算相关工作,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03》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根本不存在。(2)中铁九局五公司与远大公司在合同中对结算规则有明确约定。根据远大公司与中铁九局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21.3.(1)约定:“结算需提供的资料:结算过程中需提供证明材料(包含不限于图片、询价单变更单、合格证书等),材料使用前需经监理机构、发包人、承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造价咨询机构依据书面确认进行组价。结算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需经各方主体书面确认。”合同第21.3.(4):“过程中结算由分包人负责编制,承包人审核后报发包人,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及发包人审定后,以发包人审定金额为准,该审定金额分包人必须完全认可,审定金额施工费(已扣除总包下浮系数0.49%)乘以(1-0.5%)为分包人过程结算值”。第23.3条:“竣工结算由分包人负责编制,承包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审定金额分包人必须完全认可,最终审定施工费(已扣除总包下浮系数0.49%)乘以(1-0.5%)为分包最终结算值,分包最终结算值未达合同额,与合同额差额部分归还承包人。对于审定后结算额超过付款额的,双方调整结算,分包方应无条件返还超付部分。”由此可见,最终结算额需要经承包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合同额并非双方结算额。3.远大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与中铁九局五公司进行过程结算并向中铁九局五公司出具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审减担责***》(以下简称《***》)已明确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只是进行了过程结算且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最终审计明显与事实不符。远大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与中铁九局办理《验工计价表》后附《***》,在该《***》中远大公司已明确表示:“因本期及开累结算金额均未通过国家审计或其他权威部门的终审确认……。”一审法院径直依据一份远大公司未提交原件且中铁九局及中城公司均未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就认定该工程已经完成最终审计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远大公司自己的承诺相违背。4.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验收申请表》(初验复验)中显示的“验收合格以及各项竣工文件已按照规范整理完毕”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并进而认定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远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也未完成工程档案的移交工作,因此最终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1)《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明确将完成资料移交作为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但截至现在,远大公司仍未完成《补充协议04》中的施工内容,也不可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一审中远大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申请表》(初验复验)仅为已完工程向工程业主申请初验,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另外,远大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验收内业资料检查记录》上无任何人员签字,更进一步证明远大公司尚未进行资料移交,其最终结算支付条件尚不具备。(2)一审法院忽略了中铁九局提供的2022年9月19日中城公司《例会纪要》第四条第4款中载明远大公司承揽的分包工作内容存在部分可视对讲室内机未安装的问题,后经中铁九局到施工现场调查核实,至今仍存在未安装的设备,所有现场未完工的小区,中铁九局均拍摄相关小区缺陷照片及视频影像加以证实,再次验证远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因此最终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二、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约定的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在案涉工程的审计结论尚未出具的情况下,以尚存疑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的复印件以及《补充协议03》的合同金额作为认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如审计结论出具后低于法院认定的金额,中铁九局将无法得到救济,进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1.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是否经过审计以及是否满足结算条件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远大公司出具的《验工计价表》以及《***》均载明结算以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2018年10月版第358页)观点编号131对此观点亦进行了明确,即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工程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实进行查明,从而论证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结算条件。2.法律规定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需进行审计监督。关于审计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远大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需要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而最终审计部门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因此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远大公司向中铁九局五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上面明确记载:截止2021年8月6日,远大公司案涉工程开累验工结算金额44,839,564.48元(详见验工计价表),该工程尚未通过国家审计或其他权威部门的终审确认。《验工计价表》及《***》符合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法院却故意遗漏此组证据,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4.如审计结论出具后低于法院认定的金额,中铁九局将无法得到救济,进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双方多次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并且远大公司在《***》明确:因各期结算金额未经过最终审计部门审计,若最终审计部门对金额进行审减时,该单位愿意按审减后的金额向中铁九局进行最终结算,若中铁九局对该单位的实际拨付金额超过最终审减后的费用时,该单位愿意对其超过部分无偿不计息返还中铁九局。因此,如果法院将未经审计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当最终审计部门对已完工程进行审减时,中铁九局超付了工程款,而本案争议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中铁九局将无法得到救济,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三、中铁九局五公司已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九局给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铁九局一审提交证据可以得知,截止2021年8月6日,中铁九局对远大公司开累结算44,839,564.48元,累计拨款38,113,629.92元,付款比例85%,符合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21.2施工进度款:分包人每月23日前报送当期施工进度款及下期用款计划,承包人收到之日起12日内审核完毕,分包人按要求提供付款要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且发包人拨付资金到位后,支付当期施工进度款的85%的约定,中铁九局不存在违约行为。远大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资料也未进行移交,该分包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故远大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书内容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所列的原告诉称内容中的工程名称、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标的等均描述错误,一审法院审查不严,判决书内容存在瑕疵。 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1.中铁九局主张案涉工程未完成不符合事实,远大公司起诉的是《补充协议03》中的工程,对于该部分的工程远大公司提供了问题库、检验合格等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相应部分已经完成。《补充协议03》对定案表的金额进行了确定,中铁九局提供的微信记录涉及《补充协议04》,与案涉工程无关。2.中铁九局主张案涉工程需要经过国家审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经过国家审计,其上诉状提及的2012年8月6日《***》并没有注明远大公司同意,该《***》的内容是未通过国家审计或其他权威部门的终审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双方确认,并且双方确认的依据是中铁九局和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铁九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铁集团五公司述称,同意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九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98,793.79元;2.判令中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12,098,793.7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城公司、中铁九局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中铁九局(委托人)出具总公司授权子公司委托书,授权中铁九局五公司履行其与中城公司签署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中施工主体部分的条款,主要承担分包施工的管理、与施工结算相关等建筑服务。委托权限:代表中铁九局与中城公司进行涉及《总承包合同》相关的商业洽谈活动,但不能作为法律文书签署的责任主体,经特别授权的除外。委托受托人组织并实施与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涉及分包的具体管理工作,代表委托人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分包管理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的签字等建筑服务,履约情况直接对委托人负责。委托时限:2018年11月5日起至工程终止。2018年11月,中铁九局五公司就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记载:1.工程共分为五个标段。2.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为每月上报工程形象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85%给分包人;竣工验收支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18年12月1日,远大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下浮系数0.5%,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范围为对讲保温防盗单元门、用户终端门禁、小区监控供电电缆、监控分中心系统等(详见工程量清单)。2018年12月1日,远大公司(分包人)与中铁九局五公司(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地点大连至营口市全线范围内弱电工程。2.工程范围为对讲保温防盗单元门、用户终端门禁、小区监控供电电缆、监控分中心系统等弱电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主要有大连市全市所有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涉及弱电专业的施工内容;大连市物业监控中心、大连市给水集控中心;挡车器、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对讲保温防盗单元门;含电施图纸中的小区监控电缆线路敷设及配套设施施工;水施图纸中的余氯、浊度在线监测设备、智能水务监测设备等。3.分包合同价款:含税合同价款为51,207,387.00元(暂估价),不含税价格为46,552,170.00元(暂估价),增值税税率为10%,税额为4,655,217.00元(暂估价)。4.工程定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34天。5.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合格工程,符合“三供一业”相关标准和政策要求。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施工进度款:分包人每月23日前报送当期施工进度款及下期用款计划,承包人收到之日起12日内审核完毕,分包人按要求提供付款要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且发包人拨付资金到位后,支付当期施工进度款的85%,但不得高于发包人实际拨付比例。要求分包人具备铺底和流动资金垫付能力,在发包人资金到位不及时情况下,分包人应垫付资金以保证现场施工的顺利进行,分包人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物业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7日内分包人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5日内承包人无息退还分包人的质保金。供水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双方配合完成转供水移交地方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7日内分包人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5日内承包人无息退还分包人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分包人按规定格式提供竣工资料,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不得迟于2020年1月1日。竣工结算由分包人负责编制,承包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审定金额分包人必须完全认可,最终审定施工费(已扣除总包下浮系数0.49%)乘以(1-0.5%)为分包最终结算值,分包最终结算值未达合同额,与合同额差额部分归还承包人。对于审定后结算额超过付款额的,双方调整结算,分包方应无条件返还超付部分。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分包合同。发生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款(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情况,停止施工超过28天,承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分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签订《工程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范围内的工程除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包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5月28日,远大公司与中铁九局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03》,约定:1.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核定已完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51,765,385.27元;不含税价款47,491,179.15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为4,274,206.12元。2.竣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9月30日。3.本协议依据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数据为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已完工程部分的审定金额。4.未完工程部分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议定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5.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20年7月30日,远大公司与中铁九局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04》,约定:1.按照未完工程预算书核定剩余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8,661,061.21元;不含税价款7,945,927.72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为715,133.49元。2.将该部分未完工程预算价款计入合同总价款,并调整为含税价款60,426,446.48元;不含税价款为55,437,106.86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为4,989,339.62元。3.剩余工程部分金额为暂定金额,结算规则执行原合同约定。4.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21年7月26日-29日,经远大公司申请验收及移送相关施工资料后,中铁九局出具零散、供水、弱电、物业等多套《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工程验收内业资料检查记录》、《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问题库》、《工程验收记录表》,其中:(1)《工程验收申请表》显示,经中铁九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中铁九局**确认,监理单位负责人马力或***签字确认“同意”,中铁九局以工程承包单位的身份申请验收,申请验收范围为远大公司施工的已完工工程,工程完成情况为“验收范围区域内所有工程均施工完毕”,工程质量情况为“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文件、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竣工文件情况为“各项竣工文件已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DB21T1342-2004的规定,整理完毕”。(2)《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显示,专业验收组组长***签字确认验收合格。(3)《工程验收内业资料检查记录》未记录问题。(4)《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问题库》记录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5)《工程验收记录表》显示,经中城公司验收工作组负责人**签字确认,远大公司、中铁九局、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勘察设计单位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院、建设单位中城公司、使用(接收)单位辽宁中城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大连公司)签字**确认。2021年6月28日,经中城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出具《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核定案涉已完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61,320,434.15元,其中包含远大公司已完工程审定结算金额51,765,385.27元。2021年8月4日,中城公司组织监理单位交大公司、中铁九局,以及包括远大公司在内的各分包单位召开“关于三供一业改造验收、移交问题梳理和确认”会议,形成了最新一版问题库。2022年5月10日,经远大公司、被告中铁九局、监理单位交大公司、物业单位中城大连公司确认,2021年8月4日《会议纪要》中《问题库》所列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质量合格。截止远大公司起诉之时,中铁九局五公司共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3,626.92元,按上述结算金额51,765,385.27元,扣除3%质保金后,尚欠12,098,796.79元工程结算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指国企将家属区水、电、暖和物业管理职能从国企剥离,转由社会专业单位实施管理的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涉及面广、操作复杂的工作。案涉铁路局“三供一业”工程经招标后,由远大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中铁九局授权的中铁九局五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涉及的价款(暂估价)及已完工程价款等内容,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案涉《分包合同》虽是中铁九局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但中铁九局五公司系基于中铁九局的授权范围内且远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中铁九局五公司与中铁九局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上述合同均系远大公司、中铁九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九局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中铁九局关于应由中铁九局五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远大公司要求中铁九局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中城公司及中铁九局等组织竣工验收,且经审计确定已完工程结算值为51,765,385.27元,双方也在《补充协议03》中予以确认,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因此,中铁九局应当支付97%的结算款即50,212,423.71元,现已付38,113,626.92元,余款12,098,796.79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远大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远大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九局、中铁九局五公司、中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相应的审计单位也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远大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远大公司系与中铁九局签订的合法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仅对远大公司与中铁九局具有约束力,而远大公司与中城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中城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九局五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虽然《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但直至2021年7月进行竣工验收时中铁九局均未主***损失,且验收已经通过,可以认定中铁九局以其行为事实上认可了工期顺延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延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九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工程结算款12,098,796.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九局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774元(远大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九局负担。反诉费7838元(中铁九局五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九局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九局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内容(7页),拟证明:远大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仍向中铁九局上报涉案工程形象进度《工程统计表》(已完工程统计表),更进一步说明双方于2023年还在继续进行工程结算相关工作,从而证明工程还在继续,未竣工验收;证据2,部分小区未完工影像光盘,拟证明:远大公司至今仍存在案涉工程挡车器横杆未安装、可视对讲未入户的情况。远大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相应的统计表是针对《补充协议04》中的剩余工程,与主张的已完工程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查明的《问题库》、《工程验收申请表》以及《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特别是《工程验收申请表》载明工程符合设计施工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且竣工文件归档。中城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属于中铁九局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中铁九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微信记录中关于形象进度表格的用途未予明确,且中铁九局无法证明表格中所涉工程仍系《补充协议03》中确认的已完工部分,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远大公司要求中铁九局按照《补充协议03》中确认的已完工程合同价款数额支付至97%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约定,物业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7日内分包人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5日内承包人无息退还分包人的质保金。供水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双方配合完成转供水移交地方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7日内分包人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5日内承包人无息退还分包人的质保金。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依据《补充协议03》记载,发包人已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并经双方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根据此次审核,已完工程合同价款为51,765,385.27元,双方据此约定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即为51,765,385.27元,在协议约定与《分包合同》等约定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应视为对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的变更。同时《补充协议03》还约定未完工部分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议定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现远大公司基于已完工程经过双方结算,并经过第三方审核认定,《工程验收申请表》(初验/复验)中已确认各项竣工文件已经按照归档规程整理完毕,工程存在问题亦已整改完毕等,主张中铁九局支付至结算值的97%,中城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符合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03》中已经明确载明存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并再次确认了核定的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远大公司提供了复印件,中铁九局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远大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补充协议04》中约定剩余工程部分金额为暂定金额,结算规则执行原合同约定,应视为对剩余工程部分金额付款和结算规则的约定。在远大公司明确现阶段主张的款项仅为《补充协议03》中已经结算款项的情况下,中铁九局以整个工程未完工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多份证据,根据最后时间点的证据即2022年5月10日,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分包单位共同确认的案涉工程《问题库》记载内容,2020年9月1日之前存在的问题,至2022年5月10日已经整改完成,中铁九局现阶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补充协议03》确定的已完工程部分仍存在未施工或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已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远大公司尚有质保金在中铁九局处,故本院对于中铁九局以仍存在需要整改的内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于远大公司施工部分必须经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没有明确约定,远大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必须经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的依据,中铁九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93元,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建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