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8327号 原告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顺河东街33号2栋2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916室。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九局第五公司”)、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九局第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城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98796.79元。2、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12098796.7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被告二发包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沈阳市)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之后被告一通过招投标,将该工程七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授权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沈阳市)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七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地点沈阳市全市,合同暂估价为128840600.00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4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3》,确认已完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1067625.48元,分包合同总价调整为人民币121067625.48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91548175.63元,按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3》确定金额121067625.48元,扣除3%质保金后,尚欠25887421.0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中铁九局并非该案主体,原告不应该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可得知,该分包工程的合同双方分别为大连远大公司及九局五公司,中铁九局从未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九局五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具备相应资质及履约能力,是该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将中铁九局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申请表(初验/复验)》及《问题库(五标)》、《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复印件,不是工程结算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最终施工结算额。(1)根据双方合同第23.3条:"竣工结算由分包人负责编制,承包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审定金额分包人必须完全认可,最终审定施工费(已扣除总包下浮系数0.49%)乘以(1-0.5%)为分包最终结算值,分包最终结算值未达合同额,与合同额差额部分归还承包人。对于审定后结算额超过付款额的,双方调整结算,分包方应无条件返还超付部分。"由此可见,最终结算额需要经承包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仅依据双方合同额起诉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2)根据双方合同第21条:"物业、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供水工程需配合完成移交地方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分包工程已完成资料移交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据,该分包工程发包人及最终审定部门尚未进行最终审定,原告的分包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最终金额无法确定。中铁九局从未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工程没有最终竣工结算,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任何证明力,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3)通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04,合同编号:DLSGYY-ZY-2018005补04,可以证明原告分包工程,仍存在剩余未完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款的85%支付条件都不具备,更不可能达到最终结算值的97%的支付条件。三、中铁九局已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铁九局提交证据可以得知,截止2021年8月6日,中铁九局对原告开累结算44839564.68元,截止2022年9月7日,中铁九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累计向原告付款38113629.92元,付款比例8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不能直接以合同额作为最终结算额,双方最终结算及付款需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流程进行。另外,中铁九局多次向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进度验工相关资料,但中城公司至今未答复,中铁九局已尽到主张权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九局第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铁九局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如下:一、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4,可以证明原告大连远大承揽的分包工程仍在施工中。在庭审中,原告大连远大自述仍有两个中心及大量散片门禁系统,未按期完成,而原告大连远大一再强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之前的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诉求也只针对补充协议3的工程款支付,最终来掩盖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涉案分包工程所签订,不应将部分协议分割开来,应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看待,因此补充协议4的工作内容未完成,就是整个工程未完成。另外,原告大连远大提供的《可视对讲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首先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其次根据原告大连远大提供复印件中的小区,经被告中铁九局到施工现场调查核实,其中大庆街(连房60号),1***可视系统、闭门器不能正常使用,可视对讲未入户;2单元闭门器不能正常使用;3单元的***可视系统、闭门器不能正常使用。德政东(连房1025号),1***可视系统、闭门器不能正常使用,可视对讲未入户。***(连房138号),3***闭门器不能正常使用,可视对讲未入户,存在未安装和不能使用的情形,最后属于原告大连远大施工范围的百畅园小区(连房147号),1单元***可视系统、闭门器不能正常使用;2单元及3单元闭门器均不能正常使用。万众里小区(10号楼)挡车器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挡车器横杆未安装。同样存在未安装和不能使用的设备,原告大连远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工。被告中铁九局随机调查现场未完工且仍存在质量缺陷的小区,均拍摄相关小区缺陷照片及视频影像加以证实。可见原告大连远大承揽的分包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也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原告大连远大的诉求根本不成立。二、本案原告大连远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1.原告大连远大举证的《工程验收申请表(初验/复验)》,只能证明大连远大施工完成的工程向业主提出初验申请,申请表中描述的“工程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竣工文件情况”等内容,是明确该工程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而不是证明工程已达到了标准,更不能证明大连远大所承揽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问题库》仍存在“限期整改”字样、《工程验收记录表》(初验/复验)中“资料验收情况、质量情况”均描述“见附表”,而不是“验收合格”,更加可以证明,大连远大承揽的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原告大连远大举证的《问题库》,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表中建设单位并未签字**,证明建设单位对问题库中的问题整改情况并不认可,只有在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前提下《问题库》的问题才算真正整改完成,而在2022年9月19日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联席会议,《例会纪要》中载明大连段存在需要解决及推进的问题7项,其中包括大连远大承揽的分包工作内容,存在部分可视对讲室内机未安装、***间隙大,损坏无人维修等问题,可证明大连远大所承揽的工程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改完成。3.原告大连远大举证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至今原告仍未提供原件,无任何证明力,更不能以该表定论双方最终竣工结算金额。4.原告大连远大提出的参考最高院的判决文书,两起案件内容不相符,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其中关于“审计”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原告大连远大承揽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该工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需要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而原告大连远大提供作为本案参考的《(2022)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中当事人依据《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其案例中未明确约定审计机关审计,约定审计机关,方可有效。因此不适用本案,没有任何借鉴意义。三、本案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已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原告大连远大对已付款部分无异议,因此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根本不拖欠原告大连远大的工程款。 被告中城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城物业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城物业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如果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城物业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主张。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在转包、违法分包中才有的概念,而本案中的原告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属于合法分包,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城物业主张权利。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中城物业承担的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现工程未结算,也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款事实后,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成,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故不具备判决中城物业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条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城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局第五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费用1208528.9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DLSGYY-ZY-2018005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2020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DLSGYY-ZY-2018005补03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7月30日签订编号为DLSGYY-ZY-2018005补04的补充协议约定未完工程合同价款8661061.21元。截止目前,反诉被告分包工程尚有剩余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反诉被告延误的工期应按照双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的约定:“因分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的误期赔偿为人民币50万元,累计最高赔偿不得超过分包合同金额的2%,并承担承包人因此发生的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罚金以外的罚款和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2月9日,反诉被告工期共延误861天,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费用43050.00万元,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最高赔偿不得超过分包合同金额的2%,故最终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费用1208528.93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原告远大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中铁五局反诉原告,本案的本诉是针对补充协议3主张工程款,对于补充协议3中涉案工程没有逾期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异议,因此其反诉请求不应被支持。2、为了证明本案全部工程远大公司均没有逾期,远大公司针对补充协议4约定的未完工程进行了举证,补充协议4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早于补充协议3约定的竣工时间2020年9月30日,并且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除了两个中心因为设计原因外,其余的补充协议4约定的未完工程均已按期完成。3、对于被告中铁九局在本诉中提供的2020年9月19日的例会纪要,既没有远大公司人员参与也没有远大公司确认,其中第四项第四款载明的部分可视对讲室内机未安装不属实。4、被告中铁九局应对反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中铁九局除了主张远大公司工程逾期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承担败诉风险。5、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3的确约定因分包人原因使工程日期延误,但该约定的金额明显过高,即使属实也应予以调整。6、中铁九局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工程延期,错误的将工程完工和竣工混淆,中铁九局将各个分项分包给不同的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合同第14.3约定的索赔标准是分包人原因致使竣工日期延误。本案中远大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申请表是由分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等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这就是专业分包合同第14.3约定的竣工,而相应的竣工日期均为2021年7月份以后,远大公司提供的问题库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至迟于2020年9月1日前完工,竣工日期是经过各方单位确认的,没有出现因远大公司原因使工程竣工日期迟延,因此中铁九局将完工和竣工混同,并依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7、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疫情等原因,导致远大公司施工存在巨大困难。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中铁九局(委托人)出具总公司授权子公司委托书,授权被告九局第五公司履行其与被告中城物业签署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施工主体部分的条款,主要承担分包施工的管理、与施工结算相关等建筑服务。委托权限:代表中铁九局与中城物业进行涉及《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相关的商业洽谈活动,但不能作为法律文书签署的责任主体,经特别授权的除外。委托受托人组织并实施与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涉及分包的具体管理工作,代表委托人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分包管理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的签字等建筑服务,履约情况直接对委托人负责。委托时限:2018年11月5日起至工程终止。 2018年11月,九局第五公司就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记载:1、工程共分为五个标段。2、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为每月上报工程形象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85%给分包人;竣工验收支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2018年12月1日,原告远大公司取得案涉五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下浮系数0.5%,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范围为对讲保温防盗***、用户终端门禁、小区监控供电电缆、监控分中心系统等(详见工程量清单)。 2018年12月1日,原告(分包人)与九局第五公司(承包人)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地点大连至营口市全线范围内弱电工程。2、工程范围为对讲保温防盗***、用户终端门禁、小区监控供电电缆、监控分中心系统等弱电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主要有大连市全市所有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涉及弱电专业的施工内容;大连市物业监控中心、大连市给水集控中心;挡车器、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对讲保温防盗***;含电施图纸中的小区监控电缆线路敷设及配套设施施工;水施图纸中的余氯、浊度在线监测设备、智能水务监测设备等。3、分包合同价款:含税合同价款为51207387.00元(暂估价),不含税价格为46552170.00元(暂估价),增值税税率为10%,税额为4655217.00元(暂估价)。3、工程定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34天。4、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合格工程,符合“三供一业”相关标准和政策要求。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施工进度款:分包人每月23日前报送当期施工进度款及下期用款计划,承包人收到之日起12日内审核完毕,分包人按要求提供付款要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且发包人拨付资金到位后,支付当期施工进度款的85%,但不得高于发包人实际拨付比例。要求分包人具备铺底和流动资金垫付能力,在发包人资金到位不及时情况下,分包人应垫付资金以保证现场施工的顺利进行,分包人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物业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7日内分包人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5日内承包人无息退还分包人的质保金。供水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双方配合完成转供水移交地方工作,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7日内分包人提供质保金保函后,15日内承包人无息退还分包人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分包人按规定格式提供竣工资料,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不得迟于2020年1月1日。竣工结算由分包人负责编制,承包人审核,并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审定金额分包人必须完全认可,最终审定施工费(已扣除总包下浮系数0.49%)乘以(1-0.5%)为分包最终结算值,分包最终结算值未达合同额,与合同额差额部分归还承包人。对于审定后结算额超过付款额的,双方调整结算,分包方应无条件返还超付部分。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分包合同。发生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款(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情况,停止施工超过28天,承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分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签订工程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范围内的工程除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 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九局第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03号,双方约定:1、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完部分)核定已完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51765385.27元;不含税价款47491179.15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为4274206.12元。2、竣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9月30日。3、本协议依据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数据为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已完工程部分的审定金额。4、未完工程部分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议定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5、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九局第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04号,双方约定:1、按照《未完工程预算书核定剩余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8661061.21元;不含税价款7945927.72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为715133.49元。2、将该部分未完工程预算价款计入合同总价款,并调整为含税价款60426446.48元;不含税价款为55437106.86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为4989339.62元。3、剩余工程部分金额为暂定金额,结算规则执行原合同约定。4、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1年7月26日-29日,经原告申请验收及移送相关施工资料后,中铁九局出具零散、供水、弱电、物业等多套《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工程验收内业资料检查记录》、《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问题库》、《工程验收记录表》,其中:(1)《工程验收申请表》显示,经中铁九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中铁九局**确认,监理单位负责人马力或***签字确认“同意”,中铁九局以工程承包单位的身份申请验收,申请验收范围为原告施工的已完工工程,工程完成情况为“验收范围区域内所有工程均施工完毕”,工程质量情况为“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文件、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竣工文件情况为“各项竣工文件已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DB21/T1342-2004的规定,整理完毕”。(2)《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显示,专业验收组组长***签字确认验收合格。(3)《工程验收内业资料检查记录》未记录问题。(4)《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问题库》记录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5)《工程验收记录表》显示,经中城物业验收工作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中铁九局、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单位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院、建设单位中城物业、使用(接收)单位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8日,经中城物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出具《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核定案涉已完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61320434.15元,其中包含原告远大公司已完工程审定结算金额51765385.27元。 2021年8月4日,被告中城物业组织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包单位召开“关于三供一业改造验收、移交问题梳理和确认”会议,形成了最新一版问题库。 2022年5月10日,经原告、被告中铁九局、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单位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确认,2021年8月4日《会议纪要》中《问题库》所列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质量合格。 截止原告起诉之时,九局第五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13626.92元,按上述结算金额51765385.27元,扣除3%质保金后,尚欠12098796.79元工程结算款未予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大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总公司授权子公司委托书》、《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工程验收内业资料检查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入账回单,被告中铁九局、九局第五公司提供的付款统计、会议纪要、问题库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指国企将家属区水、电、暖和物业管理职能从国企剥离,转由社会专业单位实施管理的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涉及面广、操作复杂的工作。案涉铁路局“三供一业”工程经招标后,由原告远大公司取得案涉大连房产段五标段中标通知书,并与被告中铁九局授权的被告九局第五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案涉五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涉及的价款(暂估价)及已完工程价款等内容,补充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合同虽是九局第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但九局第五公司系基于中铁九局的授权范围内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其与被告中铁九局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上述合同均系原告、中铁九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九局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中铁九局关于应由九局第五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九局第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中城物业及中铁九局等组织竣工验收,且经审计确定已完工程结算值为51765385.27元,双方也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及最终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因此,中铁九局应当支付97%的结算款即50212423.71元,现已付38113626.92元,余款12098796.79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九局、九局第五公司、中城物业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相应的审计单位也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中城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与中铁九局签订的合法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仅对原告与中铁九局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与中城物业无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中城物业承担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局第五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但直至2021年7月进行竣工验收时中铁九局均未主***损失,且验收已经通过,可以认定中铁九局以其行为事实上认可了工期顺延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延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12098796.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838元(被告九局第五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铁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