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3500号
原告:陈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珽之妻),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项目部书记。
原告陈珽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陈珽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401,00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8日凌晨2:50分,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路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世纪滨江二期旁***大桥施工地段,该地段挨公路一侧为日常通行道路,也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由于被告施工的围栏脱落,致原告被脱落物砸伤。事发后,在路人的帮助下拨打了120,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了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的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血气胸;3、多发肋骨骨折;4、下唇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2天后,原告于2022年7月9日出院。事发当日,原告的家属为查清事实,拨打了110寻求帮助。内江市***所民警出警后,对本案的事故依法核实,原告确系***大桥工程围栏砸伤。事发地内江***大桥工程由被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所建的围栏脱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辩称,事故当天,内江市气象局发布了灾害预警,应停止露天活动或高空、户外危险作业、水上作业等。原告及其单位未做好应对灾害的防护措施,在经过事故围档时,原告未做好自己防护,原告及其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应计为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报告里的天数为准,不应再叠加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护理费认可80元/人/天,对营养费和伙食补补费的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因为无票据支持故不应计算。鉴定票系原告申请的,系其单方行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医院开具的单据均无异议。对人血蛋白的费用无依据,故不认可。对轮椅器具费,若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要求购买轮椅的证明就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珽系内江***轴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系内江***大桥的工程的承建单位。2022年4月27日15时,内江市气象台发布了暴雨蓝色预警:受高空低槽和低涡的共同影响,预计4月27日20时到28日20时,我市有一次**大风天气过程,雨量中雨到大雨,局部地方暴雨(30-60毫米),个别地方有冰雹,**时伴有8级左右阵性大风。同时在气象台的重大气象信息专报的防御指南中载明:停止露天活动、水上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转移到避风场所暂避等。气象预报还载明注意行路、行车安全,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2022年4月28日凌晨2:50分,原告从单位下班后,开车回到其居住的世纪滨江四期的停车场停车后,从世纪滨江四期的停车场步行往世纪滨江的二期的住宅走去,在路过***大桥修建工地时,突然刮大风把工地上搭建在路边的金属围栏挡板吹倒,并砸在了原告陈珽身上,导致其受伤倒地。路过的群众帮其拨打了120,并被送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抢救,产生费用1,271元,后转院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血气胸;3、多发肋骨骨折;4、下唇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72天后,于2022年7月9日出院。2022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的临时医嘱单载明:自备药,人血白蛋白。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50,500.82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6,225元,出院后的门诊及检查费77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坚持头部及左颈部伤口换药,颈部伤口术后2周可拆线,头部伤口术后12天可据情况拆线,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处理。出院后全休一月,左上肢**针取出前避免左肩关节大范围活动,假期到后可门诊复查据情况补假。出院后每2-3月复查左肩部、胸部处X片或CT,头部CT等,据情况处理。注意观察***关节处内固定**针情况,如松动错位,可出院后2月来院取出,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为准。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访,据情况处理。口腔科门诊密切随访,据情况处理牙齿问题……。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2022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为留伴一人。入院诊断为:***关节脱位手术后;左肩关节僵硬;颅脑损伤术后、左侧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蝶窦右侧颧弓……,住院5天后于8月16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3,671.8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每2-3天换药1次,保持敷料清洁干燥,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建议***治疗就诊行左肩关节康复锻炼;脑外科、胸外科、口腔科、骨科等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事发后,内江***轴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内江市***局就原告陈珽所受伤害提起了工伤认定的申请,2022年6月29日该局作出了(2022)川1099工不认***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陈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2022年4月28日,原告的家属拨打了110寻求帮助。2022年11月14日,内江市***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陈珽路过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大桥工地时,被工地的挡板砸伤到住院了。根据调查,系陈珽在世纪滨江四期停车场停车后,返回***期的家中,路过***大桥修建地时,突然刮来一阵大风把工地的金属挡板吹倒,砸在陈珽身上,导致其受伤倒地,路过的额群众帮其拨打120后送往医院救治。”2022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陈珽的申请委托了内江协力***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2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内协司鉴【2022】临鉴字第***号***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珽的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珽后续治疗费约需18,800元(或以后期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陈珽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珽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陈珽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889.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照片,内江市***所出警记录、情况说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电子票据,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药房发票、销售单、器具费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打卡记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大气象信息专报、灾害性天气短时临近预报、暴雨蓝色预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事发当天刮大风将被告在案涉工地上搭建在路边的金属围栏挡板吹倒,砸在了原告陈珽的身上,导致其受伤倒地。因本案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原则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提出的以在暴雨蓝色预警天气中原告及其所在单位不应安排其上班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的天数为准,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天数应另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器具费,虽在医嘱中没有载明,但从原告的病历中可看出,原告伤情较重,并有病危的记录,在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过程中行动不便,故对该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珽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陈珽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轮椅器具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珽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2,438.67元;后续治疗费18,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2022年4月28日至7月9日住院72天,医嘱陪护二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该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每天各100元计算,其余108天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计为72天*200元+108天*100元=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伤残赔偿金41,444元/年*20年*21%=174,0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1%=6,300元;误工费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6,889.57元*6个月=41,337.4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轮椅器具费343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7,443.89元。扣除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珽367,443.89元。对原告陈珽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珽367,443.89元;
二、驳回原告陈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陈珽负担557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