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顺河东街33号2栋2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龙、刘籽馨,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政泰混凝土外加剂厂,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16-18号。
经营者:潘世明,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万荣县,系该厂经理。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8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依据相关法律解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三、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政泰混凝土外加剂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取得案外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现上诉人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理由,并提供了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的《6513工程-营房和军交运输设施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涉案《6513工程-营房和军交运输设施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但该约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确定的管辖范围,故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即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16-18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给付货币,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中野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