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顺河东街33号2栋2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籽馨,女,1996年8月2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五洲公司称为我公司垫付钢材款1922342.33元,但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将此部分债权转让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垫付的钢材款。2.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所以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五洲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举证情况可证明,五洲公司垫付了材料款,依据垫付情况,五洲公司有权向中铁九局进行追偿。关于案涉利息,实际上就是中铁九局违约导致五洲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可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可以主张全部损失。一审判决利息为全部损失,所以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九局给付工程款673085.8元及逾期履行利息108892.37元(以673085.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7308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铁九局给付五洲公司垫付的钢材款1922342.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6825.05元(以1922342.33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22342.33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铁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海公路葫芦岛市东窑至北客站段(东双线)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滨海公路葫芦岛市东窑至北客站段(东双线)公路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建设,工程地点为葫芦岛市龙港区,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开工,2018年8月8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173085.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11500000元工程款,剩余673085.8元尚未支付。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与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总价款5051857.15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向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1080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14日转账180万元;2018年1月8日转账500万元;2018年1月8日转账300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账10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后,截止2021年10月21日,还剩1922342.33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海公路葫芦岛市东窑至北客站段(东双线)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7308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中显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利息应以6730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922342.33元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对垫资没有约定,本案将钢材款作为工程欠款处理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钢材垫付款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钢材款1922342.33元。关于利息,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钢材垫付款,但未能全额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2234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9542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6730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192234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13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中铁九局与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中铁九局从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总价款分别为16471710.12元、5051857.15元。一审中五洲公司提供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7月1日签订了两份《葫芦岛市东双线公路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6471710.12元、5051857.15元,结算总金额为17494725.22元。五洲公司作为葫芦岛市东双线公路工程的分包方,其受中铁九局的委托为其垫付钢材买卖合同款10800000元,截止目前中铁九局累计支付材料款15572382.89元,未支付材料款1922342.33元。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累计返还五洲公司垫付材料款8281618.16元,所以,截止于2021年10月21日,五洲公司为中铁九局垫付葫芦岛市东双线公路工程钢材合同款2518381.84元。中铁九局与五洲公司签订的《滨海公路葫芦岛市东窑至北客站段(东双线)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九局应否给付五洲公司钢材垫付款1922342.3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中铁九局对于五洲公司提供的沈阳君达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于五洲公司实际垫付钢材款1080万元及对截止于2021年10月21日五洲公司为中铁九局垫付葫芦岛市东双线公路工程钢材合同款2518381.84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一审将该钢材垫付款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由中铁九局给付五洲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以双方结算价款的1%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9542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6730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192234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95428.13元及利息(利息以121730.86元为限,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6730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192234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9元,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3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9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金芹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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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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