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546号
原告:***,女,195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鼎诚物业管理处(原徐州市云龙区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黄山新村**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该管理处工作人员,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鼎诚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鼎诚物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29359.58元(已扣除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工作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23天。经了解,被告***系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物业管理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物业管理处应和被告***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不愿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鼎诚物业辩称,1、被告鼎诚物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对事实和理由部分鼎诚物业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事实上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驾驶垃圾清运车划碰造成伤害,在2018年6月19日,本案原告和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书,从赔偿内容看,被告***愿意承担其在农保费用后所花费的所有住院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由其全部承担。该协议书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侵权事实和赔偿后果进行确认。作为被告鼎诚物业与被告***之间2017年12月20日签订了清运委托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被告***是独立完成自身清运工作,并约定了工作范围。在该协议第五项第六条约定了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其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从这些内容来看,被告***应对自己在清运中所造成的相应后果自身承担责任,与被告鼎诚物业没有任何法律上关联性。
被告***辩称,我赔不起,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我确实赔不起。确实和被告鼎诚物业签定了清运合同,但是管理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和我的赔偿能力,管理处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鼎诚物业(甲方、原名称为徐州市云龙物业管理处)与被告***(乙方)就乙方清运甲方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小区生活垃圾外包清运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清运范围云龙A、B区、黄山垄小区、亚东坝山小区,清运时间每天上午9:30前完成,费用按月结算;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满桶、漏桶、落渣、漏渣”等不符合生活垃圾清运质量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协议期间,乙方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应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中,发生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损坏业主及公共财产等安全事故,其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关于被告***的工作,其陈述并未与被告鼎诚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被告鼎诚物业的考勤,鼎诚物业亦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垃圾清运的车辆由其自己购买。
2018年6月19日上午8:30左右,***在***与建军路交叉路口从北向南准备乘坐公交车,在过马路时被***驾驶的垃圾清运三轮车划碰,头部受伤。***与***之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考虑到***的经济承担能力,***承担全部责任,使用***农保余下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原告受伤后,同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肋骨骨折;原告治疗至2018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被告***与原告之子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鼎诚物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鼎诚物业签订《小区生活垃圾外包清运委托协议》,***按照鼎诚物业的要求完成垃圾清运工作,***物业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原告主***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9359.58元(已扣除报销部分),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其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鼎诚物业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为8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