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7600号 原告:***,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私营经济小区5栋6层601室(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朱栗山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 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8日,***经朋友介绍受***雇佣到位于武昌区**路**路交汇处的新建居住项目(武昌区某某公司片B地块)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日工资为550元/天,并发放工服工牌。经查,该项目建设地点为武昌区**路**路交汇处,项目公示的建设单位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负一层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雇佣***安装大理石并给***发放劳动报酬。2024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因石材倒下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将***送往武汉大学中南某某入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小腿擦伤。经协商,上述三公司均拒绝为***申报工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将新建居住项目武汉市某某公司片B地块1号楼幕墙工程平行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将案涉项目的售楼部即一号楼的首层和负一层幕墙工程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不成立,因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与***都没有形成用工法律关系,***是受雇于***,***与***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受伤属实,但受伤与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关联性。法律对承揽合同中合同主体是没有限制的,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承揽意思表示有证据支撑。***与***之间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和某甲公司也没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雇佣的人员即***更不可能与某甲公司形成用工主体法律关系。 第三人***述称,是陈某朋友谢某介绍***找现场的***,当时并不清楚是跟谁做事,到现在也不知道他们公司的名字,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大概是***出事前一个礼拜,项目需要安排人手,***找来***,***带来了几个人,其中就包括***。***跟***谈的价格,具体金额想不起来了,现在还没有结算。***当时准备包给***和***的,但是他们都说做不了,只想做点工,点工的价格也想不起来了。大概2024年9月28日7点刚开工,***还没有到现场,他们把包装打开,***就受伤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 ***提供施工公示牌照片截图显示,工程名称新建居住项目(武昌区某某公司片B地块);建设地点武昌区**路**路交汇处;某某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6年9月30日。 2024年9月,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文件》,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居住项目(武昌区某某公司片B地块)1#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武昌区中北路与规划道路交汇处新建居住项目(武昌区某某公司片B地块)。该合同尾部分别盖有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4年10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某置地武汉某某公司B地块售楼部工程之幕墙分包工程合同》,其中载明分包工程名称某某置地武汉某某公司B地块售楼部工程之幕墙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青鱼嘴地铁站F口处;分包项目经理(乙方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尾部分别盖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 某乙公司陈述,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建居住项目武汉市某某公司片B地块1号楼幕墙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售楼部即一号楼的首层和负一层幕墙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陈述其将某乙公司分包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即石材幕墙干挂工作承揽给***,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自己雇佣***,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用工关系。 ***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做幕墙干挂工作,双方协商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找来***,***找来***。 某甲公司、***均认可***于2024年9月28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 另查明,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幕墙、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某甲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9年7月。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向某甲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8年7月。 又查明,2025年3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25]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其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新建居住项目(武昌区某某公司片B地块)1#楼幕墙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又将其承接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即石材幕墙干挂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某甲公司认可由***雇来干活的***于2024年9月28日受伤时在工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甲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而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只是由于建设工程的重要性、为了规范建设市场和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承揽合同之外,又特别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从合同效力、承包人资质、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等多方面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较承揽合同更为严格或更为细致的规定。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的规定,本案中的幕墙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且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亦明确承包建筑幕墙的企业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