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3206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男,公司员工。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中国公司)与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郭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被告优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优高雅公司向迅达中国公司支付货款832453.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67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迅达中国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赣州华润中心万象城项目改造工程(土建类)扶梯防坠落改造材料合同》一份,约定优高雅公司向迅达中国公司采购扶梯防坠落装置41套,合同总价1493560元。其中的6.3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材料送达到现场,经过收货人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其中第9.1.1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优高雅公司需按时付款,逾期承担当期应付款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的总价的5%。2018年12月10日,双方通过《工作信函》确认涉案项目合同总价变更为1291560元。2019年1月9日,涉案41套扶梯防坠落装置经由迅达中国公司江西分公司安装,且已通过优高雅公司的验收。迅达中国公司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1280521.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日,优高雅公司支付了448068元,尚欠832453.03元未付。迅达中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优高雅公司辩称,对迅达中国公司的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按结算合同计算过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优高雅公司(甲方)与迅达中国公司(乙方)签订《赣州华润中心万象城项目改造工程(土建类)扶梯防坠落改造材料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防坠落装置41套,总价(含增值税)1493560元,其中报价金额(不含增值税)为1276547.01元,按17%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217012.9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该批材料价值的30%作为定金,材料到达现场,其数量、颜色、规格等经过甲方收货人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该批材料价值的另70%;甲方需按时付款,逾期承担当期应付款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18年12月10日,双方通过工作信函的方式确认:赣州华润中心万象城项目改造工程(土建类)扶梯防坠落改造材料合同,经双方单位勘探施工现场,优化施工方案等工作,在原材料合同清单报价中审减掉202000元,合同含税总价为1291560元。
2018年8月22日,优高雅公司向迅达中国公司支付货款448068元。迅达中国公司已向优高雅公司分别开具了448068元和8434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7%降为16%,迅达中国公司自愿将合同含税总价调至1280521.03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优高雅公司(甲方)与迅达中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赣州华润中心万象城项目扶梯增加防坠落装置改造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不含材料。2019年1月9日,双方就赣州万象城扶梯防坠落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经检验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赣州华润中心万象城项目改造工程(土建类)扶梯防坠落改造材料合同、工作信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协议书、电/扶梯安装竣工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迅达中国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的《赣州华润中心万象城项目改造工程(土建类)扶梯防坠落改造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迅达中国公司的自认,合同总价款共计1280521.03元,迅达中国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优高雅公司仅支付448068元,故优高雅公司还应向迅达中国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832453.0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材料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70%,未及时付款优高雅公司应承担当期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迅达中国公司以赣州万象城扶梯防坠落安装工程的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9年1月9日作为材料验收合格的时间,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1月20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其主要功能,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优高雅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迅达中国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832453.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291560元的5%即64578元,以上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6月1日的总金额已超过64578元,故本院确认优高雅公司应向迅达中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578元,对于迅达中国公司超出上述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832453.03元;
二、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578元;
三、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71元,减半收取6435.5元,由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