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5民初45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神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2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在2022年承揽了西昌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宸某总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张某。原告受被告张某的邀请在宸某项目工程做木工。原告在做木工之前,接受被告某公司的三级培训教育上岗培训,被告公司还向工人承诺每月的劳务款打入务工人员的账户。原告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均在该项目工程木工组上班务工,共计57.8天,约定每天350元劳务费,共计20230元。原告数次找二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张某以被告公司未结账为由次次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于2025年1月24日找到被告张某,张某向原告出示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欠原告在西昌市宸某项目木工组人工工资20230元,欠条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劳务费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在法律关系上,原告是与张某建立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分包了某公司承建工程的木工班组,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其与张某劳务合同关系直接向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2.从原告的书证来看欠款人是张某,不是某公司,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相对方予以了确认,双方关系约束的是原告与张某,法律关系的两方也是原告和张某,目前某公司已不欠张某任何款项;3.原告据以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的依据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向某公司主张款项,即便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在劳动和劳务关系确认上,法律有严格限制和规定;4.即便经法庭核实,确定真实的金额并判令被告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某公司亦有向被告张某追索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和事实、理由全部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原告***应被告张某邀请前往被告某公司承建的西某项目的木工班组务工57.8天,口头约定350元/天。202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经过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在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昌市宸某项目木工组人工工资20230元,大写(贰万零贰佰叁拾元)整,身份证:XXX,注总工天为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共计工天为57.8天×350元/天=20230元,大写(贰万零贰佰叁拾元),立据人:张某,身份证号:XXX,电话:XXX,2025年1月24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曾到西昌某反映工资问题,原告为了要款,还断过该工程的电,把自己烧到了。
另查明:1.本案诉讼过程中,2025年6月5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青检民支[2025]11号支持起诉书;
2.被告某公司当庭陈述,案涉项目的准确全称为西昌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宸某项目。被告某公司是总包公司,被告某公司将木工活路分包给张某,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对此予以认可;
3.证人***当庭陈述,***2022年做工,2023年元月通过***(音)付过钱,***是被告张某手下另一个班组的人员,***(音)写过承诺说是全部付清。原告曾经来找过***付款并报了警,***给他解释需要结算清楚才能发放。原告辩称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三性均予认可,其负责木工,支模等,但确实没有收到过工资。2023年、2024年其到工地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也到西昌的劳动局反映过情况,其通过电话联系过证人***,也找过证人***本人,他们登记过情况,说后面发放工资,但是到现在没有给过钱。被告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都是张某的工人,被告某公司只是代付。被告张某辩称对于证人陈述意见都认可;
4.证人***当庭陈述,2023年8月之前***不清楚,发钱比较混乱。2023年8月份左右建立转款账户后实名制***清楚情况,建立实名制后是通过务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直接支付的。原告及二被告对证人陈述意见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某公司企业信息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页、被告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页、《欠条》原件1页、某公司与张某办理的模板核定定稿汇总量复印件1页、收条复印件1份、证人***与证人***的当庭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某尚欠原告***2023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有《欠条》、原告、二被告等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因原告系农民工,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某个人,巳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两年有余,依法亦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张某追偿。另,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负担(限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