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46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龙井村芳华苑2栋5单元2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20215039X4。
法定代表人:姚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馨,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彭东二段11号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47432F。
法定代表人:李思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欣路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潮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被告潮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潮蓉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166.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1891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潮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欣路鑫公司、潮蓉公司签订《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潮蓉公司将“潮蓉金沙彦府1#、2#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欣路鑫公司。签订合同后,欣路鑫公司组织人员、采购物料,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基本完成1#楼门窗安装工作,并向潮蓉公司提交相关工程完工资料。因潮蓉公司工程款支付十分困难,经与潮蓉公司总经理李蓉协商,欣路鑫公司不再施工2#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潮蓉公司另行分包。因潮蓉公司未能提供作业面,致使欣路鑫公司被迫等到2019年初才陆续完成后续收尾工作。2019年9月11日,欣路鑫公司向潮蓉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43426.73元。潮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4260元(含以房抵工程款834260元),尚欠1189166.73元,潮蓉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潮蓉公司辩称,1.欣路鑫公司所称的工程价款不真实,且工程价款未经潮蓉公司结算,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申请对工程价款的鉴定;2.根据《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潮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50%工程款的约定,同时只有当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与承包方提供施工资料齐全两项条件具备时,才达到支付剩余50%工程款条件,但目前条件不具备;3.案涉工程2020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现仍处于质保期内,5%质保金也不应支付;3.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变更,但该约定系基于欣路鑫公司完成二号楼施工为条件进行工程价款支付的,而欣路鑫公司并未对2#楼进行施工,支付条件也不成就。4.根据约定,欣路鑫公司应就其严重超期完工行为、组织农民工围堵潮蓉公司办公经营场所的行为,向潮蓉公司赔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39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首胜建设集团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系潮蓉公司为解决欣路鑫公司无端闹事的要求下所进行的参考性鉴定,潮蓉公司也未表达受该鉴定意见的约束或认可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该鉴定报告系未在欣路鑫公司参与下且在欣路鑫公司未提供完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推测性工程鉴定结论,并不是确定性的鉴定结论。
潮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欣路鑫公司向其移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2.欣路鑫公司支付项目违约金23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欣路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为响应成都市建委的时间节点要求,潮蓉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9日分别召集欣路鑫公司在内的分包单位召开案涉项目专项会议,欣路鑫公司的授权代表燕小蓉到场,会议中潮蓉公司要求欣路鑫公司1#楼铝合金门窗完工资料提交时间2018年9月30日。根据《监理日志》表明,被告1#楼施工记录的最后记载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也是实际完工时间。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潮蓉公司确定欣路鑫公司应该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起起算至2019年3月19日为工期延误时间,扣除1天的停电时间,工期延误时间为179天,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6.10款第6项约定,欣路鑫公司应向潮蓉公司支付违约金1790000元。2.欣路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2019年月1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欣路鑫公司与潮蓉公司多次沟通竣工验收、工期违约及报送结算资料等问题。3.由于欣路鑫公司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围堵潮蓉公司3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潮蓉公司向欣路鑫公司罚款600000元。
欣路鑫公司辩称,1.欣路鑫公司已经移送工程资料,潮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1#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能够证实欣路鑫公司向潮蓉公司交付了工程完工资料并且资料验收合格。2.双方没有约定在2018年9月20日前完成1号楼门窗工程,补充协议认可欣路鑫公司2018年9月15日已完成1号楼大部分门窗安装,因潮蓉公司未能创造正常施工条件和工作面,致使欣路鑫公司无法施工而造成停工损失。3.案涉合同的中罚款条款限制了潮蓉公司申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且潮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才引发工人自发讨薪,欣路鑫公司未组织、参与围堵,潮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民工围堵给其造成具体损失,因此,潮蓉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24日,潮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欣路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分项工程分包事宜协商一致,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潮蓉金沙彦府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2.本合同采用工程清单包干价;3.合同期限为2017年(空白)月(空白)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以实际开工、竣工时间为准。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本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本工程根据甲方要求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应随土建进度随时配合。若因业主、甲方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4.确定蒋伟为本工程乙方现场负责人。5.工程造价为:楼号1#楼项目包括平开门、平开门连窗、推拉门、平开窗、推拉窗,单价(元/㎡)分别为517元、511.7元、490.7元、507.7元、495.7元,备注分别为6+12A+6LOW-E玻璃、6+12A+6LOW-E玻璃、6+9A+6LOW-E玻璃、6+12A+6LOW-E玻璃、6+9A+6LOW-E玻璃;6.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在城建档案馆备案,甲方按结算资料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息退还给乙方3%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息退还给乙方剩余的2%质保金;7.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乙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未完成施工任务,造成中期进度滞后的,进度滞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处以0.5万元/天的罚款,进度滞后超过10天,甲方向乙方处以1万元/天的罚款,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甲方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优化资源配置,为乙方创造正常施工条件和工作面。9.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提供竣工图捌套及竣工资料捌套,如有其它按甲方要求执行;10.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围堵甲方及业主办公场所及项目下场,也不得向任何机关、部门进行信访、讨要民工工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每出现一次围堵、信访行为,甲方可处罚乙方200000元,同时甲方可直接清退乙方出厂,不再支付乙方应付未付工程款及其他任何款项;如十日内未清场,甲方有权处置工地现场所有物品。如导致停工,停工赔偿应累计计算,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第三方损失(因甲方原因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除外)等合同内容。
2018年9月15日,潮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欣路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门窗分项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1.一号楼目前大部分已安装完毕,乙方应在2018年10月8日将所有的合格资料交与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工作。2.乙方资料交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一号楼进度款500000元,用于购买2号楼材料款。3.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房乙方施工且已全面竣工,甲方因其他原因拖延交付时间,乙方将按照竣工合格工程进入决算工作,质保金时间按照竣工之日进行计算。
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2018年9月29日潮蓉公司向欣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潮蓉公司向欣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7月1日,潮蓉公司支付了欣路鑫公司工程款20000元。潮蓉公司另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欣路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34260元。欣路鑫公司与潮蓉公司均认可潮蓉公司已向欣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260元。
三、关于工程施工进度的相关事实
欣路鑫公司提供的来源于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1#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潮蓉金沙彦府1#楼,分项工程名称包括金属门窗安装、门窗玻璃安装,均标注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的记录完整,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该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后续工程工序施工。该验收记录载明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分别进行了签字,该验收记录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欣路鑫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为证实,2019年3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同时载明了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应从2019年3月29日计算质保期,2021年3月28日届满。
欣路鑫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的《潮蓉金沙项目影响水电安装进度及所需水电材料进场时间》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有青羊区法院印章,欣路鑫公司主张该证据来源于(2021)川0105民初5414号案件中潮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复印件上项目负责人张达、罗强、义米琦、谢全超等人的签字与潮蓉公司在(2021)川0105民初5414号案件中所举示的会议时间为《关于“潮蓉金沙彦府”项目2018年10月15竣工验收专项会议议程》中项目参会人员签字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潮蓉金沙项目影响水电安装进度及所需水电材料进场时间》为潮蓉公司制作,该复印件载明对应工作内容为:1#楼入户门及门窗安装完成时间,对应的完成时间(内部协调):等幕墙、公装粘砖完成,各班组完成时间水电:10月15日完成室内穿线。欣路鑫公司提交了(2021)川0105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该判决书中载明,潮蓉公司陈述案涉1号楼的石材幕墙于2019年12月2日才完工。上述证据,拟证实欣路鑫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需要等待幕墙、工装粘砖完成才能进行施工。
四、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事实
2021年2月2日,首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潮蓉公司委托,出具《潮蓉金沙彦府-门窗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违约金鉴定意见书》,1.委托鉴定项目的基本情况中工程名称为潮蓉金沙彦府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2.合同名称为潮蓉金沙彦府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送检鉴定材料包括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等。3.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对“潮蓉金沙彦府1#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推测性意见2480281.56元,其中包括推拉门、平开窗、平开门、推拉窗、门连窗、李总家窗子。作为推测性的原因:送检材料中缺少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试验单目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材料质量检验(测)报告、材料、零部件、构件出厂合格证书、质量验收记录、经甲方、监理、施工三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施工日志。4.违约金鉴定结果。对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显示施工方存在围堵的违约事件、工期延误违约金进行鉴定,确定违约金总额2390000元。5.现场勘验情况说明。2021年1月19日,同委托方代表、施工方代表进行现场踏勘。考虑到收方当时多数户型已交付给业主的情况,现场收方量仅为761.48㎡,收方量金额为405661.65元,其余未能收方的工程量按:同层相同户型同部位的原则增减尺寸,进而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对于此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方的现场收方全权委托代理人表示认可。6.鉴定结果说明和限制条件,本鉴定意见仅本次鉴定委托使用,不得做他用。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7.合同附件潮蓉金沙彦府-1#楼门窗工程造价表中记载内容,楼号1#楼项目名称包括推拉窗、平开窗、平开门、推拉门、门联窗、李总家的窗子,面积(㎡)分别为1705.44、130.77、172.26、2667.69、230.34、47.77,合同单价(元/㎡)分别为495.70、507.70、517.00、490.70、511.70、1100。
五、关于潮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关事实
潮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违约事实,其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知书》,拟证实潮蓉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时,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欣路鑫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据三性。潮蓉公司提供2份《工作回复函》,拟证实案涉工程未经合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欣路鑫公司应潮蓉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同时证明因潮蓉公司的原因拖延工期,欣路鑫公司对该2份《工作回复函》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零星质量瑕疵已经整改完毕。潮蓉公司提供《“关于催办结算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函》,拟证实直至2021年1月欣路鑫公司仍未向潮蓉公司交付施工竣工结算资料,欣路鑫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件。潮蓉公司提供其多次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告与文件,拟证实欣路鑫公司三次违反合同约定组织工人闹事,应承担违约责任,欣路鑫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同时潮蓉公司所举示的报告里面称李蓉为潮蓉公司董事长,与其举示的录音证据中李蓉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门窗分项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记录、《1#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潮蓉金沙项目影响水电安装进度及所需水电材料进场时间》《潮蓉金沙彦府-门窗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违约金鉴定意见书》、工作回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欣路鑫公司举示了通话录音,欣路鑫公司称是其公司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燕小蓉与潮蓉公司董事长李蓉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实欣路鑫公司与潮蓉公司达成协议,欣路鑫公司不再施工潮蓉金沙彦府2号楼的门窗工程。潮蓉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证据三性,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价。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潮蓉公司与欣路鑫公司签订《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门窗分项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工程范围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
关于工程范围。欣路鑫公司与潮蓉公司均认可欣路鑫公司仅施工了潮蓉金沙彦府1#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欣路鑫公司举示了其工作人员与潮蓉公司总经理李蓉商议欣路鑫公司是否继续施工案涉2#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潮蓉公司举示的通话录音,与案涉2#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形成相互印证,潮蓉公司与欣路鑫公司之间协商确定欣路鑫公司不再完成2#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潮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要求欣路鑫公司继续完成案涉2#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潮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潮蓉公司与欣路鑫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潮蓉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潮蓉金沙彦府1#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
关于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潮蓉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了《潮蓉金沙彦府-门窗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违约金鉴定意见书》,送检鉴定材料《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所标注的窗型、尺寸、数量及材料配置,如有变更,则上述单价应作相应变更;最终方量按现场测量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1#楼门窗的工程量与合同价款,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潮蓉金沙彦府1#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推测性意见为2480281.56元,鉴定方式为通过现场踏勘并结合施工图(CAD电子版本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CAD电子版版图未经建设方、监理、施工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图。作出推测性鉴定的原因是送检材料中缺少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试验单目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材料质量检验(测)报告、材料、零部件、构件出厂合格证书、质量验收记录、经甲方、监理、施工三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施工日志。潮蓉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因欣路鑫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所以仅能进行推测性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欣路鑫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案涉金额2427737.42元(对鉴定金额2480281.56元中的“李总家的窗子”的价款金额52544.14元,欣路鑫公司陈述该金额与案涉合同工程无关,另案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潮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欣路鑫公司予以认可,并且欣路鑫公司所举示的成都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门窗玻璃安装、金属门窗安装等分项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验收的记录完整、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能够印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中推测性部分的可靠性,因此,本院对鉴定机构通过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载明金额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427737.42元。因潮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4260元,故潮蓉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073477.42元(2427737.42元—1354260元),同时,根据欣路鑫公司所举示的成都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潮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否认上述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确定案涉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根据合同对5%质保金退还阶段的约定,其中3%的质保金72832.1226元应在2020年4月20日退还欣路鑫公司,剩余2%质保金48554.7484元应在2021年4月19日退还欣路鑫公司。因此,对于潮蓉公司尚需支付欣路鑫公司剩余工程款1073477.4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笔计算:(1)除5%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剩余工程款952090.549元(1073477.42元-72832.1226元-48554.748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0月11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对于应退还的占工程款3%的质保金共计72832.1226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对于应退还的占工程款2%比例的质保金共计48554.7484元,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潮蓉公司主张的欣路鑫公司向其移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本院认为,根据潮蓉公司举证的多次向政府报告围堵事件的文件内容显示,潮蓉公司要求欣路鑫公司提供案涉工程资料的目的,系为提交造价事务所用于完成决算报告。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潮蓉公司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现潮蓉公司仍要求欣路鑫公司提供案涉资料用于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潮蓉公司主张的欣路鑫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790000元和罚款600000元的主张。对其中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790000元,合同并未约定工期的起始日期,原因是案涉工程需要其他分项工程的完成情况予以决定,而《潮蓉金沙项目影响水电安装进度及所需水电材料进场时间》中载明内容包括,1#楼入户门及门窗安装完成需等幕墙、工装粘砖完成才能进行,同时,潮蓉公司在另案(2021)川0105民初5414号案件中陈述1号楼石材幕墙于2019年12月2日才完工,根据潮蓉公司的另案陈述,因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等待幕墙安装后才能进行,因此,潮蓉公司主张在幕墙工程完工之前欣路鑫公司就违反工期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潮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9月20日并自第二日起主张起算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潮蓉公司主张的罚款600000元的主张,潮蓉公司认为欣路鑫公司组织人员三次围堵潮蓉公司的办公场所故照合同约定其有权对欣路鑫公司罚款600000元,本院认为,潮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围堵事实系符合合同约定的围堵主体系欣路鑫公司,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欣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潮蓉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477.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除占工程款5%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剩余工程款952090.549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0月11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于应退还占工程款3%比例的质保金共计72832.1226元,应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对于应退还的占工程款2%比例的质保金共计48554.7484元,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3元,由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94元,由***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马 为
审判员 罗 刚
审判员 卢光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