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民初1940号
原告:***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龙井村芳华苑2栋5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姚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路鑫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被告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东晨公司向原告赔偿80,5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材,由被告加工成钢结构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了所需钢材,运到被告处进行加工。后因原告没能及时将被告加工的钢结构材料运走,该批钢结构材料就滞留在被告处。被告收取了原告该批钢结构材料加工费用80,542.3元,却擅自将该批钢结构材料按废铁卖掉。原告自费花钱购进钢材,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却擅自将原告的钢材出卖,所得由被告享有,是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违约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由此所带来的全部法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批钢材的加工费用80,542.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欣路鑫公司先以原诉讼出现遗漏,后以给付加工费后出现新的侵权事实为由主张权利。
东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项在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2797号案件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25号案件中关于东晨公司应否向欣路鑫公司赔偿损失和欣路鑫公司应否向东晨公司支付钢构件加工费的问题已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原告诉请为重复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述(2017)川018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就履行的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双方对履行款项进行了折抵,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已经支付完所有应支付的款项,履行了所有应履行的义务,双方亦对此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就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诉请事项无事实支撑,更进一步印证原告的诉请系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欣路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2: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2797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加工费80,542.3元,被告私自将原告钢构件材料卖掉;
证据3:钢构件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4:2016年7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变更。
证据5: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法院判决,原告实际支付了80,542.3元的加工费,因此形成了损失,应该由被告来赔偿。
东晨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身份信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2: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2797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25民事判决书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份判决更加可以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事项在前面两个判决已经予以处理,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对证据3、6:钢构件加工合同,结算单,我们认为结算单不是真实的结算单,原告是将其中的部分隐去、复印提交给法庭。真实的结算单上面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承诺。这个在崇州市人民法院的2797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有提到。
对证据4:2016年7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知书》三性没有异议。
东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的事项经过了崇州市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重复诉讼。
欣路鑫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重复诉讼,因为该判决对本案的诉讼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成都中院的判决解决的是应不应当支付加工费,因为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所解决的争议是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而本案当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判决书所指明的前面的那个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同、内容不同、要求不同,也不存在本案覆盖前面案件诉讼请求的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材,由被告加工成原告所需的钢结构。如原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有权将钢构件留置,无偿留置期间为10天,原告超过10天未提取钢构件,按每天2元/吨的单价收取场地占用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金牛区大红门建材经营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所需钢材,其中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钢材78272.5公斤,总价款302,722.37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进行结算,其中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主构件共计33956863.773吨,单价1100元,合价70,150.3元;次构件10.392吨,单价1000元,合价10,392元。即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加工费共计80,542.3元。原告因施工现场规划调整,无法对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进行施工。即将该区域所需构件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钢结构结算单》上写明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的钢结构于该月底拉走,加工费余款于该月底付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钢结构结算单》背面书写:付15万,差18万,尾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构件与2015年7月19日前拉出厂房。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按合同交付钢结构构件的联系函,原告在该联系函中说明2016年5月和9月原告前往被告处说明未提货的原因,承诺该批钢构滞留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构件加工协议计算。但2017年3月初,原告发现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构不知去向,要求被告就该批钢构消失问题给予解释和处理意见。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2,722元,并不向被告支付钢结构加工费80,542.3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加工费10,000元以及场地占用费128,750.4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享有该定作物的留置权,但不享有对该定作物的处分权。而被告直接变价处分该钢构件,则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有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加工所需钢材的单价、重量,从而计算出原告因加工案涉钢构件而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共计302,722元。而被告将案涉钢构件擅自变卖,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定作物,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材料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2,7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钢构件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进行结算,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加工完毕案涉钢构件,原告理应向被告给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工费80,5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除未向被告支付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钢构加工费80,542.3元外,尚欠其余钢构加工费19,457.7元,共计100,000元。因此,对被告要求告支付100,000元的加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被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述各款项进行品迭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018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鑫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款103,192.57元;二、驳回原告***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东晨公司作为留置权人,未能依据法定程序行使其留置权,应就留置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晨公司己按欣路鑫公司要求加工完毕案涉钢构件,欣路鑫公司理应向东晨公司给付报酬,即作出(2018)川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欣路鑫公司和东晨公司通过协商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各自义务。
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第二、欣路鑫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欣路鑫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其与东晨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对东晨公司主张以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案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核实,欣路鑫公司曾就案涉争执提起诉讼,要求东晨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并不给付加工费,而东晨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欣路鑫公司给付加工费80,542.3元,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东晨公司不当处置留置财产,应就留置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欣路鑫公司因加工案涉钢构件而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的费用302,722元,以及加工案涉钢构件费用为80,542.3元,判决支持由东晨公司赔偿欣路鑫公司损失302,722元,并由欣路鑫公司给付东晨公司加工费80,542.3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现欣路鑫公司就上述同一纠纷又提起本案诉讼,不论其以原诉讼主张出现遗漏项还是以其给付加工费后东晨公司又造成了新的侵权损害为由主张权利,因该二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应当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欣路鑫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