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上诉人***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对涉案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起止期间、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以及未还租赁物以何价格赔偿等事实认定不清。另外,***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脚手架租赁及保管费进行了约定,故***路鑫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是否存在停工事实以及停工期间租金如何计算一审判决亦未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