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市双流区华成汽车修理厂与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813号
原告:成都市双流区华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机场南货运路**。
投资人:黄雨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军,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龙井村芳华苑******(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姚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迎宾大道(黄金海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蜀霖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成都市双流区华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华成汽修厂”)与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路鑫公司”)、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军、钟凯,被告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被告欣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忠达公司与欣路鑫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结算款为331395元;2.确认忠达公司与华成汽修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转让已对欣路鑫公司发生效力;3.判令欣路鑫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向华成汽修厂支付人民币331395元及利息(以
331395元为基数,自华成汽修厂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欣路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华成汽修厂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欣路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欣路鑫公司因承建华成汽修厂厂房新建项目,于2014年5月29日与忠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忠达公司向欣路鑫公司承建的华成汽修厂新建项目供应C10-C60各种等级商砼。在供应该项商砼过程中,欣路鑫公司员工陈业民、李俊与忠达公司办理收货,其签字的结算单共计
331395元。后经欣路鑫公司及忠达公司请求,华成汽修厂向忠达公司统一支付了商砼款,并口头约定该款项将扣减华成汽修厂应付欣路鑫公司的工程款。后华成汽修厂与欣路鑫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时,欣路鑫对上述代为支付事实不予承认,并不同意抵扣工程款。作为无奈之下的救济措施,2016年10月14日,华成汽修厂与忠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欣路鑫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向欣路鑫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华成汽修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路鑫公司答辩称,其不欠付华成汽修厂任何款项,华成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华成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达公司答辩称,华成汽修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在忠达公司与欣路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之后,欣路鑫公司做了一部分就退场了,华成汽修厂继续对项目进行施工,并继续要求忠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华成汽修厂已代忠达公司支付了欣路鑫公司全部货款;在华成汽修厂与欣路鑫公司发生另案纠纷后,因忠达公司实际收到了华成汽修厂代付的款项,所以愿意配合华成汽修厂进行了债权转让。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欣路鑫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忠达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因华成汽修厂新建项目所需向乙方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就甲方向乙方委托加工订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基本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供应时间从2014年5月起至本工程砼供应完毕或终止合同止。此外,该合同还对付款方法、甲乙双方责任、争议违约与索赔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合同尾部有甲方代表姚泽富签字和乙方忠达公司签章确认。
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陈业民在八张忠达公司出示的结算单中的收货方处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货款结算情况形成结算单两张,确认该期间未收款金额为1409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货款结算情况形成结算单两张,确认该期间未收款金额为56735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货款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确认该期间未收款金额为864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货款结算情况形成结算单一张,确认该期间未收款金额为47925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货款结算情况形成结算单一张,确认该月未收款金额为26442.5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货款结算情况形成结算单一张,确认该期间未收款金额为11692.5元。上述结算单合计未收款金额为14090元+56735元+8640元+47925元+26442.5元+11692.5元=165525元。
2015年2月5日,李俊在忠达公司《混凝土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忠达公司供应C15混凝土,供应量为11立方米,金额为2915元。并备注混凝土型号为C15,合同单价为265元/m³。
2016年10月14日,忠达公司(甲方)与华成汽修厂(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对债务人欣路鑫公司(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甲方与债务人已经结算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商砼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331395元,本债权是甲方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二、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交债权凭证;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同时由甲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债务人时成立生效。
2016年10月19日,忠达公司向欣路鑫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忠达公司将对欣路鑫公司享有的331395元债权转让给华成汽车修理厂,欣路鑫公司应向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华成汽车修理厂清偿本债务。
另查明,李俊在华成汽修厂签到表、会议记录、华成汽修厂《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等多份文件上中作为施工单位欣路鑫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对混凝土型号、强度进行最终检测确认。陈业民在监理会议记录、华成汽修厂项目工程竣工图纸补充说明上作为欣路鑫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庭审中,法庭询问欣路鑫公司是否知晓陈业民、李俊的身份,欣路鑫公司先称不知晓,后华成汽修厂补充提交《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在“华成汽修库房、办公接待区域结构”工程中,施工单位欣路鑫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李俊多次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情况,陈业民为施工单位欣路鑫公司施工班组长。欣路鑫公司对该《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又称“李俊、陈业民是否是公司员工不重要,但并未经欣路鑫公司授权及任命,欣路鑫公司并未就混凝土供应与忠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
再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20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忠达公司的债权转让能否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欣路鑫公司确实与忠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忠达公司与华成汽修厂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且通知了欣路鑫公司,但欣路鑫公司是否欠付忠达公司货款以及欠款金额尚未确定。华成汽修厂在该案中向欣路鑫公司主张对本案案涉债权在该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消,因华成汽修厂未在该案中提供欣路鑫公司欠付忠达公司货款金额的相关证据,在忠达公司没有参与该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华成汽修厂债务抵消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告知华成汽修厂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华成汽修厂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混凝土送货单》《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到表》《会议记录》《华成汽修厂项目工程竣工图纸补充说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20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建立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是否就混凝土供应进行了结算,欣路鑫公司是否应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向华成汽修厂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及支付金额。
关于欣路鑫公司是否就华成汽修厂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204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7页载明“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欣路鑫公司是否欠付忠达公司货款以及欠款金额尚未确定”,但该结论系基于华成汽修厂未在该案中提交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之间结算依据以及因忠达公司未进入诉讼而无法查清该事实而作出的判断,结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不影响华成汽修厂另案主张的判决意见,并不当然表明欣路鑫公司与忠达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欣路鑫公司的抗辩意见系对该判决书内容的错误理解,根据华成汽修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忠达公司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忠达公司与欣路鑫公司已就2015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分期结算,欣路鑫公司认可收到忠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却抗辩其与忠达公司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明显与事实相悖;同时欣路鑫公司否认李俊、陈业民非其授权结算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从华成汽修厂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中能够认定李俊、陈业民作为欣路鑫公司授权的项目专业工长及技术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具体把控混凝土质量,故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未明确欣路鑫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及结算人员的情况下,陈业民、李俊实际系案涉混凝土实际签收人员,在欣路鑫公司未对结算情况予以明确并提供佐证依据的情况下,陈业民、李俊亦能够依其职权对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毕竟混凝土供应从包装、施工过程中能够明确供应量及型号,并不需要复杂的验收手段。欣路鑫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有关其与忠达公司已就买卖混凝土关系已支付完毕货款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忠达公司供货完毕后长达五年期间未进行结算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忠达公司与欣路鑫公司已就华成汽修厂项目混凝土供应进行了实际结算。
关于华成汽修厂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欣路鑫公司向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依查明事实,欣路鑫公司确与忠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忠达公司与华成汽修厂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且通知了欣路鑫公司,故华成汽修厂有权向欣路鑫公司主张债权。但,华成汽修厂提交的经过忠达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以及李俊签收的送货单显示,忠达公司向欣路鑫公司供货金额应为165525元+2915元=168440元,该金额忠达公司未予支付,在华成汽修厂无法就超出结算金额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华成汽修厂仅以其与忠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货款金额主张欣路鑫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予以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华成汽修厂主张的债权金额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华成汽修厂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因欣路鑫公司未向华成汽修厂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华成汽修厂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华成汽修厂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欣路鑫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欣路鑫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双流区华成汽车修理厂支付货款168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双流区华成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5元,保全费2177元,共计5312元,由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96.6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流华成汽车修理厂负担2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