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1340号 原告:***,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924,093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63,151.49元),暂合计987,244.49元;2.诉讼费由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吉林市越秀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一、二期工程X-1#、X-2#、X-3#、X-4#、X-5#、X-9#、A-1#楼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工程的所有施工,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924,093元,双方在2021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从第二年开始返还,***多次催要,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及***,且案涉工程为其二人实际履行,现仅***作为原告起诉,属于遗漏主体。二、***要求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修金返还为无息,且按第二年年末返还2%,第六年年初返还1%的标准进行,所以,现311,697.67元保修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三、***、***未履行约定义务即向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及***支付的工程款为含税款,***与***应向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上,***及***向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税款,致使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了170,922.29元税款及57,070.52元滞纳金,共计227,992.81元,此部分损失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四、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违反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且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因此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越秀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一、二期工程X-1#、X-2#、X-3#、X-4#、X-5#、X-9#、A-1#楼劳务分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合同总额暂定33,313,178.5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总价款20%以物顶账;承包范围为土、水、电施工图(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全部内容的人工费、机械费与辅助材料费,其中门、窗、大型机械土方分项工程除外,包括基础及地库局部开挖;工程项目中的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性材料及辅助材料;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X-2#楼、X-4#、X-5#、A-1#楼地上主体砼封闭后付总造价的30%;2.X-1#楼、X-3#楼地上主体砼封闭后付完成量的50%;3.室内外抹灰及屋面保温、真石漆、水、电及室内外装饰结束后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资料归档结束,双方决算后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7%;5.20%的顶账房或物双方协商解决,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交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无息)时间及金额、比例按第二年年末返还2%,第六年年初返还1%的标准执行。注: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⑤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工程于2020年9月开工,2021年11月竣工验收。2022年1月28日,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出具《越秀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人工费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1,169,79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935,093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减罚款11万元,剩余质量保证金为924,093元,尚未给付。 2024年4月12日,***出具《说明》载明:“状元府工地资金投入全部由***拿的,***未投入资金,质保金归***所有。”状元府小区即案涉越秀南棚户区改造项目。 另查明,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25年4月7日在船营法院立案,案号:(2025)吉0204民初2103号,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赔偿因案涉工程发票涉嫌虚开而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说明》、民事调解书、《越秀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人工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均无建筑企业资质,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可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主体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共同签署,但***出具的《说明》明确***同意案涉工程质保金归***所有。同时,***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遗漏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尚余质保金924,093元无异议,且均认可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质保金应自保修期满第二年年末返还2%,第六年年初返还1%。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2023年11月保修期届满,故***主张的质保金应于2024年年末返还616,062(924,093×2/3)元,即最晚应于2024年12月31日返还,于2028年年初返还剩余308,031元。故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全部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根据2024年7月19日《***质保金未付明细(桦某医院、南部新城、语林湾、碧水、状元府)》载明“状元府应付质保金935,093元,减罚款11,000元,截止2024年7月19日应付未付合计924,093元”,即2024年7月19日应付全部质保金,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应付未付”不能解读出双方对案涉质保金返还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亦无法得出已全部或提前到期,故***超出已到期质保金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未做约定,如前所述,质保金616,062元最晚应于2024年12月31日返还,故应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六、关于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发票损失应在质保金中扣除问题。经查,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质保金616,062元; 二、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616,06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2元、公告费400元(***已预交),由***负担3711元,由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61元,吉林市鑫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