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泽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理想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泽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泽信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6日两次转账支付给泽信房地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400万元,该款并非***支付的金额为744万元及248万元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基于鑫丰安装公司与泽信房地产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而交纳。该施工合同因泽信房地产公司没有发包权而废止。因此,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该400万元资金系***出面向***借款,则在合同废止后,理应返还***,***与***挪作他用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行为,不应当用***的资金替其偿还。(二)案涉410万元系***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归***所有并支配。一审审理中,***就该款项的来源充分进行举证予以证明。泽信房地产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资金应当归***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资金为***所有错误。(三)***与***本系合伙借用鑫丰安装公司资质承包泽信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两个工程,故在以鑫丰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地下部分工程开工前,***以泽信房地产公司需要交纳保证金410万为由,希望***筹集资金。因***知道泽信房地产公司曾有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相信***的说法,找到***要其按***的要求向***个人账户支付410万元。但因以鑫丰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的两个土石方工程结算后,***否认与***有合作关系,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收取***的4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泽信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向泽信房地产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依据,案涉410万元未转入泽信房地产公司账户,其要求泽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一审起诉状中称410万元为农民工保证金,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款项用途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与本案相关的第一项地上工程系由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丰满区住建局)发包,工程内容清理案涉工程地上土方,并承诺合同签订后一周即支付工程款。泽信房地产公司为保证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内容及保证施工质量,要求缴纳4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系***向***借款,后由***将吉化北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于2017年8月2日转入***账户410万元,由***代为还款给***。
***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是***表哥,关系很好。***与***常年在吉化北建公司承包工程,有的是***负责,有的是***负责,但基本上都是***负责投资。2017年7月,***问***有无工程回款,说需要410万有一个工程需要交保证金,让***转入***账户中,***按照***的指示进行了转账,可到吉化北建公司核实。
鑫丰安装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泽信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10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泽信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泽信房地产公司通过参加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宗地号为040020010115000号地块,并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坐落于丰满区恒山东路以北,后期该地块上开发的项目名称为“泽信·吉府”(以下简称该地块为04-2号地块)。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该地块场地平整达到自然平整,而实际04-2号地块需要大量的土方挖运才可达到交地条件,故由丰满区住建局委托施工单位负责该地块的土方清运工程。丰满区住建局委托吉林省鸿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公开招标,最终由吉化北建公司竞标成功。事实上,泽信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已先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0日就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鑫丰安装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LFC-JF-GC-2017-001合同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泽信·吉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1.3、工程范围: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及垃圾外运,主体施工过程中基础及地库上土方回填……。第四条4.1、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7,447,852元。”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LFC/JLFC.001.ZXJF-GC-2017-0014合同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泽信·吉府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工程。第二条2.1、承包范围:挖方区土石方的开挖、装、运、卸、推平、修边坡,土石方中障碍物的清除、开挖,石方(岩层)的开挖。第四条4.1、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48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均暂定2017年6月20日。泽信房地产公司为保证其发包的工程按进度施工,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承诺按进度完成情况返款。泽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向***借款400万元,2017年6月14日***将400万元借款存入***个人账户,***于当月14日、16日分两笔将该款转付给泽信房地产公司财务负责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按照进度计划,完成了土方的挖运。***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21日、9月25日、10月19日按进度分四次将此笔款项转至***指定的财务负责人***个人账户。该两份合同所涉地上、地下两项工程,系***借用鑫丰安装公司的施工资质并由***具体施工,该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工程款也由泽信房地产公司与***全部结算完毕。2017年6月30日,丰满区住建局与吉化北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签约合同价为6,001,181.42元。2017年7月1日,吉化北建公司又与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建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为***。此项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完工。2017年7月27日,丰满住建局将“泽信·吉府”场地平整土方工程款600万元拨付给了吉化北建公司。吉化北建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转付给北建劳务公司,北建劳务公司再次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6日分四笔将工程款共计5,168,804.72元打入***个人账户。***于2017年8月2日给***转款410万元、8月18日转给***80万元。***自认已收到吉化北建公司工程款498万余元。***于收到***转款当日将该笔410万元归还给***。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本案***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与***合伙承包由泽信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地上、地下两个土石方工程,并按泽信房地产公司要求由其从***处借款410万元向泽信房地产公司交纳作为农民工保证金。现***以其与***合作的、以鑫丰安装公司名义承包的两个土石方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主张***取得410万元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而该两份合同所涉地上、地下两项工程,系***借用鑫丰安装公司的施工资质并由***具体施工。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从410万元保证金来源开看,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该410万元系吉化北建公司、北建劳务公司拨付给***的案涉丰满住建局发包的“泽信·吉府”土地平整的土方工程款。无论吉化北建公司中标承揽的土方工程最终由谁具体施工,也不能否认其工程款的性质,且不能证明该笔工程款必然归其本人所有。***所诉称的其与***合伙承包由泽信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地上、地下两个土石方工程,并按泽信房地产公司要求交纳41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现要求返还,法律关系属不当得利,与其庭后陈述吉化北建公司中标承揽的土方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由其获得的意见,前后陈述矛盾,事实依据不足,且性质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证据一、泽信房地产公司(更名前吉林市希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鑫丰安装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已作废)一份,证明:(一)合同第一章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及施工质量保证金400万元,这是争议600万元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二)泽信房地产公司有收取保证金的先例,故***向***提出需要支付泽信房地产公司发包744万元工程保证金410万元时,***认为泽信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系其与***合伙承包,遂通知***予以支付。证据二、(2021)吉0211民初123号案件(争议标的248万元的案件)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表一份,证明:(一)该工程是泽信房地产公司与鑫丰安装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二)该工程施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三)该工程费用支出明细累计为4,220,243元;(四)该笔支出明细与***在本案一审举的证据6完全一致(而本案是以吉化北建公司资质施工600万元标的,工程施工期是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工期为20天),从***提供的支出明细明确记载整个7月份支出准确是369,200元,此费用涵盖标的为600万元及248万元合同项目的支出,从支出数额上看不符常理,能够证明***未对丰满区住建局发包的600万元工程进行施工;(五)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支出为1,724,008元,干完248万元的工程,扣掉成本1,724,008元,利润为755,992元,即利润率高达43.85%,土石方工程的利润率通常在20%-30%之间,从成本看***不是使用吉化北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该笔成本只是248万元工程成本;(六)将248万元工程算到2017年10月10日,系因744万元的土石方挖方工程是2017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证据三、(2021)吉0211民初123号案件(争议标的248万元的案件)笔录第70页,证明***举证的248万工程支出费用支出明细累计为4,220,243元,而该笔支出明细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完全一致,***在248万工程案卷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工程的明细,在本案中又拿出完全相同的费用支出明细以证明其是600万元工程的支出。证据四、(2020)吉0211民初1411号案件(7,447,852元土石方工程)开工通知一份、工程支出明细一份(卷宗290-293页),证明:(一)该工程是泽信房地产公司与鑫丰安装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方工程合同;(二)开工通知单是泽信房地产公司给鑫丰安装公司的开工通知,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三)工程支出明细系***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其施工的泽信项目地下部分的投资支出,与本案***一审举的证据6完全一致(均为4,220,243元支出),与其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248万元(证据二的工程)同样的费用支出明细,即同样的工程费用支出用于三个工程,248万元地上工程、600万丰满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和744余万元的土方工程;(四)4,220,243元的费用支出,不可能进行合同标的为近1600万元的工程,既使是合同标的为248万元和744万元的工程亦无法完成;(五)该费用清单显示2017年10月12日以后支出费用为2,496,235元,对于2017年10月10日开工的744.70万元地下工程费用亦显不足;(六)无论从7月份的费用支出369,200元看,还是从248万和744.70万两个工程费用支出4,220,243元看,均能证明***对丰满区住建局发包的600万元工程没有费用支出。证据五、《泽信吉府土石方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泽信房地产公司于(2020)吉02民终2453号案件中提供],证明248万的工程和744万元的工程工期与证据二、证据四证明的工期一致。
泽信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质证称,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1-12页与签订时不一致,且泽信房地产公司合同均系订书钉装订,***将合同拆开后重新加的第一页。***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问题。
***、鑫丰安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泽信房地产公司、***、***、***、鑫丰安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系另案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系另案举证材料且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故不予评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确定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上的规定或当事人间的约定。具体到本案,首先,***于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泽信房地产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10万元;于本案上诉状中称,案涉款项系***以向泽信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为由要求其给付,同时主张因***否认与***间就案涉相关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故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进而要求返还。自***的多次表述来看,无论案涉款项性质系农民工保证金,或是工程履约保证金,再或是基于***与***间某种特定关系而支付的相关款项,均不属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取得的利益,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无法支持。其次,自案涉款项的支付来源来看,案涉款项系由***转入***账户,***于二审诉讼过程中称该款系其与吉化北建公司合作的工程回款,但依现有证据显示,案涉款项自***账户汇出前,北建劳务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5,168,804.72元,且***亦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依***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综合以上论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泽信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