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初6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某项目3号楼1层101室的查封,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因中启公司欠付***工程款,用吉林市丰满区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抵账房屋为:楼号3号楼,房号3-1-01,楼层1层,面积93.39平方米,单价9230元/平方米,总价862,000元。2021年5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查封中启公司某项目3号楼93套、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全部房屋(包含案涉房屋)。2023年3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2执244号公告,对(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认为,案涉房屋已经抵顶***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因此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3年9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鑫丰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执行异议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予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鑫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律赋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鑫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启公司与***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系以消灭金钱之债为目的的抵债方式,不属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不能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的为普通债权,并不因抵债协议的形成而改变该债权的性质,在作为抵债物的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抵债行为并未完成,案外人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买房合同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未与中启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此外,***名下在吉林市范围内尚有另外一处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以上规定,***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存在多处住房。基于以上原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启公司述称:一、***为中启公司建设的某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内容合法、有效、真实,按照政府的审批及相关扶持政策,该项目是合法的住宅楼盘项目,相关产权证已经可以办理。虽然在中启公司以房抵债给***时还未能办理房产证,但根据目前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表明中启公司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给了***。二、鑫丰公司查封中启公司建设的房屋也是合法行为,形式没有问题。三、鑫丰公司查封的案涉房屋,是***抵账在先,查封在后,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和保护***,应视为房屋抵账行为合法有效,应给予解除查封。四、关于***与中启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启公司与鑫丰公司的债务关系,二者是相同类型,都是为中启公司建设楼盘的施工单位,只是付款方式不同,***是采取以房抵债形式,鑫丰公司是以诉讼方式解决,在程序上应遵循偿还顺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鑫丰公司与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鑫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启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中3号楼93套、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全部房屋(包括案涉房屋)。2022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16,196,541.33元;二、中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6,196,54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鑫丰公司在工程款本金16,196,541.33元范围内,对中启公司建设的该小区住宅改造项目3号楼和A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39元,由中启公司负担120,420元,由鑫丰公司负担22,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500元,均由中启公司负担。”中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吉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二、中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13,742,805.05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2,80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鑫丰公司在工程款本金13,742,805.05元范围内,对中启公司建设的该小区住宅改造项目3号楼和A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39元,由中启公司负担97,112.73元,由鑫丰公司负担45,82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500元,均由中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1.94元,由中启公司负担13,357.77元,由鑫丰公司负担24,924.17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鑫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3)吉02执224号。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3)吉02执224号公告,公告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鑫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本院现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5月31日进行现场公示,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该小区中3号楼93套、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全部房屋(具体明细详见查封房屋明细表)。2023年3月10日,本院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查封的房屋中有多处房屋已被人使用。为进一步推进本案执行,同时也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凡已在吉林市丰满区该小区3号楼93套(详单见本院查封明细表)、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办理入住手续,并已同中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迁安置等协议的,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持本人身份信息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或回迁安置协议)、房屋买卖交款票据、查封裁定、执行异议申请书(三份)到本院二楼执行立案窗口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依照异议审理结果决定如何开展后续执行工作,如逾期不提执行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对上述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针对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吉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丙方)与中启公司(甲方)、吉林省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因中启公司欠付钰禾公司款项,钰禾公司欠付***1号楼施工款,具体金额以最终三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准,将案涉小区3号楼,房号3-1-01,楼层1层,面积93.39平方米,单价9230元每平方米,总价862,000元抵偿给***。2021年4月20日,钰禾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钰禾公司承建中启公司开发项目清包施工工程,截止至2021年4月14日,上述项目所有剩余工程款项为1,151,317元。中启公司及钰禾公司承诺给***,2021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吉林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名下在吉林市范围内还有其他房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23)吉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工程款抵房协议、吉林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起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中启公司、钰禾公司针对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案涉《工程款抵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系中启公司、钰禾公司和***三方签订,协议载明中启公司欠付钰禾公司款项,钰禾公司欠付***1号楼施工款。关于该协议涉及的三方抵账问题,***称自己为某小区一号楼实际施工人,其挂靠钰禾公司,以钰禾公司名义施工。但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提交其与钰禾公司挂靠协议,也未能提供其与钰禾公司或者中启公司的结算凭证。***提交的结算书,亦没有其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以物抵债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款抵房协议》真实有效,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鑫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律赋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鑫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与中启公司、钰禾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该以物抵债行为系以消灭金钱之债为目的的抵债方式,不能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要求买受人需同时符合前述四项情形,其权利方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张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参照上述规定,不动产以物抵债受让人需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方可排除执行:即以物抵债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确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上所述,***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以物抵债真实性,且中启公司自认并未向***交付房屋,***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基于以上原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