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初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船营大队民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