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初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船营大队民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