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1、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初10号 原告(案外人):李某1,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25号中京城17号楼1-12号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1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金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5号中京城25号15、16、17、18、19、20号地下车位;2.诉讼费由鑫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日,李某1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吉02执异156号裁定书,李某1认为法院驳回李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鑫丰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李某1所有,而不属于金晟公司所有,本案涉及的昌邑区吉林大街25号中京城2号15、16、17、18、19、20号地下车位,李某1支付了价款,签订了买卖合同,金晟公司出具了收据,购买车位后,一直由李某1占有使用至今,因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所以未办理产权证非李某1原因,以上有买卖合同、收据及物业费交纳凭证等作为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鑫丰公司辩称,李某1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李某1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李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李某1主张其与鑫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却没有相应的发票或购买案涉车位的银行转款凭证,故无法证实李某1对案涉房屋支付过合理价款,更无法证明李某1与金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再者,李某1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至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所以李某1的情况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要件。请求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金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4)吉02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某1不服该裁定提起的本案诉讼。证据2.18、19、20号车位的买卖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18、19、20号车位是李某1购买并使用至今。证据3.15、16、17号车位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证明:15、16、17号车位均为李某1购买并使用至今。证据4.2021年到2024年的物业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车位一直由李某1占有使用。证据5.两份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李某1已将车位款支付了金晟公司,金晟公司在2018年进行了变更登记,由***继任***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吉林市天然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房地产公司)和天然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晟公司是天然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最后资金流向为吉林市恒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而恒天公司是吉林市天然城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企业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上游为天然集团公司,所以李某1的付款行为就是向金晟公司付款,李某1已完成付款义务。 鑫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而且在裁定当中明确阐述李某1自认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地下车位价款。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因两组证据均系李某1与鑫丰公司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存在其两方恶意串通损害鑫丰公司的可能性,故对两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据2中,李某1提交的存款明细账系2017年12月26日由pos机消费转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此笔消费系购买18、19、20号车位,所以该存款明细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三份转让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某1与鑫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交易明细中2018年9月18日转账给任某的转账金额为42万元,但李某1举证的15、16、17号车位总共的款项为45万元。所以对李某1主张与鑫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其次,任某为本案的案外人,无法证明也无法核实其身份,所以对李某1主张已向鑫丰公司支付15至17号车库合理价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李某1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六个车位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至今,所以不能排除执行。对证据4,李某1拿出了记账原始凭证,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李某1主张其在2018年取得6个车位,但其交纳车位管理费的时间是从2021年起,无法证明李某1自取得案涉车位后一直实际使用占有车位。另外李某1交纳的车位费数额与应交车位费数额严重不符,所以更与李某1主张的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6个车位相矛盾,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某1的两次转款均没有直接转向金晟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恒天公司与金晟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李某1即使支付给恒天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认定其支付的两笔款项为案涉车位的对价款。 金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鑫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丰公司对李某1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李某1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鑫丰公司与金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0)吉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金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6,947.75元,并以15,018,957.61元(18,716,947.75元-3,697,990.1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8,716,94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8,716,94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金晟公司给付鑫丰公司赔偿金2,700,000元。三、驳回鑫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晟公司未自动履行,经鑫丰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吉02执400号,2024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3)吉02执400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金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25号中京城的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3#地下车库部分停车位(其中包括案涉车位)。李某1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李某1提供的其与金晟公司签订的6份《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内容,李某1于2018年1月6日购买了金晟公司开发的中京城2号地18、19、20号地下车位,每个车位的使用权转让费为19万元,于2018年9月18日购买了金晟公司开发的中京城2号地15、16、17号地下车位,每个车位的使用权转让费为15万元。关于车位转让费,李某1主张2017年12月26日交纳18、19、20号车位的购置款57万元(pos消费),购置15、16、17号车位时其先向金晟公司现金支付3万元定金,后于2018年9月18日向金晟公司提供的任某账户转账42万元,金晟公司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开具了收据。根据李某1提供的交纳车位物业费的发票或转账凭证显示,吉林市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吉林市晟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金公司)转账3960元,备注为物业费,晟金公司同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的物业费。宇隆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晟金公司转账3960元,备注为车位物业费,晟金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为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的车位管理服务。宇隆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晟金公司转账3960元,备注为车位物业费,晟金公司于第二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为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晟金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开具手写车位管理费收据,备注为18、19、20号车位2024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管理费。李某1为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17年12月26日李某1通过其名下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以pos消费的方式刷卡57万元,该pos机绑定的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户名为***的账号×××,该57万元款项进入***账户后于当日在扣除20元结算手续费后剩余569,980元全部转入恒天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2018年9月18日李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任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2万元,任某于同日向恒天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分4笔转入20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恒天公司同一账户转账25万元,共向恒天公司转账45万元。 还查明:天然企业管理公司系恒天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天然房地产公司系金晟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天然集团公司系天然房地产公司和天然企业管理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同时担任天然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天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天然企业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并在2018年2月6日之前担任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昌邑支行存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银行流水、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金晟公司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要求买受人需同时符合前述四项情形,其权利方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书面合同签订问题。李某1提供的其与金晟公司签订的6份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6日和2018年9月18日,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当事人名称、车位基本情况、车位价款、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停车位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故可以认定李某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关于占有问题。李某1提供的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宇隆公司名义向晟金公司转账的凭证及对应开具的发票中均明确载明了物业费、车位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等字样,虽然交纳车位物业费的金额与其陈述的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李某1进行了合理解释,结合李某1关于宇隆公司有关内容的陈述,能够证明李某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车位并交纳物业费。 关于款项交付问题。李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案外人任某转账的42万元以及通过pos消费刷卡的57万元均在李某1转账当日或第二日转账给恒天公司,而恒天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天然企业公司和金晟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天然房地产公司均是由天然集团公司100%控股,基于金晟公司、恒天公司、天然企业公司、天然房地产公司、天然集团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高管人员的交叉任职关系,可以认定李某1已全额支付了车位款。 关于未办理过户问题。案涉车位目前仍未完成初始登记,故未能办理登记过户非因李某1自身原因导致。 基于以上分析,李某1对案涉6个车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5号中京城2号地的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地下车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吉02执异15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