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11民初2443号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某某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王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某某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某某器材租赁站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某某器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丰满区某某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市丰满区某某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苗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