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袁贤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仕,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云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第三人:叶升仕,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第三人:新都区欧莱特床上用品厂,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升平村/div>
经营者:***。
原审第三人:新都区美庭床上用品厂,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王家村/div>
负责人:叶升仕。
原审第三人:新都区美鸿床上用品厂,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五灵村/div>
负责人:李让江。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协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建、原审第三人叶升仕、新都区欧莱特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欧莱特厂)、新都区美庭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美庭厂)、新都区美鸿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美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仕、焦志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原审第三人叶升仕,原审第三人美庭厂的负责人叶升仕,原审第三人欧莱特厂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美鸿厂的负责人李让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云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和尊重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不同结果的判决,实难让人理解。事实上,***的情形,集协公司并不知晓,***与***本就系夫妻关系,且掌握了欧莱特厂的印章,有权代表***处理欧莱特厂的相关事务,双方是协商一致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无隐瞒和胁迫的情况。且要撤销《结算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就应一并撤销,***与***起诉也是这样请求的,那么此时支付给叶升仕的77万元,也就不应认定为***支付给集协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未结算。***管理工程的证据集协公司已提交,都是真实的,***也支付过工程款,一审认定***未管理过工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悖于法。徐云建以集协公司的名义以内部承包方式管理工程,既不是集协公司员工,也无施工资质,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庭审中,集协公司还补充了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集协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隐瞒《补充协议书》内容的情形是错误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协议书》两年后签订的,且明确指出有《补充协议书》存在,没有隐瞒。(二)***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一直代表欧莱特厂与集协公司处理本案工程的全部事宜,是欧莱特厂的实际负责人,有权签订《结算协议》。不仅与工程结算验收相关的重要文件都是***签字,***还向集协公司支付工程款5497488元。(三)***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仍与***有联系,一审认定***服刑期间***不知晓《补充协议书》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12155988元是错误的。(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未生效,集协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不能构成对徐云建所收工程款的认可,工程款的金额应据实结算,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不是集协公司收取。(二)集协公司与欧莱特厂、徐云建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徐云建与欧莱特厂的借款关系属于个人借贷,徐云建所收74万元不应计入集协公司所收的工程款中。(三)双方在2014年11月3日对全部已收工程款进行过对账,确认欧莱特厂总共向集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10570288元。三、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是基于发包工程量进行的整体报价,《补充协议书》调减工程量时对组价方式没有变更、显失公平,导致集协公司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应撤销《结算协议》没有依据,并超越了审理范围,剥夺了本案当事人的正当答辩权利。一审以《补充协议书》有效来推定《结算协议》无效,事实上,这是两份不同文件,不能以一份文件有效就当然认定另一份协议无效。本案主要解决《结算协议》是否可撤销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一审主动审查案涉工程实际造价问题,超越了审理范围。一审以***未在***被羁押前参与本案工程为由认定***不知道《补充协议书》的内容逻辑错误。***不管在***被羁押前是否参与管理工程,只要***作为欧莱特厂负责人代行了相关职责,都能了解工程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予改判。
***、***辩称,集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相关的事实认定涉案《结算协议》在形成过程中存在欺骗和诱导行为正确。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是10817675.8元,并不是《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结算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总价的内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变更调整的判决,尊重了客观事实,体现了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涉案工程是一个固定价款。集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并未超出双方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不存在工程施工中进行风险范围外增量调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为10817675.8元,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予以肯定。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集协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为1215988元正确。根据双方的相关函件往来,包括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各方对已付款项进行的确认。集协公司已将其项目负责人徐云建所收取的款项计入其已收款项中。叶升仕代集协公司收取并支付的77万元,均应当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该事实不仅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还有徐云建向***出具的相关借条予以佐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集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欧莱特厂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叶升仕辩称,与叶升仕无关。
美庭厂辩称,与美庭厂无关。
美鸿厂辩称,集协公司与***、***之间的事情美鸿厂不清楚,与美鸿厂无关,关于美鸿厂的结算早就已经处理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集协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和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判令集协公司、徐云建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13383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欧莱特厂系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
2011年6月16日,欧莱特厂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集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欧莱特厂***厂房;工程地点为新都区军屯镇;工程内容为,1、2、3车间及科研生产楼土建、水电、消防系统、电梯、装饰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施工;承包范围为,1、2、3车间(分别为3204.01平方米、7569.27平方米、851平方米)及科研生产楼(3264.41平方米)包工包料,具体范围以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内容为准;合同采取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587230.3元,在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包括材料、设备、人工价格变动、基础超深、外墙面全部适用纸皮砖、科研生产楼内墙面底、面漆均适用立邦永得丽漆等均包含在固定价格内。合同还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8日,欧莱特厂与集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将施工范围作如下调整,即增加3号车间地面砖安装和1、2号车间、科研生产楼顶框钢结构屋面预埋件安装,取消1、2车间及科研生产楼的消防系统、电梯购置及安装部分,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将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作如下调整,即由发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费用和增减施工范围所涉价款相互抵消后,应扣减原合同总价款1769554.5元,施工合同总价款相应调整为10817675.8元。
2013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实际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2013年5月11日,***代表欧莱特厂(甲方)与集协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2011年6月16日订立的欧莱特厂***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的履行达成结算协议,工程结算造价为12587230元,该造价为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价,双方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11月12日,甲方美鸿厂、美庭厂、欧莱特厂,乙方集协公司,丙方(注明为“项目负责人”)徐云建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欧莱特厂项目决算总金额12587230元,已付徐云建815700元,已付集协公司9372800元,合计已付款10188500元,应付工程尾款总额为2398730元。(上述应付工程尾款已经包括5%的工程质保金,上述已付款项由收支双方确认,有出入金额的,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甲方承诺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两日内将上述工程尾款支付到美庭厂指定账户,户名,叶升仕,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洞子口支行。
2013年11月12日,叶升仕向欧莱特厂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的77万元。
2014年11月3日,集协公司、欧莱特厂均在《欧莱特收款明细》上加盖公章,确认: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集协公司收到欧莱特厂支付的款项共计10570288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有三笔付款,共计1197488元,除该三笔付款外,其余付款金额总计9372800元。
***与集协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为徐云建。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15日,徐云建分别向欧莱特厂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建厂房的工程款30万元、22万元及利息2万元。徐云建另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4日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欧莱特床上用品厂***工程款20万元、借到***现金2万元。
***、***在原一审诉讼中认为,上述两张《收条》、两张《借条》共计74万元,该款项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徐云建因为工程所需资金短缺,而向其借支的工程款。
集协公司还提交了:1.徐云建在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欧莱特***工程款672000元”;2.有***签字的,显示签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日期处有涂改痕迹)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在***被羁押前就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认为收据系徐云建出具,其写谁无法控制,不能证明当时系***支付,并提供了其持有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集协公司对***、***出示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集协公司出示的收条和验收报告均由其持有,其有能力予以修改,且验收报告明显系人为涂改,日期与***、***持有的不同,故对集协公司出示的前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集协公司的涂改行为亦有悖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字号欧莱特厂的名义与集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表欧莱特厂与集协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系***及欧莱特厂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予撤销;二、集协公司已收款数额。
关于两份结算文书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从集协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风险范围内的固定包干总价,风险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需另行协商。而在集协公司与***签订的相应结算文书中,并未体现任何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内容,集协公司所称的部分材料发生变化的事实其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集协公司所称的变动的人工费用系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事项,不属于合同价款增加变更的理由。同时,集协公司与***签订的结算文书中所约定的结算款项在高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包干价的同时,两者数额除0.3元外,之前8位数字均与《补充协议书》订立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完全一致,均为12587230元,该巧合亦明显有悖常理。同时,集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羁押之前参与了案涉工程,其提交的质量验收报告等拟证明***参与工程时间的证据明显存在故意涂改痕迹。在集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发生了约定固定包干价范围外的变动,且结算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变更前的固定包干价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代表欧莱特厂签订、***代表欧莱特厂签订结算文书时***处于羁押状态、无证据证明***在***被羁押前参与了案涉工程等情形,可以认定集协公司在与***签订结算文书时,存在隐瞒《补充协议书》所约定内容,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其与集协公司订立的《结算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欧莱特厂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内容。
因集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发生了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固定包干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变动,且集协公司诱使***签订的结算价款数额与原约定固定包干价完全一致,故应当认为双方真实意思为结算价款即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0817675.8元。
关于集协公司已收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庭审已查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集协公司确认欧莱特厂项目中,***已付集协公司9372800元,该数额与2014年11月3日的《欧莱特收款明细》中扣除2013年11月25日三笔付款外剩余款项数额相吻合。在此之后,***于2013年11月25日另向集协公司支付三笔付款,共计1197488元,集协公司在《欧莱特收款明细》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主张的已付款1197488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向徐云建借支的款项应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集协公司确认的事实,徐云建系集协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将集协公司直接收款的款项与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共同视为已收款项,由此可见,集协公司已认可徐云建收取的包括借款在内的款项均为其案涉工程已收款项。故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应计入集协公司已收款项中,且徐云建系集协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对***、***要求徐云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向叶升仕支付的77万元,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甲方三家企业共同委托‘美庭床上用品厂’代管三个项目的后期工程尾款,‘美庭床上用品厂’根据徐云建提供的拖欠材料清单以及三个项目所涉人工费、租赁费用等债务,并核实后分期支付”的约定,以及叶升仕作为“美庭床上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的陈述,能够认定该77万元系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的委托付款约定,由叶升仕代集协公司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并由叶升仕代集协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的材料商。故该77万元亦应计入***向集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中。
综上,***主张其已向集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155988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前文已述,双方的案涉合同工程款总价应为10817675.8元,***、***已支付了12155988元,超付1338312.2元,集协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与集协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与集协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工程结算造价为12587230元的内容;二、集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3831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2元,由集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集协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2020年5月9日由成都市新都区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的车间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文件汇总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1.车间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始载体落款处无日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2.***在***服刑期间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第二组为1.2020年2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2.车间、车间3、科研生产楼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服刑期间***为欧莱特厂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第三组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没有生效,集协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上的签字不能构成对徐云建所收工程款的追认,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应按实进行结算。
***、***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当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签字就代表***进行了管理。业主需要进行最终的验收,都是根据监理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验收,所以***在监理单位签字后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说是其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验收报告是一式几份,至于这一份为什么没有日期不清楚,但是***手里留存的是有日期的,该验收报告是集协公司请的资料员提交给城建存档的,张真富也是集协公司的员工。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在上面签字就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管理,整个工程的施工是***签订合同进行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很多份,分别与各方签订的,与***相关的条款已经进行了确认,不能达到集协公司的证明目的。
欧莱特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叶升仕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因没有参与,不清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进行认定。
美庭厂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因没有参与,不清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进行认定。
美鸿厂质证认为:与美鸿厂无关,无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1.一审中,***及***除请求撤销《结算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之外,还请求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817675.8元,并判令集协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确认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问题,且是否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就要进行审查,随向***及***进行了释明,***、***撤回了该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817675.8元的诉请。
2.集协公司一审中对叶升仕收到77万元后支付给了材料商的事实无异议。
3.对于为何《结算协议》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增加,集协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审理中认为因本案工程有增量,所以增加了工程款;在现二审庭审中,集协公司认为因前期签订协议时费用太低,做不出来,所以协商将费用进行了增加。
4.欧莱特厂、美庭厂、美鸿厂分别与集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集协公司。在结算时,三家厂一起与集协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将三家厂与集协公司的结算一并纳入,但各自独立结算。(2016)川01民终1603号案件系叶升仕作为美庭厂的经营者与集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结算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的结算金额是否应予撤销;二、集协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项。
关于案涉《结算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的结算金额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现申请撤销工程结算造价为12587230元的主要理由为集协公司隐瞒了《补充协议书》中扣减工程款的事实,诱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结算造价,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欧莱特厂系经营者为***的个体工商户,在***被羁押之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行为均由其本人实施。从上述协议来看,工程价款本系包干价,且材料、人工价格变动等为自担风险范围。在减少了工程量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价款也予以了调减,此行为符合常理。二、在工程完工后,对于签订《结算协议》时,工程总价款为何会增加,且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基本一致的问题。集协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有前后不一致的矛盾陈述,先认为有新增工程量,后又认为因材料等费用上涨,所以价款也上调。但集协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确有新增工程量,也不能举证证明调减金额的组成,且其主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不合情理。三、在***客观上不能处理欧莱特厂相关事务期间***代表欧莱特厂签署了验收文件等,履行了一定管理职责,但上述事实并不代表***对于双方约定的价款内容清楚明确。且《结算协议》内容中虽提及《补充协议书》,但并未具体明确在《补充协议书》中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这一重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集协公司在与***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时隐瞒了案涉工程价款变更这一事实,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作为受欺诈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虽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结算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但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除涉及***所经营的欧莱特厂与集协公司的结算外,还包括美鸿厂、美庭厂与集协公司的结算,且三家结算相互独立,本案仅审理欧莱特厂与集协公司的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仅撤销《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与集协公司关于工程结算造价12587230元的内容并无不当。集协公司上诉认为应撤销《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集协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项的问题。***、***请求集协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必然要明确集协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工程款,也就应当审查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集协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本案系其认识错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结算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内容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相关内容处理。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工程价款应为固定包干价10817675.8元。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集协公司仅对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及叶升仕收取的77万元不予认可。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徐云建系集协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徐云建亦系集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建作为集协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集协公司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集协公司对此已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确认。现集协公司以另案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未生效为由反悔,但集协公司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系叶升仕所经营的美庭厂与集协公司发生的纠纷,即使另案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涉及美庭厂与集协公司的部分有其他认定,但三个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各自独立、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上述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不是必然类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叶升仕收取的77万元不仅系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且叶升仕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商等情况予以确认,集协公司一审中对叶升仕收到77万元后支付给材料商的事实无异议,集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材料商的款项系其另行支付,一审将该款计入集协公司应收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集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53元由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维秋
审判员 林 薇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