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11执5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品顺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在执行安徽品顺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9463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4050元,案件执行费7735元,合计541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1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3台车辆分别为皖A×××××、皖A×××××、皖A×××××,但未实际扣押。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