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62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旭华,经理。
被告: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和,男。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5,857.07元,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19时40分,***驾驶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BS55**号轻型货车沿磐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山镇三棚卫生院门前时将***撞伤,致使其受伤住院20天。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驾驶的吉BS55**号轻型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后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45天。***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其要求赔付:住院医疗费22,648.19元、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1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141.00元、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鉴定费1,980.00元、鉴定检查费7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提出因***并非为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要求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不是单位职工,车是借给他使用的。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额外部分由***赔偿。
被告***辩称:已在事故发生后先期为***垫付了5,000.00元现金。自己确实是向吉林市万隆市政公司借的车,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数额同意由自己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可证明对***的赔偿标准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驾驶的吉BS55**号轻型货车致***受伤住院,经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与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认车辆系由公司借给***使用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车辆驾驶时并未醉酒,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即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了5,000.00元,此笔费用应在***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要求赔付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费用为:住院花费医疗费22,648.19元、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1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141.00元、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鉴定费1,980.00元、鉴定检查费7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共计140,857.0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5,166.00元、误工费13,776.00元、交通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5,932.00元;两项合计120,000.00元。除交强险赔付外***尚需赔付***20,857.07元(140,857.07元-120,000.00元),包括:医疗费84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417.60元、误工费1,113.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39.28元、鉴定费2,723.40元。
综上,***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要求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120,000.00元;
二、***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133.67元。
三、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80.00元,鉴定检查费743.40元,由***负担。
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