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9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隆公司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4017.8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工作内容为夏天修路,冬季清雪错误。事实上,万隆公司与***每年签订季节性劳动合同。***冬季清雪时,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2016年前***每年都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表示放弃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要求2016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万隆公司与***虽然签订的是季节性劳动合同,但***在万隆公司工作是持续的,万隆公司持续为***发放工资能够证明。用工形式不应仅凭合同,而应以事实为根据。万隆公司将***冬天清雪的工作称是劳务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自2001年起至2017年期间一直在万隆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持续,从未解除。万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万隆公司为逃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自行制作的,均不是***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万隆公司于2018年1月与***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万隆公司给予***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17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1年12月份进入万隆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作内容为夏天修路,冬天清雪。自2001年12月起***持续在万隆公司工作,万隆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17年12月每月为***发放工资。2017年年末,万隆公司因***身体问题,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从200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万隆公司给予1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0元。2018年7月9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80号仲裁裁决:一、***200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万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1元。2018年7月24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年1月工资2000元、2月工资2000元、3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2000元、5月工资4179元、6月工资4955元、7月工资5135元、8月工资5405元、9月工资5315元、10月工资5135元、11月工资4955元、12月工资5135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7.83元(48214元÷12个月)。2008年5月8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4月23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5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6月4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6月23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1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2800元。2016年6月3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月工资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的一大特征;同时,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受用人单位支配是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虽然***主张其是于2001年3月份到万隆公司工作,但是万隆公司并不认可,***也并未提交其2001年3月到万隆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根据万隆公司的工资记载,认定***2001年12月1日到万隆公司工作。而***是在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认定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万隆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万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与万隆公司虽然每年签订季节性劳动合同,但是***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均在万隆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是一直延续的,其每年的1月到3月份也均在万隆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每年并没有解除。因此***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为64285.28元(4017.83元×16)。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万隆公司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85.2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万隆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作年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中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始终围绕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连续保持为要义。本案中,万隆公司认可***自2001年12月1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部分自2008年之后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万隆公司存在季节性或阶段性用工的实际需求,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用工的过渡期内也即劳动合同之外的时间,***使用万隆公司的铲车为万隆公司清雪,岗位仍为司机,万隆公司仍支付报酬,应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的时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只是***提供的劳动内容不同,万隆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亦随之变化。万隆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之外的时间双方为劳务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隆公司称***每年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放弃赔偿金,因***持续在万隆公司工作,故对万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