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91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从2001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万隆市政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万隆市政给予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17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廷军于2001年3月1日在被告万隆市政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法人李万江的司机,现已工作17年,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保。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身体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8年4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予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80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具有劳动关系,但只支持原告获得2017年一年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01.00元,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裁决,故向法院申请诉讼。劳动仲裁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依据既不是事实又与裁决结果相矛盾。第一,原告从未提交或签署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出示的该证明书原告从未见过,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签字,这份证明书是虚假的。第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自2001年3月1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持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相矛盾。通过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持续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是连续签订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从未解除过。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弱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每年劳动合同到期时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相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正是被告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自己杜撰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之前已经向公司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放弃赔偿金要求,且该证据已经到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劳动仲裁第27条规定,原告要求2016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如下:***于2001年12月份进入万隆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作内容为夏天修路,冬天清雪。自2001年12月***持续在万隆公司工作,万隆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17年12月每月为***发放工资。2017年年末,万隆公司,因***身体问题,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4月,***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从2001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万隆公司给予1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0元。
2018年7月9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80号仲裁裁决:一、***200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万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1元。
2018年7月24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7年1月工资2000元、2月工资2000元、3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2000元、5月工资4179元、6月工资4955元、7月工资5135元、8月工资5405元、9月工资5315元、10月工资5135元、11月工资4955元、12月工资5135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7.83元(48214元÷12个月)。
2008年5月8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4月23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5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6月4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6月23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1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2800元。2016年6月3日,***与万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月工资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的一大特征;同时,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受用人单位支配是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虽然***主张其是于2001年3月份到万隆公司工作,但是万隆公司并不认可,***也并未提交其2001年3月到万隆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根据万隆公司的工资记载,本院认定***2001年12月1日到万隆公司工作。而***是在2017年12月31日与万隆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当事人***与万隆公司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万隆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万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与万隆公司虽然每年签订季节性劳动合同,但是***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均在万隆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是一直延续的,其每年的1月到3月份也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每年并没有解除。因此***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为64285.28元(4017.83元×1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85.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万隆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