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赛普瑞兴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H区5栋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新场镇二、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瑞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新保利大厦17层17A3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平镇鹿角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成都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瑞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四川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赛***公司称,其依据(2016)川06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了解到,2007年2月四川宏润公司成立,2007年7月,四川宏润公司在德阳市成立全资子公司德阳宏润公司。2009年6月,德阳宏润公司将核心资产出售给中石化四川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瑞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资产出让款三千余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走。四川宏润公司持有德阳宏润公司100%股份,瑞丰公司持有四川宏润公司100%股份。三家公司的财务账目、资产和实际控制权处于事实上的混同状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追加瑞丰公司、四川宏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瑞丰公司期限内未作答辩。 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赛***公司与德阳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确认:德阳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公司货款人民币128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8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等。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德阳大数据查询系统等措施,对被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瑞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北京宏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瑞丰公司100%股份。四川宏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有瑞丰公司、***、***等7位股东。2007年7月19日,四川宏润公司全资设立了德阳宏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瑞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高度混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赛***公司以高度混同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瑞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瑞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是否属于高度混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其所提相应理由和主张,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四川宏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德阳宏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润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阳宏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四川宏润公司在未尽到股东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为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其应当对德阳宏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赛***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宏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一、追加四川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为(2016)川0603执10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赛***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16)川06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琴 书记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