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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28民初398号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主保险金额26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7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告投保了一辆全地面起重机,厂牌型号为ZLJ5960JQZ240H,发动机号为×××85,车架号为×××0322,购置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被告承包了该保险,保单号为PQEL20223302000000××××,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2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12月29日,又增加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23年9月22日,该保险的保险标的在某某场工程施工1标安装工程工地发生倾覆事故,翻入深沟中而报废。在保险标的倾覆时,损坏了现场道路,发生赔偿金额100余万元,对保险标的及人员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8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付。现起诉来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向事故发生地“某某场”所在的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案涉财产为全地面起重机,是完全不依赖其他运输工具可以自行轮胎转动运输,因此该起重机可以出现在很多地方,事故发生地的普格县不是该起重机的唯一所在地,因此普格县人民法院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对案件进行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只有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从来没有事故发生的管辖条款,因此事故发生地普格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案涉标的物全地面起重机所在地不在普格县,因此,普格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管辖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