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9784号 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巨象设备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五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工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巨象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最终变更为:1.判令成都建工五建向成都巨象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8000元;2.判令成都建工五建向成都巨象设备公司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利息计算为8081.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建工五建承担。 成都建工五建辩称,结算金额我们没有看到,成都巨象设备公司没有在我们的项目上办理结算,所以他们的结算金额我们有待核实。同时,因为他们没有办理结算,所以利息的支付我方不予认可,即使要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也不应超过欠款的1%。我公司已付金额是416000元,因未办理结算,未付部分有待核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18年3月28日,成都建工五建(原公司名称为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成都巨象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富华北路小学工程项目履带吊吊装合同》,就甲方使用乙方QUY300履带吊吊装工地钢材等材料约定如下内容:1.项目名称,富华北路小学;2.承包范围,使用乙方300T履带吊对施工现场钢材等材料进行吊装、转运;3.施工工期,预计45天;4.吊车使用费为210000元/月,吊车进出场费40000元。吊车最低按照一个月进行计费,若超出一月不足整月的,按照7000元/天进行计费;含税最低总价为250000元,实际计费以施工现场实际产生数据为结算依据。节假日或天气原因费用不变照常计费;5.合同签订后,甲方在起重机进场后组装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进出场费40000元;每个月起重机吊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吊装费的80%。起重机全部吊装完毕后一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吊装费的95%,机械全部出场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同时,乙方开据等额发票,发票为四川6%税金的增值税吊装费专票;6.每月双方对账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在合同完善后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月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待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后,才能支付乙方款项;7.乙方开具发票后必须20日内(含节假日)交给甲方,甲方有权拒收已开具时间超过20日的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甲方对乙方的违约欠款支付,按银行利息执行但不能超过欠款的1%。 二、成都巨象设备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共计474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 三、成都建工五建庭审中认可尚欠设备租赁款58000元未支付。 四、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成都巨象设备公司与成都建工五建建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三、成都巨象设备公司要求成都建工五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就欠付款项,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欠付款项为58000元,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但就利息,成都建工五建在收到成都巨象设备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进行认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款项,但并未支付,因此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的违约欠款支付,按银行利息执行但不能超过欠款的1%”,庭审中成都巨象设备公司也明确,其因为“不超过欠款1%”计算出的违约金过低而申请调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成都巨象设备公司在签合同时也能明知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成都建工五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欠款的1%,即580元。 综上,本院对于成都巨象设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一、判令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8000元及违约金58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动履行提示: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