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

原告某某与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81民初170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兴城市。 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元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