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万君。
委托代理人:秦昆。
委托代理人:韩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凤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葛永健。
原审被告:建昌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东。
委托代理人:刘铁。
上诉人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原审被告建昌县交通局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昆、韩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上诉人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建昌县人民政府对建昌县农村公路网建设关于对柳土线进行大修改工程进行招标,县人民政府授权建昌县交通局,对此路段发布招标公告,长顺公司中标。2014年6月24日长顺公司同发包单位建昌县交通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合同。签订合同后,长顺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日完成了K0+526-K1+132(606米)水泥稳定冷再生基层的施工。在长顺公司准备铺3厘米厚沥青混凝土面层时K0+526-K1+132(606米)段时,沿线村民以3厘米沥青混凝土不能满足发达商混站的车辆通行为由阻止长顺公司施工。因长顺公司无权擅自改变道路的设计标准,无法继续施工,遂停止了该路段的施工。由于村民阻挠施工,且告到乡里,说设计标准低,当地有***的混凝土搅拌车通过,道路如按照设计标准施工,道路不能达到正常的使用时间,会提前损坏。后县领导、交通局系统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抻头,找到***及长顺公司主要负责人,经过反复协商,最后决定由***投资10万元负责加固,政府投资20万元(通过长顺公司给付***),由***负责施工,但是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段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过程中未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分别在建昌县人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十天,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是一级护理,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为二级护理,由***亲戚郭艳丰、儿子田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伤情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瘫。本案诉讼期间,***对其身体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抚养人为女儿田鑫,2003年12月8日出生。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属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行业,具有建筑、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供水、排水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资质。***施工期间,长顺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给付***10万元材料、工程款,此款打入了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账户上。
原审认为:在中标单位长顺公司无法对事故路段施工时,建昌县政府、建昌县交通局找到***、长顺公司,协调工程由谁继续施工。加固道路的过程中,看重的是***所代表的发达公司具有修建道路的施工资质,且政府投资的20万元,经长顺公司账户以工程款、材料款的名义打到***发达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账户10万元,可以认定发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所代表的发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长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外公示为施工主体,对***负责施工的路段负有监督职责,其放任***负责施工,造成侵权后果,长顺公司存在过错。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长顺公司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的误工费用,其只提供了公司证明,证明其在建筑工地工作,应参照建筑业2014年度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对于护理费,因***住院至鉴定之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在此次事故中,经建昌县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建昌县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24901.54元、交通费652元、误工费32348.1元(108.55元/天×298天)、护理费9060元(298天×30元/天+30元/天×4天)、完全护理依赖20年护理费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元、被抚养人田鑫生活费27303.5元(5460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105.14元的50%,即346552.57元。二、长顺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9820元,由建昌县发达公司和葫芦岛市长顺公司承担。
宣判后,长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从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发达公司具有法定的道路施工资质,且是实际施工人,发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发达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非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虽然上诉人系县交通局招标的柳土线大修工程的施工人,但是上诉人施工时遇到村民的阻止,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在上诉人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县领导、交通局系统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抻头,找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经过反复协商,最后决定由被上诉人***投资10万元负责加固,政府投资20万元。从以上事实看,县政府及招标单位县交通局已经通过后续协商,将事故路段的施工人由上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发达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几方已经就事故路段的施工问题达成新合意,变更了事故路段的施工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仍系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其次,假使上诉人仍系事故路段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也只向招标人负责。从法律规定也可看出,中标人对招标单位负责的仅系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并非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一审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对招标单位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招标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给付20年护理费过长。本案中***为一级伤残,伤残较重,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先给付五年护理费较为合理,以后的护理费***可以另行起诉。
***答辩称:***伤情严重,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给付20年护理费合法。另外,应按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费。关于责任主体,***要求长顺公司和发达公司共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称:事发路段中标单位为长顺公司,长顺公司应承担完全责任,这在承包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只是完成工程的一小段,也是以长顺公司的名义完成。发达公司也未与交通局或是长顺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长顺公司应为唯一被告。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长顺公司无权再将中标项目再分包给他人,发达公司与长顺公司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故本案应由长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发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负任何的赔偿责任,当时这段路的中标单位是长顺公司,具体施工人是谁不清楚。如果我公司与这段路有关系,与长顺公司或是交通局应该有合同。
建昌县交通局述称:建昌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因为此肇事路段经交通局招投标,应由与本案有关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昌县交通局与长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达公司具有法定的道路施工资质,事发路段发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发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路段原为长顺公司施工,因村民的阻止,长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后县领导及交通局系统主管领导牵头,经与长顺公司及***协商,决定由被上诉人***投资10万元,政府投资20万元负责加固。从以上事实看,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已经由长顺公司变更为***及发达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各方已经就事故路段的施工问题达成新合意,变更了事故路段的施工人,故判定长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审判定给付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身体损害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均由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梅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