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2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务独立,人格独立。只有公司和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或业务往来且不进行财务记载导致财产无法区分的,才构成人格混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阶段性代收代付款项等经济往来均进行了财务记载,且不定期对账,账目数据清晰,双方财产没有混同。某乙公司每年都编制了财务报表,并于2022年进行了两次专项审计,均能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二)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应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属于审计失败与客观不符。即使某甲公司未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管护费,亦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财产混同。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催要管护费,与某甲公司无关,某某建筑公司可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某甲公司提交的《养护管理协议》《某乙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某甲公司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情况说明》《委托书》《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人格混同。二审法院认定《报告书》属于审计失败正确,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产混同正确。(二)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养护管理协议》《某乙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某甲公司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不属于新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产混同。2.对《情况说明》《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账反而能够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3.对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且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证明其编制了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且该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需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院经审查发现,首先,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次,虽然经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经卫会鉴字[2022]第002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但是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其鉴定材料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明细账、银行流水、固定资产清单、合同台账及合同原件、人员花名册,鉴定报告书中仅简单对比了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固定资产、人员组成等信息,未对两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实质性分析鉴定,且案涉执行债务未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二审据此认定该次审计属于明显审计失败并对《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报告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其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民事再审新证据。经查,某乙公司的会计人员亦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某甲公司代收了某乙公司的应收款项,并代为支付了包括增值税、养老保险、节日慰问品、食堂采购、纯净水、员工工资、通讯费等各类款项。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任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两公司内部财务记载、两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